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十萬派駐中國的台灣勞工,將因租稅協議而受害
(本報訊)「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昨天簽訂, 原始目的是要藉由雙方稅務機關的協議「避免重複課稅」, 並藉由雙方稅務機關課稅資料的交換「避免逃漏稅」,但是, 現實上,反而將造成大量派駐中國的台灣勞工,因租稅協議而受害。
中國稅法認定中國來源所得,包括台灣企業支付之薪資
台籍幹部派駐中國工作, 由台灣母公司支薪或兼領台灣及中國關係企業兩份薪水的情形至為常 見。絕大多數國人是將在台灣領的薪水在台灣報稅、 在中國領的薪水在中國報稅,然而, 這樣的申報卻可能被中國政府認定為逃漏稅, 因為沒有向中國政府申報「 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所取得由台灣企業支付的薪資」。過去, 中國政府查不到,租稅協議簽訂後, 中國政府就可以向台灣國稅局調取台籍幹部在台灣的薪資所得資料, 並追究逃漏稅。
舉例來說:
台灣大明企業的研發工程師李四, 被老闆派到中國大明企業工作一年,每月在中國支領薪資8千元人民 幣,台灣大明企業每月另外支付3萬元新台幣到李四在台灣的薪資帳 戶,年底並且在台灣支付年終獎金10萬元。隔年報稅, 李四向中國政府申報薪資所得96,000元人民幣(8, 000x12=96,000),向台灣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460 ,000元新台幣(30,000x12+100,000= 460,000。然而,根據中國稅法的規定, 中國政府認定李四過去一年,除了休假回台,其實是在中國工作, 所以96,000元人民幣加460,000元新台幣都是「 中國來源所得」,李四明顯逃漏稅捐。
租稅協議簽訂,並沒有真正解決問題
根據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五條規定「因任職、受雇、 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 必須向中國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只有在四個前 提都符合的情況下:(1)納稅人(李四)在中國境內無住所,( 2) 納稅人(李四)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者累計居住不超 過90日,(3) 納稅人(李四)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僱主支付(台灣大明 企業支付),(4)且最終不由該僱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 (非由中國大明企業負擔)的部分,才免予繳納中國個人所得稅。這次租稅協議的簽訂, 並沒有變更前開規定,只有將第(2)項要件的90日,放寬為18 3日(「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具體安排」 第七條個人勞務所得(二)受僱勞務」。
前面所舉李四全年在中國工作只是一種類型,就算是課稅年度內, 李四部分時間在中國工作,部分時間在台灣工作, 根據中國稅法規定,只要一年在中國居住滿183天, 就必須向中國政府申報「 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所取得由台灣企業支付的薪資」 並繳納個人所得稅。 中國國家稅務總局一九九五年第一二五號及一九九四年第一四八號通 知規定:「個人分別在中國境內和境外企業、機構兼任職務的, 不論其工資、薪金是否按職務分別確定,均應就其取得的工資薪金『 總額』,按其實際在中國境內的工作期間確定納稅。」
國稅局貿然把資料交給中國政府,將使台灣勞工陷入險境
在台灣,單純不作為漏報所得,不構成犯罪,頂多是補稅罰款; 但在中國,刑法第二○一條危害稅收徵管罪規定「納稅人採取欺騙、 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 單純漏報就可構成犯罪,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逃漏稅」 向來就是中國政府打擊異議人士,逼迫台商就範的有力武器。 雖然馬政府保證簽訂租稅協議「不溯及既往、 不是具體個案不提供資料、不做刑事案件的追究、 不做稅務以外的用途」,但是,中國這樣的國家誰說得準呢?
更令人擔心的,中國不承認「搜索票」制度, 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 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 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 視聽資料等證據」。將來,中國稅捐機關可以大玩兩面手法, 左手透過租稅協議向台灣政府取得國人所得資料, 右手透過公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五條要求企業、律師、會計師、 個人要求交出同一份資料,向法院起訴逃漏稅。
我們要求立法院審查租稅協議時,必須就勞務所得重新作考慮, 至少要建立權利救濟管道: 台灣政府決定將國人課稅資料交給中國政府前, 必須作成處分通知納稅人, 納稅人如有正當理由恐遭政治迫害或追訴刑責, 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處分確定後,方可交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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