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賴素如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上訴 人 張雅琴
樓曜甄
林姿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他案判決、附件一、二(見本院卷第
39-48、92-9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已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年代公司)經營年代新聞台,播放年代公司製播之新聞節目,
並僱用被上訴人張雅琴、樓曜甄擔任年代新聞台主播,及被上
訴林姿吟擔任新聞台記者。年代新聞台於(一)民國102年3月28日
下午6時26分許,在張雅琴任主播之「1800年代晚報」新聞節
目中,由張雅琴、林姿吟為報導一之新聞報導,其等並分別為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二)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5分
許,在樓曜甄任主播之新聞節目中,為有關報導二(與報導一
合稱系爭報導)部分之新聞報導,樓曜甄報導之不實言論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三)於102年9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在張雅琴
任主播之「1800年代晚報」新聞節目中,為有關報導二部分之
新聞報導,張雅琴報導之不實言論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報
導之上開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查
張雅琴、林姿吟、樓曜甄於年代新聞台散布不實之系爭報導,
上開職務上行為,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法張雅琴、
林姿吟應就報導一之不實報導,樓曜甄、張雅琴應就報導二之
不實報導,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於報導時均為年
代公司之受僱人,年代公司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
須登報道歉並澄清內容不實方可回復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一)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年代公司、張
雅琴、樓曜甄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將如附件一
所示道歉內容,以及年代公司、張雅琴、樓曜甄應將如附件二
所示道歉內容,均依附件三所示各該報紙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
登各一日之判決。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雅琴、樓曜甄均為主播,僅依電視台提供之
稿單唸稿串場,不負責新聞採訪及查證,稿單亦非伊製作,上
訴人主張之侵害名譽權與張雅琴、樓曜甄無涉。林姿吟係受指
示支援採訪及拍攝,消息非伊提供,採訪內容交予年代公司,
對於年代公司是否及如何播放亦無權決定,上訴人主張之侵害
名譽權亦與林姿吟無涉。年代公司為新聞媒體業,上訴人係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系爭報導為公眾議題,且報導時
上訴人因相關事件備受矚目,其言行應受最大檢視。報導一部
分,伊已盡合理查證,報導二係相關新聞之整理報導,伊亦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報導二播出後經指陳與事實不符,伊即停止
播出,系爭報導均非憑空捏造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不該當真實惡意。上訴人請求伊於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已侵
害伊不表意自由及人性尊嚴。且刊登道歉啟事,反使讀者再次
搜尋相關內容,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上訴人要求無關之
自然人同列賠償及啟事刊登主體,亦顯無據,且超出合理之必
要範圍。伊於上訴人來函後即依其要求移除相關新聞,且回函
致歉,上訴人再要求登報道歉,亦屬無據。縱需登報,至多僅
限澄清而非道歉,且不及於其他平面新聞報紙媒體,上訴人要
求於其他新聞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已逾越合理之必要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連帶給付20萬元,及年代公
司、張雅琴自104年4月29日起、林姿吟自同年5月9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年代公司、張雅琴、樓曜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內容,以
及年代公司、張雅琴、樓曜甄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內容,
均依附件三所示各該報紙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五)第二、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年代公司經營年代新聞台,由年代新聞台播放年代公司製播之
新聞節目。
(二)張雅琴、樓曜甄係受僱於年代公司,擔任年代新聞台之主播;
林姿吟為報導一時,係受僱於年代公司,擔任年代新聞台之記
者。
(三)關於報導一部分:
1.年代新聞台於102年3月28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張雅琴任主播
之「1800年代晚報」新聞節目中,由張雅琴、林姿吟為報導一
之新聞報導,其等並分別為附表一之言論內容。
2.中國時報於98年12月18日刊登如原審卷第115-116頁所載之網
路新聞,載明「0000-00-00、中國時報、郭良傑/台北報導」
