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大學海法所長許春鎮誹謗女生,判賠3萬並在該所網站道歉壹週

記者按:這是行政院發言人徐國勇母校的一則離奇官司,徐國勇在海法所先後取得碩士(2000年)、 博士(2011年)

【裁判字號】  105,上,149

【裁判日期】  1060309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
9號
上 訴 人 許春鎮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 訴 人 葉華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00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葉華齡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許春鎮應於國立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網站
首頁(http://www.ils.ntou.edu.tw)以二十五號字體幅刊登如
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壹週。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許春鎮負擔
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葉華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華齡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起就讀
    國立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下稱海法所)
    在職專班,許春鎮為海法所所長並擔任伊之行政法總論教師
    。伊於103年1月間,因行政法期末報告未依許春鎮規定以手
    寫方式撰寫而以電腦繕打,遭許春鎮評為37分。嗣許春鎮遭
    不明人士檢舉涉有未按時間到學校上班等情形,而懷疑係伊
    所檢舉,竟於103年2月22日上午在海法所一樓教室召集包括
    伊在內之全體研究生發表談話(下稱系爭談話,詳如本院卷
    第184至190頁),系爭談話內容不僅汙衊、詆毀伊以下三濫
    手段檢舉,且影射伊所受家庭教育失敗、品德不佳,更以不
    知羞恥、沒出息、塞「爆」屁股等侮辱性字眼攻擊伊,而使
    在場之人均得知悉系爭談話指涉之人即為伊,嚴重侵害伊之
    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許春鎮指控伊發黑函
    檢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足徵伊並非許春鎮所指發黑函之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春
    鎮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海洋大學
    網站(網址:http://www.ntou.edu.tw)以25號字體幅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壹週等語(葉華齡僅就精神慰撫金
    部分主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
    贅述)。
二、上訴人許春鎮則以:葉華齡修習伊開設之行政法總論課程,
    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考試,經伊基於教師之「判斷餘地
    」評為37分後,伊即遭不實黑函向主管機關及媒體檢舉伊有
    未依規定每天打卡上下班、濫權浮報加班費等情,經海洋大
    學調查後認檢舉內容不實,已回覆教育部係有學生因行政法
    總論被評為不及格,有負面情緒反應所致。伊遂於103年2月
    22日上午召集海法所所有碩專班學生,說明上述遭檢舉情事
    。伊顧及當事人之隱私與尊嚴,全程皆未指名道姓,並未侵
    害葉華齡之名譽。又伊自接任海法所所長後,努力辦學,系
    爭談話提及終於「可以挑學生了!」,係因伊對辦學績效極
    感欣慰,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另系爭談話提及塞「報」屁
    股,其意涵為報紙正版排滿之後,旁邊剩餘的空欄往往都拿
    一些較不重要的文章去填補,並非葉華齡指摘之「塞爆屁股
    」。伊從相關事證判斷葉華齡為發黑函之人,已善盡查證義
    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個
    人意見而為系爭談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葉華齡係因考
    試抄襲舞弊被當,並非期末考題未依要求之方式作答而被當
    ,考試抄襲舞弊及寫不實黑函,俱為品德教育重大事項,與
    公共利益有關,伊於系爭談話中首先說明原因,訓誡不當行
    為,其次說明擬採取之改善措施,最後勉勵同學守法、要愛
    惜母校母所聲譽,係為捍衛自己、海法所及海洋大學之名譽
    ,為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且係針對具有教育意義、公
    共利益之事項,為合理之評價,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葉華齡
    之名譽,況系爭談話已適當顧及當事人隱私,所採取之方法
    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過失侵害葉華齡之名譽。縱認伊應刊登
    道歉啟事,僅需在海法所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ils
    .ntou.edu.tw)刊登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葉華齡之請求,判決許春鎮應給付葉華齡3 萬元之本
    息,駁回葉華齡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葉華齡
    、許春鎮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一)葉華齡聲明:
  1.原判決不利葉華齡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許春鎮應再給付葉華齡1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廢棄部分,許春鎮應於海洋大學網站(網址:http:
    //www.ntou.edu.tw )以25號字體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
    歉啟事壹週。
  4.第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5.對造上訴駁回。
  (二)許春鎮聲明:
  1.原判決不利許春鎮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葉華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對造上訴駁回。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4至190頁、第198
    頁):
  (一)許春鎮係海法所副教授,自102 年8月1日起兼任海法所所長
    。葉華齡自102年9月起就讀海法所在職專班相關法律進修課
    程。許春鎮擔任葉華齡就讀在職專班之行政法總論課程授課
    之教師。
  (二)於103年1月間,葉華齡之行政法該科期末考卷經許春鎮評為
    37分。
  (三)許春鎮於103年2月22日,在海法所一樓教室,召集全體研究
    生,為系爭談話之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16 頁
    ),分述如下:
  (一)許春鎮所為系爭談話內容,是否有不法侵害葉華齡之名譽權
    ?
