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鵬更(一)判七年半判決書節本

【裁判字號】100,重矚上更(一),68
【裁判日期】1020611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糧鈿(原名姚昇志)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4353、45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甲
○○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甲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六
十六條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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