,其報導之內容雖有引述賴福成女兒受訪之意見,但未提及賴
福成女兒之姓名。
3.91年光復大陸建立新中國許嘉麟(原名許正傑)網站(下稱許
嘉麟網站)於98年12月20日23時36分登載如原審卷第95頁之內
容,載明「0000-00-00日中時電子報郭良傑台北報導」,其內
容提及賴福成之女兒為臺北市議員女兒賴素如、商標權組二科
賴秋英。
4.比較上開中國時報之網路新聞與許嘉麟網站登載之內容,除中
國時報刊登之新聞第2段第1行記載「賴福成『的女兒』今年三
月間接受媒體訪問時」等語與許嘉麟網站登載之內容第5行記
載「賴福成『臺北市議員女兒賴素如、商標權組二科賴秋英』
今年三月間接受媒體訪問時」等語不同,及許嘉麟網站第9段
等內容為中國時報刊登之新聞所無外,其餘均相同。
5.上訴人之父賴萬壹於90年間過世,賴福成非上訴人之父。
(四)有關報導二部分:
1.自由時報於102年9月23日刊登標題為:「收押後起算到本會期
結束」「賴素如8個月可領310萬」之報導,其內容為「台北市
議會今天開議,因雙子星弊案遭起訴的國民黨議員賴素如是否
出席備受矚目,由於賴上月已交保,本會期應可出席,她未來
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期間也不用請假,會期70天,除原先每月
研究費、助理費等36萬餘元外,還可再多領出席費17萬1,500
元。『北市議會今開議一簽到就多領17萬』北市議會法規室主
任洪樹林說,依地制法,貪污判決定讞,行政院才會發函停止
職權……賴素如三月底被收押後,每月研究費12萬2,910元、
助理費24萬元和郵電、文具費等都照常領取,從四月算起到開
議前即本月第三週,共領取208萬多元。今天會期開始的70天
,賴共可領研究費和助理費84萬6千多元,加上出席費17萬1,5
00元,總共101萬8千多元,換言之,從她收押起算,至本會期
結束,八個月總共可領約310萬元」(見原審卷第99頁)。
2.年代新聞台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樓曜甄任主播
之新聞節目中,為有關報導二部分之新聞報導時,其報導如下
:標題「北市議會開議賴素如簽到多領17萬」;內容「另外也
是政浩焦點,就是臺北市議會今天開議,因為雙子星弊案遭到
起訴的國民黨議員賴素如,她會不會出席呢?現在各界都在關
注,因為賴素如上個月已經交保了,那麼這個會期應該是可以
出席,未來她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期間也不用請假喔,那麼會
議出席間,除了原先每一個月的研究費、助理費等等36萬元之
外,還可以再多領出席費17萬1,500塊錢……貪污判決定讞之
後,行政院才會發函停止職權,那麼賴素如現在其實還是議員
的身份。三個,三個月底的時候,她被收押之後呢,每個月的
研究費等等喔,這些錢她全部都是照領,那麼從四月算起到開
議之前,也就是這個月的第三個星期,她總共已經領了208萬
元」(原審卷第24頁)。其中附表二為樓曜甄報導之言論內容
。
3.年代新聞台於102年9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在張雅琴任主播
之「1800年代晚報」新聞節目中,為有關報導二部分之新聞報
導時,其報導如下:(1)標題「賴素如為錢簽到」、「賴素如涉
貪『議員身份』竟可領310萬」;字卡「收押錢照領!法令變
相護貪?」;內容「牢照坐,官照做,馬上假釋就出來,賴素
如今天去領了310萬,你相信嗎?我們來看一下」。(2)標題「涉
貪交保議會報到賴素如鞠躬頻感謝」;內容:「今天這個賴素
如出現,我們大家感覺是『鎚心肝(台語)』啦,『不是講喔
,她有罪無罪這個代誌(台語)』,唉妳被拘留的時候,啊妳
沒有去開議妳竟然還能夠拿錢喔,哇,真的是,爽呆了吶!」
(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附表三為張雅琴報導之言論內容。
4.自由時報於102年9月24日刊登標題為「賴素如現身議會」之報
導,其內容為「臺北市議會昨召開第十一屆第六次定期大會,
賴素如在收押獲交保後首度現身並簽到,市議會……市議會議
事組表示,議員只要每週三到大會簽到一次,即可核定入帳一
整週的出席費」(見原審卷第98頁)。
5.上訴人於年代新聞台為系爭報導二時係臺北市議會議員。
(五)年代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函上訴人謂:謹查,本公司新聞部
於今年9月23日所製播之「市議會開議賴素如“簽到”就領17
萬」等相關新聞係單純引述平面媒體報導,而3月28日所製播
有關「大地主女兒!賴素如父“天母最牛違建戶”」相關新聞
內容有誤一事,本公司於當日播出後即接獲民眾指陳錯誤,本
公司於接獲上開指正後,即立即予以停播;針對上述二則新聞
內容對台端造成困擾不便一事,本公司深感歉意,並已依台端
要求將上開新聞自本公司網站移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侵害其名譽,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年代公司為系爭報導之製播者,張雅琴、樓曜甄分別主播
系爭報導,林姿吟則負責報導一之採訪與播報,張雅琴、樓曜
甄、林姿吟亦係年代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須登報道歉並澄清報導內容方可回復其名譽,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有關報導一
部分:1.張雅琴、林姿吟就報導一之報導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上
之侵權行為?(1)報導一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2)張雅琴、
林姿吟就報導一之報導內容有無合理查證?(3)有無阻卻違法事
由?2.上訴人請求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
有理由?(二)有關報導二部分:1.樓曜甄、張雅琴就報導二之報
導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1)報導二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2)樓曜甄、張雅琴就報導二之報導內容有無合理查
證?(3)有無阻卻違法事由?2.上訴人請求年代公司、樓曜甄、
張雅琴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
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