  1.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名譽係個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之行為則指加害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其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故加害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
    就社會通念之評價予以客觀判斷。換言之,不論加害者之動
    機為何,如其行為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
    ,於客觀上已有所貶損者,均屬之。
  2.經查,許春鎮於103年2月22日,在海法所一樓教室,召集全
    體研究生,為系爭談話內容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
    所載。兩造僅就系爭談話其中:「你讓人家塞『ㄅㄠˋ』屁
    股都不想塞,連登都不想登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89 頁
    )之意義有所爭執。葉華齡主張為塞「爆」屁股之意,許春
    鎮則主張應為塞「報」屁股之意。觀諸該段談話內容之前後
    文:「像我們張清風校長說,你真的是沒有出息,你至少要
    登上蘋果日報或者薇閣那樣,登個三天報紙頭條版面,或登
    個一個禮拜也可以,你讓人家塞『ㄅㄠˋ』屁股都不想塞,
    連登都不想登的東西!有點出息好不好!」,可知該段文意
    係指檢舉陳情信之內容,應刊登在熱門爆料媒體如蘋果日報
    或如先前熱門婚外情事件如「薇閣」新聞,在報紙頭版刊登
    三天或一個禮拜,才顯得其重要性,而非連報紙登都不想登
    之意思。而所謂「塞報屁股」者,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
    訂本,其意涵為報紙正版排滿之後,旁邊剩餘的空欄往往都
    拿一些較不重要的文章去填補(見原審卷一第76頁),亦即
    不重要的新聞。可認許春鎮主張該段文字之真意為塞「報」
    屁股乙節,應可採信。葉華齡僅憑前文提及「薇閣」兩字即
    指該段文字為塞「爆」屁股云云,不足為採。
  3.次查,許春鎮因認葉華齡寫檢舉信予主管機關及媒體,指摘
    伊在家辦公不來上班乙節不滿而為系爭談話,依系爭談話內
    容綜合觀之,許春鎮雖未指明道姓,但談話內容如:「有一
    個人期末考考37分,這個人就在這裡面!就站在這裡面」、
    「有這樣的敗類,巴不得把我們捧上社會新聞版的新聞」、
    「不要搞這種下三爛的手段!不要污衊了你的父母對你的教
    育!這是你的品德問題!」、「只因為自己成績不及格~~
    不知羞恥!自己不檢討自己,然後還用這種方式」、「我們
    終於可以挑學生了!海法所不必再當資源回收車了!」、「
    為何麼寫這種搞不清楚法律關係丟人現眼的陳情信(拍桌子
    )到外面丟人現眼!像我們張清風校長說你真是沒有出息你
    至少要登上蘋果日報或者薇閣那樣登個三天報紙頭條版面或
    登個一個禮拜也可以,你讓人家塞報屁股都不想塞,連登都
    不想登的東西!有點出息,好不好!」等語,已具體指摘係
    針對海法所本學期期末考37分之學生而發表客觀上貶損該學
    生之言論。參以許春鎮自陳在學期末最後一堂講解試題後,
    也會公布全班成績分布之情形,適度揭露,以昭公信,因此
    有一位同學考37分,此事當天出席的同學都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3 頁),而於103年1月間,葉華齡之行政法該科
    期末考卷經許春鎮評為37分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
    所載,故許春鎮之系爭談話足使在場之人均可得知悉所指涉
    者即為葉華齡。許春鎮從事法律教職多年,對於上開言詞有
    貶損之意涵及召集全體研究所為系爭談話係公開對多數人開
    放之客觀環境,自難推諉不知。又系爭談話並非僅針對期末
    考作弊、檢舉信等情而為指摘,核其內容帶有普遍性貶抑葉
    華齡家庭、品德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許春鎮所
    為系爭談話內容,已足以貶損葉華齡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構成
    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4.許春鎮雖抗辯葉華齡係因考試抄襲舞弊,遭伊基於教師之「
    判斷餘地」評分為37分,致葉華齡不滿而寫不實黑函檢舉,
    故伊召集學生為系爭談話,係基於合理確信之事實,且對具
    有教育意義、公共利益之事項,為合理之評價,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侵害葉華齡之名譽云云。然查,葉華齡是否有於期
    末考試抄襲舞弊、許春鎮之評分標準如何及葉華齡是否有發
    不實檢舉信之事實,僅屬許春鎮為系爭談話之動機,並非本
    件爭點,縱許春鎮基於個人之確信而為系爭談話,然綜合以
    觀,系爭談話中之部分陳述顯已逾越教師訓誡、勸勉之教育
    目的及合理評價,在客觀上確已貶損葉華齡之名譽權,詳如
    前述之說明,不論許春鎮基於何種動機及何種情緒下而為系
    爭談話,均不能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故許春鎮前述辯解,
    實無足採。從而,兩造就上開情事之相關主張、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包括系爭刑事案件),核與本件勝敗無關,均不予
    審酌及論述,併此敘明。
