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城前里長陳登瓊判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漏網)

【裁判字號】
97,上訴,846
【裁判日期】
971230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陳登瓊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被   告 甲林淑華
指定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陳登瓊部分撤銷。
乙陳登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萬玖仟元追繳發還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陳登瓊係臺北縣土城市延壽里里長(按:其自民國79年起,
扣除83年至87年間之該屆任期外,即擔任該里里長迄今),
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乃受土城市長等上級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而里辦公室,依「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3年2月12日頒行對於
機關、團體辦理各項活動或購置財物、設備、工程補助要點
」規定,為研習活動補助對象,從而,乙○○依上述法律、
命令,及上級機關指揮、交辦掌管之事務,承辦理里內各項
研習活動時,對於經費之請領及執行,均屬其法定職掌。
(一)乙○○除擔任延壽里里長外,復兼任土城市北辰宮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因而知悉北辰宮將於94年3月12日、13日
辦理每年一度之南部祈福參香活動,活動內容係至彰化南
瑤宮、臺南永安宮、龍旨宮、北港朝天宮、新港奉天宮、
嘉義配天宮、龍安宮、苑裡慈和宮、通宵雲天宮等廟參香
拜佛,活動費用除工作人員外,均由參加民眾自費繳納,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或以較為高額之捐款代
之,參加人員約有200人(但實際辦理保險人數則為188人
),除土城市延壽里之里民外,尚有土城市其他里及中和
、板橋、新莊、樹林等地居民。
(二)乙○○有意資助上述參香活動,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土
城市延壽里里長,可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補助費用以辦理里
內研習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巧立名目將於94年3月12日辦
理「土城市延壽里守望相助研習活動」,實無辦理該活動
之意,並指示不知情之延壽里里幹事在里辦公處製作不實
之上開研習活動計畫書、研習行程表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訛稱上開研習活動為一日來回之行程,活動地點係
至臺南白河賞蓮,並在該處辦理「如何做好守望相助」之
研習課程,參加人員為延壽里里民,人數為120人,經費
為99,600元,並於94年2月15日檢附上開文件,以台北縣
土城市延壽里辦公室北土延壽字第94009號函向土城市公
所申請補助而行使之,使土城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等
人陷於錯誤,同意在土城市民代表吳琪銘之補助款下撥款
補助上開研習活動,並由土城市公所採購中心依採購程序
與華督旅行社(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8樓之2
)辦理議價締約,約定由華督旅行社承攬上開研習活動行
程(包括120人所需車資、午,晚餐、200萬旅遊平安保險
及3萬醫療保險費),議定價格99,000元,土城市公所並
以94年2月21日北縣土民字第0940004519號函責由延壽里
辦公處依計劃期限辦理守望相助研習活動,並於活動結束
10日內,檢具相關原始憑證、活動照片4張、參加人員名
冊送土城市公所憑撥99,000元之補助費用。
(三)乙○○為圖順利詐取上開補助費用撥款,即要求不知情之
華督旅行社承辦人員,改為辦理94年3月12日、13日二日
之旅遊平安保險,且須將94年3月12日之保險出團通知書
拆成2份,1份係出團人數120人部分,另1份則係出團人數
68人,94年3月13日之保險出團通知書則仍僅1份,出團人
數則為188人,以作為其將來得向土城市公所申領補助之
用,華督旅行社會計陳梨雪即依該旅行社團控蔡佩玲之要
求,填載上開保險出團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係太平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泓銘所填載),向太平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保;另乙○○並要求華督旅行社
代為承租5輛遊覽車,且改變行程為2日,華督旅行社僅負
責代為辦理租車及投保,毋庸派人帶團,倘華督旅行社實
際辦理租車、投保之費用超過99,000元,溢出之費用則由
華督旅行社逕向乙○○領取。其後於北辰宮上開參香活動
辦畢後,該活動之租車費用為105,000元,保險費用為11,
280元,合計共116,280元,已較99,000元溢出17,280 元
,華督旅行社即由會計陳梨雪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領據各
1張交給延壽里辦公處,乙○○便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在
里辦公處填製不實之研習活動成果照片(該成果書面上之
照片計有4幀,均非本次研習活動之照片)、不實之參加
人員名冊等,連同上開94年3月12日之保險出團通知書(
120 人部分)、華督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領據及各項
原始單據,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證明欄蓋用「延壽里里長
乙○○」戳記證明領據之費用係用於「守望相助研習活動
」,而製作職務之不實證明公文書,續而持向土城市公所
申領補助費用99,000元而行使之,致使該公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等人陷於錯誤,於94年4月4日將上開補助款項(起
訴書誤載為99,600元)直接撥至華督旅行社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土城市公所對市民代表補助款管
理運用上之正確性。另乙○○旋於94年3月17日向北辰宮
會計丙○○請領上開租車及保險費用合計116,280元,乙
○○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將其中之17,280元(即
前述溢出金額部分)交由前來取款之華督旅行社團控蔡佩
玲,其因而順利詐得99,000元。乙○○於詐得上開款項後
,即將之作為其本身及以不知情之土城市長丁○○名義捐
助上開北辰宮參香活動之捐款(丁○○部分則以捐獻外套
200件代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媛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判決書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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