酸言劉建國男女關係,劉瑋漢躲過誹謗官司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墀台北報導/2017,1,16》 立委劉建國告訴記者,涉案人公開道歉,已有悔意,所以撤回告訴,以期自新。 【裁判字號】 105,審易,4641 |
【裁判日期】 1060109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裁判全文】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瑋漢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 利用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告訴人劉建國公開網頁上, 以「劉君漢」之暱稱留言:「中華民國在台灣近代史中央民 代的雜交紀錄」、「劉建國生冷不忌,什麼都要吃、堪稱民 代殺手級情聖」、「一個男立委,上過兩位女立委和兩位女 議員;已婚的要上,混血兒要上,原住民要上」、「蕭美琴 與陳瑩是表姐妹,和劉建國見面時,不知該如何」等涉於私 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依同 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 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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