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
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
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
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
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
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
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
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
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
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
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
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
,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
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
,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
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
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張雅琴、林姿吟就報導一之報導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年代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1.張雅琴、林姿吟為報導一之報導時,誤認賴福成為上訴人之父
親,復基此錯誤事實所為之評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1)張雅琴、林姿吟於題為「大地主女兒!賴素如父"天母最牛違
建戶"」之報導一時,分別為如下之報導:
張雅琴報導稱:「賴素如她的形象一向非常良好,而且口才也
非常之好,但是今天接下來我們的獨家報導要抽絲剝繭的來看
看您所不知道的賴素如。那麼您所不知道的賴素如包括了其實
她身為議員,但是她的身家算是出自於天母的大地主家喔!身
家相當的驚人,而且她的父親有個外號就叫『天母賴』,也就
是說天母可能有大半的土地都是她們家的,真的是這樣嗎?我
們來看喔,她的父親是賴福成,20年前曾經在天母斥資大概十
億,蓋了一個占地八千坪的石頭山,我們若是住在天母的人都
有聽過,我自己就有聽過,怎麼會有人弄出這樣一個石頭山?
因為他喜歡這樣子他就這樣子弄,但是市政府當時就說不行啊
你這樣是違建阿,這個耗資可以說非常多,而且八千坪,不斷
的被罰,但是他也無所謂阿,你就罰,我光是怪手給你的就幾
千萬,光是怪手給你沒收的就有三十多架,你看看他就是完全
不怕,那賴福成呢他那個地方希望不要變成又石頭山觀光點了
喔,是在中山北路七段他旁邊要轉天母的山坡地,他是耗資四
億元打造的,他因為違反水保法被檢舉,他的罰款,他的沒收
,屢拆屢建都沒有關係,最後是纏訟了十八年,判刑八個月定
讞,觀眾朋友很多人可能不知道說他就是賴素如的爸爸,真的
,賴家可以說在天母是大地主喔!那歷經了三任市長,被拆了
好幾回都這樣子,且呢,今天我們還看到你如果住在天母如果
你在這一站下車的話,看到一個賴厝,賴厝,厝就是家嘛,我
看英文就是LAI FAMILY HOME,他的FAMILY HOME在這,真的,
賴家在天母是赫赫有名啊,在當地擁有不少的房屋,除了舊天
母游泳池附近的土地外,中山北路六段還有克強街,我過去有
去克強游泳池,那一帶都是賴家的土地,而且天母還有一站我
們剛剛講叫賴厝,可見得賴家在天母當地真的是有舉足輕重的
地位,我們的獨家報導」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聞側錄光
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卷第21-23頁)。
林姿吟報導提及:「拄著拐杖,一身純白打扮,他是石頭山的
主人賴福成,同時也是市議員賴素如的父親,賴家財力驚人是
天母地區的大地主,這裡是石頭山,也是臺北市最大的違建,
而它的主人就是賴素如的父親賴福成,不過隨著好幾十年前政
府把這裡拆除之後,賴福成過世了,而他的石頭城堡也跟著荒
廢。賴福成當年斥資十多億打造這占地八千多坪的石頭山,但
因為山上的小橋流水破壞了當地的水土保持,讓他成了台北市
最大的違建戶之一,歷任三屆市長,屢拆屢建,光是被沒收的
怪手就是30多部,市價超過好幾千萬……天母地區至今有不少
土地都還是掌握在賴家手裡,女兒賴素如服務處旁正在興建的
都更大樓據說也是賴家的,賴家聲望依舊財力驚人,沒想到女
兒賴素如卻因為100萬惹上收賄風波」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新聞側錄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卷第22-23頁)。
(2)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賴福成並非上訴人之父親,已如前
述,惟張雅琴及林姿吟兩人誤認賴福成為上訴人之父親,而於
前揭時地為報導一之報導內容時,分別為上開包括附表一所示
之報導內容,亦如前述,且觀之張雅琴、林姿吟上開報導一之
報導內容,係指在天母地區有舉足輕重地位、財力驚人之天母
大地主,即曾於20年前在天母地區花費鉅資興建占地八千坪臺
北市最大違建之一,綽號「天母賴」之賴福成,為時任臺北市
議會議員、因涉嫌收賄案件而遭偵辦之上訴人之父親,並基此
賴福成係上訴人父親之不實事實,評論賴福成之賴家在天母當
地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聲望依舊、財力驚人,賴福成之女兒上
訴人卻因為100萬元惹上收賄風波等情,則張雅琴、林姿吟為
上開報導一之報導內容時,錯誤連結上訴人與賴福成之父女關
係,並據此不實事實而為「賴家聲望依舊財力驚人,沒想到女
兒賴素如卻因為100萬惹上收賄風波」之評論,將使一般閱聽
大眾認定天母大地主賴福成之女兒為上訴人,對上訴人產生其
