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嘉祥性侵女大生, 車行判連帶賠120萬

【裁判字號】104,訴更(一),2
【裁判日期】1040807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A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蔡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A女之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
臺幣捌拾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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