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全面違法----今年底公告徵收,卻用去年的地價 (蘇煥智)

政府不當的法規,侵害人民的權益者不少,實在需要有專責的單位來檢討改進;但也有政府自己訂的法律,卻公然不遵守,而行政法院官官相護的文化,依然存在,人民往往求助無門。目前的土地徵收,在地價補償問題,就是一個活生生政府公開違法的案例。
一、土地徵收要依「當期之市價」:
目前土地徵收的價格補償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二、而什麼是當期的市價呢?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也就是
「公告期滿日+15日」,就是當期市價的基準日。
這個規定是有依據的,因爲公告徵收期滿後15天內必需將補償價款繳付給被徵收人,所以就以「公告期滿日+15日」!
三、但現實上是如何呢?
---都是依前一年九月一日的估價基準日。
---但屬於當年具急迫性者,得以當年三月一日為估價基準日。
雖然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當期之市價」講得明明白白這麼好聽,但現實上內政部及各縣市都沒有照此辦理。
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為了方便他們的行政作業,卻硬生生透過子法扭曲了母法「當期之市價」之規定。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30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在該辦法的第17、20條4項、21、26、27、28、29規定,惡生生把查估基準推到徵收的前一年九月1日。
依該辦法第17條:「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到9月1日。」
但屬於「當年具急迫性者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估價基準日指三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
該辦法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丶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依據該辦法第28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一月前提供作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依據該辦法第29條規定:「依第26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毎六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七月至十二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四、實際情形:
所以土地徵收的實際作業,所謂「當期市價」,實際上是變成:
「前一年九月一日的估價」×「市價變動幅度」。
可以說已經跟所謂的「當期市價」的概念完全脫離了。
這就是政府長期公然違法。
五、賤價徵收人民財產,顯然長期違憲:
如上所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顯然抵觸母法及施行細則,而且賤價徵收人民財產,而有違憲問題。
目前中央土地徵收主管單位,所訂出來的「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及其實務操作,其對「市價查估」的規定,顯然已經違反其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所謂「當期市價」之規定,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産權了!
六、茲以實際案例來說明,在台中市「大肚丶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土地徵收的案例,
公告徵收時間:102/11/14
公告期間:102/11/15-12/16。
當期市價的時間:102/12/31(依據施行細則30條)
但實際市價查估基準日卻是:101/9/1。
市價變動幅度:104.96%。
(以鄉鎮市區為範圍的市價變動幅度,也與現實不符)
本來應該以102/12/31為當期市價的基準日,結果卻是以101/9/1為市價基準日×市價變動幅度(104.96%)。
而且刻意枉顧102年11、12均有幾近二倍的實價買賣登記。
政府這種強制賤價侵奪人民財產,人民卻絕大部分求助無門。
七、臺灣要進步,經濟要發展,政府這種公然違法、違憲賤徵民地的行為一定要改善。除了要提出大法官會議解釋外,聯合立委舉辦公聽會外,看來沒有採取社會運動模式,組織群眾、共同抗議發聲,要改善非常困難!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數學老師製作的謎語

立委離婚,妻愛兩子

立法院總務處長由周傑升任,引發一連串的人事異動(獨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