家族財力雄厚,竟為100萬元惹上收賄風波之負面印象與評價
,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準此,張雅琴、林姿吟於報導一報
導內容時,所為附表一之言論內容,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
上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堪可認定。
2.張雅琴、林姿吟為報導一新聞之報導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致誤認賴福成為上訴人之父親,復基於此一錯誤事實,為上開
不實之評論,應有過失:
(1)張雅琴、林姿吟對報導一陳述上訴人父親為賴福成一節,固主
張係以網友轉載之中時電子報新聞內容及記者分別向臺北市議
員何志偉、自稱熟識賴福成之路人查證,均得到肯定之答覆,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等情,並提出許嘉麟網站於98年12月20日
23時36分所登載註明中國電子報之報導(下稱系爭網路報導)
為證(見原審卷第95、108頁)。
(2)惟查:
張雅琴、林姿吟就其等曾向自稱熟識賴福成之路人查證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上訴人所提報導一中有關臺北市議員
何志偉訪問之逐字內容:「天母游泳池也是他們家的喔,所以
他的產物非常的多,是非常龐大的家族,據說房地也是很多很
多,整個山阿,整片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未有上
訴人與賴福成係父女關係之敘述,故其等抗辯曾向臺北市議員
何志偉及路人查證,均得到上訴人父親為賴福成之肯定答覆云
云,自難採信。
中國時報於98年12月18日刊登系爭網路新聞,載明「0000-00-
00、中國時報、郭良傑/台北報導」,其報導之內容雖有引述
賴福成女兒受訪之意見,但未提及賴福成女兒之姓名(見原審
卷115-116頁)。而許嘉麟網站於98年12月20日23時36分登載
系爭網路新聞時,固載明「0000-00-00日中時電子報郭良傑台
北報導」,惟其內容提及賴福成之女兒為臺北市議員女兒賴素
如、商標權組二科賴秋英(見原審卷95-97頁)。比較上開中
國時報之網路新聞與許嘉麟網站登載之內容,除中國時報刊登
之新聞第2段第1行記載「賴福成『的女兒』今年三月間接受媒
體訪問時」等語與許嘉麟網站登載之內容第5行記載「賴福成
『臺北市議員女兒賴素如、商標權組二科賴秋英』今年三月間
接受媒體訪問時」等語不同,及許嘉麟網站第9段等內容為中
國時報刊登之新聞所無外,其餘均相同,已如前述,因此,由
許嘉麟網站刊登之系爭網路新聞觀之,其雖載明系爭網路新聞
之來源為中時電子報之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但其顯竄改、增加
中時電子報之系爭網路新聞所無「賴福成之女兒為臺北市議員
女兒賴素如」之內容,應可認定。
依許嘉麟網站所列:「91年光復大陸建立新中國許嘉麟(原名
許正傑)網站」之標題,足認該網站係私人由架設管理,所登
載之內容,不論註明之資料來源為何,亦屬該網站所自行編篡
之內容,在假新聞充斥網路之今日,私人網站編篡之資料其可
信度偏低,因此,張雅琴、林姿吟所依憑之系爭網路新聞,既
係私人編篡,衡情,自無相當理由得以形成其等相信該私人網
站所編篡之系爭新聞確為真實之確信,參以許嘉麟網站刊登之
系爭網路新聞業已載明其來源為「0000-00-00日中時電子報郭
良傑台北報導」,則為報導一之新聞時,顯得輕易自中國時報
所經營之中時電子報網站搜索其原刊載之內容,進而查覺許嘉
麟網站所竄改之前揭內容一節,亦堪認定。
從而,在上訴人之父親為何人?父親是否財力雄厚?是否曾於
20年前興建違建?等各項,與上訴人個人擔任議員之所作所為
間之關聯性原已薄弱,所具之公共利益關係甚低,且報導前可
輕易藉由中時電子報網站搜索其原刊載之內容,以查覺許嘉麟
網站所竄改之前揭內容,甚至亦可輕易向上訴人之服務處查證
賴福成是否為上訴人之父親。是報導一查證之成本甚為低廉,
查證之對象亦甚明確,然張雅琴、林姿吟在有上開明顯理由,
足以懷疑許嘉麟網站所刊登系爭網路新聞真實性之情況下,竟
未加合理查證即僅憑許嘉麟網站所竄改之前揭內容,率予為報
導一新聞之報導,致誤認賴福成為上訴人之父親,復基於此一
錯誤事實,為不實之評論,自難認其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堪認其等所為賴福成為上訴人父親之不實報導,及基此錯誤事
實所為之不實評論,顯有過失。
3.張雅琴、林姿吟為報導一新聞之報導時,誤認賴福成為上訴人
之父親,並為上開不實之評論,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無阻卻
違法事由之存在:
張雅琴、林姿吟未加合理查證即率予報導賴福成為上訴人之父
親,致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業如
前述,且就報導一之內容,復查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查無前述得以「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則上訴人主張張雅琴、林姿吟就報導一所為上開之不實陳述,
侵害其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4.年代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系爭報導一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張雅琴、林姿
姿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其等均受僱於年代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年代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張
雅琴、林姿吟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請求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應再連帶賠償80萬元,
及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及格式,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張雅琴、林姿吟未經合理查證即僅憑許嘉麟網站所竄改之前
