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進成涉騙財判刑3年9月
| |||||||||||||
| 【裁判日期】 | 1020422 | ||||||||||||
| 【裁判案由】 | 妨害性自主罪等 | ||||||||||||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進成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進成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A女」署押壹枚,及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A女」署押貳枚,
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康進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98年6月間起,為下列之犯行:
(一)化名「李東豪」、「溫得豪」、「黃東勇」、「黃家和」先
於報紙上刊登徵友廣告,表明限50歲以上女性、離寡不拘,
真誠找伴之資訊後,使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女)、黃○○、林○○與之取得聯繫,而邀約見面。乙
○○明知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
9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使
A 女、B女、黃○○及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金額所
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與康進成;
(二)明知A女未同意其代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寶
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以前揭附表編號3替A女
辦理繳稅事宜之故,而取得A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先於99年10月31日持上開A女之證件,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威寶電信,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A女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A女為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申請書後,旋將上開私文書持交該服
務中心店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同時出示A
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供該服務中心店員審核,致
使威寶電信公司誤認為A女本人有意申請上開門號之付款人
而予以核准,而交付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與康進成,
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
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A女未同意其代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
意,於100年1月2日持上開A女之證件,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傑昇通信東湖店,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申請人欄內接續偽造A女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表彰A女
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申請書後,再將上開私文書持交該
服務中心店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並同時出
示A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供該服務中心店員審核,
致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為A女本人有意申請上開門號之付款
人而予以核准,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與康進成
,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核發門號
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康進成取得上開SIM卡後,復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自10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9日
止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卡,致電信公司誤為係A女,而提供相
關電信服務,康進成即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488元電
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及威寶電信之10913元電信服務之不法
利益。嗣A女調閱申請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黃○○、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