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院10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9號被告王凱傑案件具保新聞稿

一、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A 女已多次明確證述於
  102 年4 月28日案發時,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將其拖往被告租屋處
  臥房,施以強暴手段(因偵查不公開,不便詳述具體內容),嗣其
  放聲大哭,被告始罷手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案發時與A 女有親密行
  為(因偵查不公開,不便詳述具體內容),並稱A 女不同意與其發
  生性行為後,立刻請A 女離開其租屋處等情;又參以A 女與被告為
  網友關係,案發時2 人係初次見面未滿半小時,衡情A 女對被告應
  無任何仇怨或嫌隙,自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綜上,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 條第1、2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同法第224 條第1 項
  之強制猥褻罪嫌重大。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同一犯罪之虞,並提出告訴人
  B1女於102 年6 月20日之偵訊筆錄為證。然本院觀諸上開偵訊筆
  錄,B1女前後陳述與常情相違(因偵查不公開,不便詳述具體內
  容),則案發時被告與B1女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或發生性行為時是
  否有違反B1女之意願,仍屬可疑。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
  人以供佐證,即難認被告除上述涉嫌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外,另
  對B1女或其他女子涉犯相同罪名,或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同一犯罪之虞。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有勾串證人之虞,然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參酌,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供述有歧異情形、被告有被害女子之
  聯繫方式等,即推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四、另被告雖犯嫌重大,惟本案已查扣被告之手機、電腦硬碟等物,檢
  察官本得依扣案證物進一步分析調查或傳喚相關被害人以釐清案
  情,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又案發後被告已配合檢警
  調查,並無經傳喚未到之情形,且其雖係外國人,在我國固無其他
  親友、事業或大額財產,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即有逃之虞。再者,
  本案尚非不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詳下述),故認被告尚無羈押
  之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
  北市中山區○○○,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此外,於停止羈押期間,被告應遵守以下事項,如有違反,將再執
  行羈押:
 (一)應於每週二、四晚間8 至10時許之間,至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
    二派出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90號)報到。
 (二)不得對本案本案被害人、證人、被告拍攝影片中之女子或上開
    人士之三親等內親屬,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聯繫、接觸、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若發現有非主動所致違背上述規定之情形,
    應於3 日內主動向檢察官或本院申報,否則視為違反法院具保
    命令之行為,將另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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