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七條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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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評鑑委員於個案評鑑決議前,應充分了解相關資訊及各方意見。爰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法官評鑑委員依職權辦理個案評鑑之調查,所得資料依法應予保密。又請求人並非依規定有閱卷權之人,固不得請求閱覽原審判案卷,惟其依第一、二項規定到會陳述時,或有參據相關資料之必要。為使請求人到會協助評鑑程序進行時,得充分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會得應請求人之請求,於其到會陳述時,提示與請求評鑑事項有關之資料,俾釐清事實。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未修正,移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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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七條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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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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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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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會依請求人之請求,認有必要時,得於其到會陳述意見時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
本會得決議由承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實施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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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本會得決議由承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實施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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