揭內容,率予為報導一新聞之報導,致誤認賴福成為上訴人之
父親,復基於此一錯誤事實,為不實之評論,致社會對於上訴
人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請求僱用人年代公司應與張雅琴、林姿吟連帶賠償非財產
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張雅琴、林姿吟等疏未合理查證
之過失程度,報導一報導當時上訴人身陷收賄弊案,報導之不
實內容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情形,及上訴人前擔任臺北市議員
多年,張雅琴、林姿吟分別為年代公司之主播、記者,年代公
司為在國內著名之新聞媒體公司,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上開範圍之請
求,尚乏所據。因此,上訴人於原審准許之20萬元範圍外,請
求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應再賠償80萬元,難認有理由。
(2)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
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然必以
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
復名譽者,始有採行必要。查報導一關於賴福成為天母地區之
大地主,曾在天母為違建遭判刑,其家族現財力依舊驚人等內
容,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係將上訴人連結為賴福成之女兒,
並據為上訴人家族財力雄厚,竟為100萬元惹上收賄風波之評
論,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
以報導一係因誤認賴福成為上訴人之父,致使斯時因涉收賄案
件之上訴人名譽遭貶損。又報導一之新聞除年代新聞台報導外
,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尚有其他媒體援用報導。且當日播出後即
接獲民眾指陳錯誤,年代公司已立即予以停播,並自年代公司
網站移除報導一之新聞,亦如前述(見原審卷第25-1頁)。是
審酌年代新聞台為報導一之報導後,並未持續援用,且已自該
公司網站移除,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未持續發生,另報導一
之報導時間距今已逾4年,若命行為人刊登道歉啟事,可能促
使讀者再閱覽報導一之內容,反造成上訴人另次傷害,對於名
譽之回復,並無助益。並參酌以電子媒體或平面媒體作為新聞
之媒介,其兩者聽閱之民眾有所不同,則在單純以電子媒體作
為報導一新聞之媒介下,並無任何其他電子媒體或平面媒體援
用報導一新聞時,以在如附件三所示四大報刊登道歉及澄清方
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顯違比例原則難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是本院認為無命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刊登道歉啟事
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
(三)上訴人主張樓曜甄、張雅琴就報導二新聞之報導行為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年代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
1.樓曜甄為報導二新聞之報導時,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雖
有錯誤,惟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亦因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
(1)樓曜甄為報導二中如下之報導內容:標題:「北市議會開議賴
素如簽到多領17萬」;報導:「……臺北市議會今天開議,因
為雙子星弊案遭到起訴的國民黨議員賴素如,她會不會出席…
…賴素如上個月已經交保了,那麼這個會期應該是可以出席,
未來她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期間也不用請假喔,那麼會議出席
間,除了原先每一個月的研究費、助理費等等36萬元之外,還
可以再多領出席費17萬1500塊錢」、「……貪污判決定讞之後
,行政院才會發函停止職權,那麼賴素如現在其實還是議員的
身份……三個月底的時候,她被收押之後呢,每個月的研究費
等等喔,這些錢她全部都是照領,那麼從四月算起到開議之前
,也就是這個月的第三個星期,她總共已經領了208萬元」等
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聞側錄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卷第
24-25頁)。
(2)臺北市議會105年2月19日議法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本會第11屆第6次定期大會開議期間,議員……每人每日
支給出席會1,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元;如逢星
期假日或例假日而停會,除請假者外,該停會日之出席費、交
通費及膳食費亦予發給」、三:「……議員出席費等相關費用
,係於會期中逐月統計實際出席日數作為發給基準。是否出席
原則以簽到為準……非簽到一次即可支領整個會期之出席費用
。惟簽到非必要條件,若足以證明有實際出席會議之事實,雖
未簽到,亦應發給出席費等相關費用」、四:「賴前議員素如
於本會第11屆第6次定期大會期間計支領出席費7萬9,000元、
交通費7萬9,000元、膳食費3萬5,500,計19萬3,500元」、五
:「……賴前議員素如於本會第11屆第6次定期大會報到當日
,本會並未額外核給費用」、六:「賴前議員素如於102年3
月起至本會第11屆第6次定期大會會期結束(102年12月11日)
止,計支領法令研究費126萬6,750元、為民服務費20萬元、出
國考察費5萬2,620元、保險費1萬5,000元、出席費7萬9,000
元、交通費7萬9,000元、膳食費3萬5,500,合計172萬7, 920
