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委調查退輔會:任意取消榮民證,嚴重損及榮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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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君前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准恢復榮譽國民身分並領取就
陳君向監察院陳訴,其服役時因觸犯內亂罪入獄,嗣依據「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准, 恢復榮譽國民身分並領取就養金,詎該會又以其曾犯內亂罪為由, 取消榮譽國民證並追討領取之就養金,損及權益等情案。 案據陳小紅委員調查,報告經今(21)日國防及 情報委員會審議通過。
調查報告意見如下:
一、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內亂、 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榮譽國民權益。 國軍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 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 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 次按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初次申請榮譽國民證, 需檢附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影本等資料,向榮民服務處申請, 而依陳訴人85年「國軍志願役官兵因案停役視同退伍證明書」 內即載有「查陸軍准尉陳○○…… 曾在陸軍服現行役因案停役並禁役有案, 特此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並依規定不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 而退輔會未適時查明陳訴人何以「因案停役並禁役」,仍准自86年 10月1日核予就養,顯見未落實覈實驗證,遲至陳訴人104年1 0月20日因旅居海外,需向榮民服務處報備及辦理就養驗證, 始發現陳訴人係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54年5月5日原金門防衛司 令部54年鍾判字第016號)判刑確定人員, 不能享有榮譽國民權益,延宕18年之久, 徒增當事人行政程序耗費及訟累,更可能肇致國庫損失,怠失明確, 應檢討改善。
二、 鑑於戒嚴期間人民權利屢受政府部門較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侵害, 解嚴後,立法機關爰制定「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補償及回復條例, 賦予人民就其於戒嚴時期受損之權利尋求救濟途徑, 至於該等條例規定如何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 資格及財產返還之事項與範圍,係屬立法形成範圍。 陳訴人係於戒嚴時期犯叛亂罪判刑確定,已按「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得補償。 至於陳訴人榮譽國民身分尚非得以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回復之範圍(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 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
綜上, 退輔會未適時查明陳訴人係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判刑確定人員, 仍准核予就養,顯見未落實覈實驗證,延宕8年多之久; 而陳訴人係於戒嚴時期犯叛亂罪判刑確定, 以致無法取得榮譽國民身分,僅能依司法程序撤銷原判決後, 始有回復未判決前之法律上無罪身分及地位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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