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查出:代書要多增加貸款,銀行經理收紅包內情

【裁判字號】  99,台覆,101
【裁判日期】  990326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0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
第二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
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
節重大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
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所
稱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羈押之發生
,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之謂。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
償請求權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涉嫌
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執行羈押達一百十
四日之久。該案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
金上更(三)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
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
語。經查聲請人涉嫌貪污等罪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執行羈押。嗣該案雖由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惟查
聲請人係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而同案被告陳正道係
當時公營事業機構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具有公務員身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所辦事件,不得收
受任何餽贈。然稽諸陳正道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調查局詢問
中,已承認曾收受聲請人送至伊家中內置現金五萬、十萬元之水
果禮盒。並供稱:聲請人自八十年過年開始,每逢過年過節,即
於禮盒中夾帶五萬、十萬元不等現金送至伊家中,伊未曾主動向
聲請人索取,但只要聲請人送來伊就收下;聲請人於送貸款案件
至銀行前後,亦會以同一手法在水果禮盒中放置五萬、十萬元不
等,將錢送至伊住處,希望伊於核准房屋貸款之可能範圍內盡量
給其方便。伊自八十年初起至八十二年初止之二年間,總計收取
聲請人主動提出之賄款約八十萬元,另伊與聲請人間尚有金錢借
貸之相互往來,彼此間之債務均有償還。伊會提高估定擔保品之
市價,以配合聲請人之房貸要求,若提高房屋擔保品之市價仍無
法滿足聲請人所提出之貸款額度,伊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
作配合,以滿足聲請人之需求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承在
調查局所言屬實,伊很後悔作錯等語。證人李惠琳於調查局供稱
:伊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期間,就曾陪同聲請人至陳正道家中送
禮,另於八十一年間陳正道曾向聲請人調款,金額約在一百萬元
左右,伊亦曾聽聲請人抱怨陳正道每次向其調錢,都不給利息,
有時一借就借好久。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一次是聲請人叫伊
送一張支票,面額約一百萬元去給陳正道週轉。伊於調查局筆錄
所述實在等語。同案被告吳秋菊於調查局供稱:聲請人在伊申請
貸款審核過程中均先以電話通知伊,陳正道主動要求為順利審查
通過取得貸款,必須致贈紅包給陳正道,每次要致贈十萬、二十
萬元不等。每次都由聲請人在下班後,利用晚上時間送到陳正道
家,伊皆以現款交予聲請人等語。同案被告林忠宗於調查局陳稱
:由於陳正道與聲請人關係良好,因此在貸款之初,雙方在貸款
額度上已有相當默契,致伊在經辦徵信業務時,承受相當大之壓
力等語。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亦不諱言:伊於七十九年底
結識陳正道,八十年間基於陳正道協助伊辦理貸款,心存感激,
於申貸每一案時陸續以五或十萬元夾在水果籃內,於年節時致贈
陳正道,嗣陳正道轉為辦理申貸案有好處可拿之情形下才肯幫我
忙,伊迫於無奈,只好讓陳正道持續以借款方式變相索取酬庸等
語以觀。聲請人為求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代客戶辦理貸款業務能
提高貸款金額及順利通過,不循正當方法為之,竟應承辦放款業
務之公務員人員陳正道之需,私下給予利益,無息貸予金錢,餽
贈現金,交付賄賂,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
公序良俗行為,顯足以敗壞官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雖所涉行
賄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不當之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
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
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因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善
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出於重大過失所致,不得請求賠償,而駁
回其賠償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
無餽贈財物與陳正道,陳正道、李惠琳、吳秋菊、林忠宗及聲請
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實,且陳正道、林忠宗及聲請人
於調查局之陳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受調查人員之脅迫、利誘
所致,無證據能力,原決定援引為論斷之依據,顯有不當。縱認
聲請人曾在八十年間,有在年節送禮與陳正道,並無證據證明與
陳正道之執行職務間有對價關係,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而情節
重大等語。惟查陳正道、林忠宗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受調查人員之脅迫、利誘所致,具有證據能力,上開刑事
判決已詳予調查說明。而聲請人於調查局偵訊時,調查人員雖有
辱罵或威脅之情況,其自白縱有瑕疵,原決定援引為論述之依據
,或有欠妥適。然縱除去上開聲請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憑持其他
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仍足可為相同之認定,顯然於原決定之
結果無影響。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意,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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