元。另其聘用公費助理之補助費240萬元…」等情(見原審院
卷第209頁)。
(3)是由臺北市議會上開函文可知,議員出席費係於會期中逐月統
計實際出席日數作為發給基準,是否出席原則以簽到為準,非
簽到一次即可支領整個會期之出席費用,上訴人於102年3月起
至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6次定期大會會期結束(102年12月11日
)止,計支領出席費7萬9,000元。準此,樓曜甄為報導二中所
為「未來她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期間也不用請假喔,那麼會議
出席間,除了原先每一個月的研究費、助理費等等36萬元之外
,還可以再多領出席費17萬1500塊錢」之報導內容,顯與上開
函文之內容不符而有錯誤,固可認定。惟此項有關領取出席費
之錯誤報導內容,所影響者非僅為上訴人,亦應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全體臺北市議會之議員,即此錯誤報導將造成一般民眾誤
認:議員於會期期間只要簽到一次,無庸再行請假即可領取17
萬1,500元之出席費,則此項錯誤報導內容所造成民眾上開觀
感,是否會有如上訴人主張已嚴重貶損其出席會議、善盡民意
代表職責之表現,致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顯屬存疑?
(4)自由時報於102年9月23日刊登如下報導:標題:「收押後起算
到本會期結束」「賴素如8個月可領310萬」:報導:「台北市
議會今天開議,因雙子星弊案遭起訴的國民黨議員賴素如是否
出席備受矚目,由於賴上月已交保,本會期應可出席,她未來
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期間也不用請假,會期70天,除原先每月
研究費、助理費等36萬餘元外,還可再多領出席費17萬1,500
元」、「北市議會今開議一簽到就多領17萬」、「北市議會法
規室主任洪樹林說,依地制法,貪污判決定讞,行政院才會發
函停止職權……賴素如三月底被收押後,每月研究費12萬2,91
0元、助理費24萬元和郵電、文具費等都照常領取,從四月算
起到開議前即本月第三週,共領取208萬多元。」、「今天會
期開始的70天,賴共可領研究費和助理費84萬6千多元,加上
出席費17萬1,500元元,總共101萬8千多元,換言之,從她收
押起算,至本會期結束,八個月總共可領約310萬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99頁)。查自由時報於102年9月23日率先報導上開
內容後,樓曜甄始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開新聞節目中,
參諸上開報導內容而為前揭報導二之內容,且樓曜甄所為前揭
報導二之報導內容,確核與自由時報上開報導之前揭內容大致
相符,是樓曜甄抗辯其前揭報導二之報導內容係就平面媒體已
報導之內容,再加以整理而為報導等情,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
(5)綜上,上訴人於擔任議員期間,因刑事案件遭羈押,於釋放後
執行議員職務及擔任議員期間所領取之各項費用,均與社會公
益有相當關係,經自由時報為上開內容之報導後,樓曜甄在上
開新聞節目中,參諸上開報導內容而為前揭報導二之內容,兩
者報導之內容復大致相符,自係依據一定可信之事實所為之報
導。據此,堪認樓曜甄就上開報導之內容業經合理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既為自由時報之前揭報導內容,並自由時報已載
明其查證之經過,衡情堪認樓曜甄於報導時,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依憑之平面媒體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並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縱事後證
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張雅琴為報導二新聞之報導時,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得阻卻其違法性:
(1)張雅琴為報導二中如下之內容:(1)標題:「賴素如為錢簽到
」、「賴素如涉貪『議員身份』竟可領310萬」;字卡:「收
押錢照領!法令變相護貪?」;報導:「牢照坐,官照做,馬
上假釋就出來,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萬,你相信嗎?我們來看
一下吼」。(2)標題:「涉貪交保議會報到賴素如鞠躬頻感謝
」;報導:「今天這個賴素如出現,我們大家感覺是『鎚心肝
(台語)』啦,『不是講喔,她有罪無罪這個代誌(台語)』
,唉妳被拘留的時候,啊妳沒有去開議妳竟然還能夠拿錢喔,
哇,真的是,爽呆了吶!」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聞側錄
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卷第25頁)。
(2)查上訴人於擔任議員期間,因刑事案件遭羈押,於釋放後執行
議員職務及擔任議員期間所領取之各項費用,均與社會公益有
相當關係,並經自由時報為上開內容之報導,已如前述,此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張雅琴於報導二中為標題:「賴素
如為錢簽到」、「賴素如涉貪『議員身份』竟可領310萬」;
字卡:「收押錢照領!法令變相護貪?」;報導:「牢照坐,
官照做,馬上假釋就出來,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萬,你相信
嗎?我們來看一下吼」等內容之陳述,自係就上訴人因案遭羈
押,於羈押期間未執行議員職務卻仍可繼續領取各項費用所為
之評論,並一併表達收押錢照領,法令變相護貪?之現行法令
有所不足之意見,以供一般閱聽大眾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自
難認張雅琴上開報導係故意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發表
評論。從而,張雅琴於報導二中所為「賴素如為錢簽到」、「
賴素如涉貪『議員身份』竟可領310萬」、「牢照坐,官照做
,馬上假釋就出來,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萬,你相信嗎?」等
