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進成涉騙財判刑3年9月


2013-06-23╱台灣時報╱第7版╱大社會


那ㄟ安捺 男蟲釣熟女性無能騙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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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陳一雄台北報導〕六十六歲康姓男子被控以報紙刊登交友廣告,向四名「熟女」騙財騙色。法院認定康已「性無能」沒騙色,僅判騙財部分有罪;檢方提起上訴。



  康姓男子,有偽造文書前科、涉嫌從九十八年六月起,以假名在報紙上刊登徵友廣告,佯稱想和五十歲以上的女子交朋友,對方離婚、寡婦都可以,真誠交往,有四名婦人因而與康認識。



  康見被害人上當後,再以各種藉口詐騙四名婦人,包括拿假鑽石向被害人抵押借款、謊稱認識檢察官可以解決官司、或是謊稱要與被害人結婚、假藉急需現金周轉等,總計七次騙得卅五萬餘元。



  被害人發現上當後報警處偵辦,受害四人之中,有兩名指控遭性侵。



  台北地檢署於前年八月起訴康,建請法院從重量刑。



  台北地院審理期間,康辯稱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吃藥廿多年,無法勃起是「性無能」,「體弱無力」,否認性侵兩名女子。



  北院日前判康「騙財」部分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騙色」部分無罪,認定疑遭性侵的兩名婦人證詞有瑕疵,因為一人說沒注意到康的身上有刺青,一人說康男的刺青是「文字」,但實際當庭勘驗,康身上有刺青,是騎馬及男女摟抱圖案。



  不過,檢方認為,康雖腳微跛,卻非「體弱無力」,法院開庭時,他聽到女被害人談到沒注意到他身上有刺青時,情緒激動並突然站起來;此外,檢方認為兩名女子沒理由無故陷害康,況且一女曾說事發後「害怕兒子知道,會很丟臉」,一女則說「覺得很沒面子,所以沒說」,均與被性侵的被害人心理狀態相符,提起抗告。











【裁判日期】1020422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進成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進成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A女」署押壹枚,及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A女」署押貳枚,
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康進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98年6月間起,為下列之犯行:
  (一)化名「李東豪」、「溫得豪」、「黃東勇」、「黃家和」先
    於報紙上刊登徵友廣告,表明限50歲以上女性、離寡不拘,
    真誠找伴之資訊後,使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女)、黃○○、林○○與之取得聯繫,而邀約見面。乙
    ○○明知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
    9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使
    A 女、B女、黃○○及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金額所
    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與康進成;
  (二)明知A女未同意其代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寶
    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以前揭附表編號3替A女
    辦理繳稅事宜之故,而取得A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先於99年10月31日持上開A女之證件,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威寶電信,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A女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A女為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申請書後,旋將上開私文書持交該服
    務中心店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同時出示A
    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供該服務中心店員審核,致
    使威寶電信公司誤認為A女本人有意申請上開門號之付款人
    而予以核准,而交付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與康進成,
    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
    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A女未同意其代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
    意,於100年1月2日持上開A女之證件,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傑昇通信東湖店,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申請人欄內接續偽造A女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表彰A女
    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申請書後,再將上開私文書持交該
    服務中心店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並同時出
    示A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供該服務中心店員審核,
    致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為A女本人有意申請上開門號之付款
    人而予以核准,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與康進成
    ,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核發門號
    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康進成取得上開SIM卡後,復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自10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9日
    止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卡,致電信公司誤為係A女,而提供相
    關電信服務,康進成即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488元電
    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及威寶電信之10913元電信服務之不法
    利益。嗣A女調閱申請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黃○○、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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