  (二)承上,葉華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許春鎮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於海洋大學網站公開道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許春鎮所為系爭談話之部分內容,已造成對葉華齡之人格貶
    抑,與葉華齡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
    認葉華齡在精神上受有痛苦,是葉華齡請求許春鎮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查許春鎮係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
    海法所副教授,兼任海法所所長,月收入約9萬元,103年度
    所得為168萬5,748元,名下無財產;葉華齡係美國華盛頓大
    學碩士畢業,為投資公司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103 年度
    所得為54萬9,651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財產課稅現
    值總額為559萬9,734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見原審卷
    一第169 頁背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個人資料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
    5 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收入、資力
    狀況,本件侵害名譽權僅為系爭談話之部分內容,及葉華齡
    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葉華齡請求許春鎮之精神慰
    撫金在3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適。則許春鎮辯稱無庸賠償,
    及葉華齡主張許春鎮應再給付17萬元本息云云,均非可採。
  3.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律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
    法,如何處分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
    定。查許春鎮所為系爭談話,係在海法所一樓教室及全體研
    究生前為之,屬於公開場所且向多數人發表而侵害葉華齡之
    名譽權,已如前述,為填補葉華齡名譽上之損害,葉華齡自
    得請求許春鎮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本院審酌兩造
    前為師生關係,均非公眾人物,且系爭談話之原始見聞者僅
    限於海法所研究生而已,是道歉啟事應張貼在海法所網站首
    頁(網址:http://www.ils.ntou.edu.tw。見本院卷第192
    、193、195頁),已足資回復葉華齡之名譽,則葉華齡請求
    刊登於海洋大學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ntou.edu.tw
    )云云,尚無可採。又葉華齡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期間為一
    週,許春鎮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 頁),應屬可採
    。至道歉啟事之內容,葉華齡雖主張應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
    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參
    酌兩造各自提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8 頁),本
    院綜合判斷後,認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應屬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葉華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春鎮應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許春鎮應於海法所網站首頁(ht
    tp://www.ils.ntou.edu.tw)以25號字體幅刊登如附件二所
    示之道歉啟事壹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
    命許春鎮給付3 萬元本息,而駁回葉華齡刊登道歉啟事之請
    求,自有未洽,葉華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及原審判命許春鎮給付葉華齡3 萬元本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宣告部分,經核均無違誤,葉華齡及許春鎮各自
    之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華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許春鎮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檔案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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