評論之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
評論,而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得阻卻其違法性。
(3)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稱「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萬」,與
平面媒體指「收押後起算到本會期結束賴素如8個月可領310萬
」之意義完全不同,因上訴人於赴議會報到當日並未領取任何
款項,系爭報導卻於此310萬元如何計算而來隻字未提情形下
,先不實指稱上訴人「馬上假釋出來」,再將與事實不符之上
訴人「今天去領了310萬」之內容播報於公眾,令閱聽大眾誤
以上訴人於「假釋出來」後到議會即可領取310萬元,此與前
揭其他媒體報導內容大相逕庭。且以極其貶抑之字眼『賴素如
為錢簽到!!』為標題顯示於電視畫面時,由張雅琴以口述方
式陳稱「牢照坐,官照做,馬上假釋就出來,賴素如今天去領
了310萬」等語,使外界誤認上訴人係經過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於假釋出來後,即到台北市議會簽到領取310萬元,實則當
時上訴人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即非假釋出來,且上訴
人至市議會簽到,也無「今天去領了310萬」之事,被上訴人
等未加合理查證而率予報導不實之內容,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之言
論如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
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查
張雅琴報導:「牢照坐,官照做,馬上假釋就出來,賴素如今
天去領了310萬,你相信嗎?」等內容,既係張雅琴對於上訴
人因案遭羈押,於羈押期間未執行議員職務卻仍可繼續領取各
項費用所為之評論,應屬對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本無真偽
與否之問題,自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張雅琴陳述之「
牢照坐,官照做,馬上假釋就出來,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萬
,你相信嗎?」等內容並非事實之陳述而係屬評論之意見,上
訴人截取其中「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萬」之陳述,認其係為
不實事實之陳述云云自有誤會。因此,上訴人主張張雅琴就附
表三所示不實言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3.從而,樓曜甄為報導二新聞之報導時,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雖有錯誤,惟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縱有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亦因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得阻卻侵權行為之
違法,另張雅琴為報導二新聞之報導時,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
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樓曜甄、張雅琴就報導二新聞之報
導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年代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年代公司、張雅琴、
樓曜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及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
內容,依附件三所示各該報紙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云
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原審判准之20萬元本息
外,請求(一)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年代公司、張雅琴、樓曜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年代公司、張雅琴、林姿吟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內容
,及年代公司、張雅琴、樓曜甄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內容,
均依附件三所示各該報紙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於法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言論內容 │播報者 │
├──┼─────────────────┼─────┤
│1 │他的父親有個外號就叫做天母賴,也就│張雅琴 │
│ │是說天母可能有大半的土地都是他們家│ │
│ │的。 │ │
├──┼─────────────────┼─────┤
│2 │他的父親是賴福成,20年前曾經在天母│同上 │
│ │斥資大概十億,蓋了一個占地八千坪的│ │
│ │石頭山,我們若是住在天母的人都有聽│ │
│ │過,我自己就有聽過,怎麼會有人弄出│ │
│ │這樣一個石頭山? │ │
├──┼─────────────────┼─────┤
│3 │市政府當時就說不行啊你這樣子是違建│同上 │
│ │阿,這個耗資可以說非常多,而且八千│ │
│ │坪,不斷的被罰,但是他也無所謂阿,│ │
│ │你就罰,我光是怪手給你拿走的就幾千│ │
│ │萬,光是怪手給你沒收的就有三十多架│ │
│ │,你看看他就是完全不怕,…,他是耗│ │
│ │資四億元打造的,他因為違反水保法所│ │
│ │以被檢舉,他的罰款,他的沒收,屢拆│ │
│ │屢建都沒有關係,最後是纏訟了十八年│ │
│ │,判刑八個月定讞,觀眾朋友很多人可│ │
│ │能不知道說他就是賴素如的爸爸。 │ │
├──┼─────────────────┼─────┤
│4 │你如果住在天母如果你在這一站下車的│同上 │
│ │話,看到有一個賴厝,賴厝,厝就是家│ │
│ │嘛,我看英文就是LAI FAMILY HOME ,│ │
│ │他的FAMILY HOME 在這,真的,賴家在│ │
│ │天母是赫赫有名阿,在當地擁有不少的│ │
│ │房產,除了舊天母游泳池附近的土地外│ │
│ │,中山北路六段還有克強街,我過去有│ │
│ │去克強游泳池,那一帶都是賴家的土地│ │
│ │,而且天母還有一站我們剛剛講叫做賴│ │
│ │厝,可見得賴家在天母當地真的是有舉│ │
│ │足輕重的地位,我們的獨家報導。 │ │
├──┼─────────────────┼─────┤
│5 │拄著拐杖,一身純白打扮,他是石頭山│林姿吟 │
│ │的主人賴福成,同時也是市議員賴素如│ │
│ │的父親。 │ │
├──┼─────────────────┼─────┤
│6 │這裡是石頭山,也是台北市最大的違建│同上 │
│ │,而它的主人就是賴素如的父親賴福成│ │
│ │,…,賴福成當年斥資十多億打造這占│ │
│ │地八千多坪的石頭山,但因為山上的小│ │
│ │橋流水破壞了當地的水土保持,讓他成│ │
│ │了台北市最大的違建戶之一,歷任三屆│ │
│ │市長,屢拆屢建,光是被沒收的怪手就│ │
│ │30多部,市價超過好幾千萬。 │ │
└──┴─────────────────┴─────┘
附表二:
┌──┬─────────────────┬─────┐
│編號│言論內容 │播報者 │
├──┼─────────────────┼─────┤
│1 │未來他只要簽到一次,會議時間也不用│樓曜甄 │
│ │請假喔,會期七十天,除了原先每一個│ │
│ │月的研究費助理費等等三十六萬元之外│ │
│ │,還可以再多領出席費十七萬一千五百│ │
│ │塊錢。 │ │
└──┴─────────────────┴─────┘
附表三:
┌──┬──────────────────┬─────┐
│編號│言論內容 │播報者 │
├──┼──────────────────┼─────┤
│1 │馬上假釋就出來,賴素如今天去領了310 │張雅琴 │
│ │萬,你相信嗎? │ │
└──┴──────────────────┴─────┘
附件一:
┌───────────────────────────┐
│ 道歉聲明 │
│ │
│道歉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琴、林姿吟等,於民│
│ │
│國102年3月28日「1800年代晚報」中播報以『大地主女兒!賴│
│ │
│素如父"天母最牛違建戶"』為標題之報導,指稱天母地區最大│
│ │
│違建戶賴福成係為賴素如女士之父親乙事,係與事實不符,此│
│ │
│一報導造成賴素如女士名譽受到損害,特以登報方式向賴素如│
│ │
│女士致歉,並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
│ │
│ 道歉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張雅琴 │
│ │
│ 林姿吟 │
└───────────────────────────┘
附件二:
┌───────────────────────────┐
│ 道歉聲明 │
│ │
│道歉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琴、樓曜甄等,於民│
│ │
│國102年9月23日「年代新聞」中播報標題分別為『北市議會開│
│ │
│議賴素如簽到多領17萬』及『賴素如為錢簽到!!』之內容,│
│ │
│指稱賴素如女士到市議會簽到,可多領17萬元,並於當天領了│
│ │
│310萬元等事,係與事實不符,此一報導造成賴素如女士名譽 │
│ │
│受到損害,特以登報方式向賴素如致歉,並向社會大眾澄清及│
│ │
│說明。 │
│ │
│ 道歉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張雅琴 │
│ │
│ 樓曜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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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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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x寬)│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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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24.8 x 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x1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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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26.5 x 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x1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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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4 x 35(公分) │不小於1公分x1公分 │
├────┼───┼──┼────────┼─────────┤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26 x 35.5(公分) │不小於1公分x1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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