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修法不應開人權倒車!

(台北訊) 近日即將進行二、三讀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將通訊監察書(俗稱監聽票)之核發權由檢察官轉給法官,此點人權團體予以高度肯定。惟部分立委有意在此次修法時,賦與司法警察直接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俗稱監聽票)之權限。人權團體認為此部分有違先進國家之法制,實係開倒車之做法。

美國聯邦法制下,司法警察雖可直接向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但在監聽票時,則惟有經過檢察官(長)之授權才能聲請(參美國聯邦法18 U.S.C. §2516)。其理由在於搜索只對人民權益造成一時之侵犯,然監聽則是長期且廣泛之侵犯,必須透過刑事偵查程序之法律守護神即檢察官來嚴格把關,以免警方濫權。

我國司法警察現今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權限(參刑訴一二八條之一第二項,須先經檢察官許可),其限制比美國還嚴格,如果先對監聽鬆綁,豈不本末倒置?故在相關主客觀環境尚未完備之前(含搜索票聲請方式之修改與警察法律素養之提高),實不宜貿然先排除檢察官對警方聲請監聽之先核權。

何況,現在警方的人力素質,還沒有得到社會普遍的信賴與肯定,人權團體認為現階段還不宜由其直接向法院聲請監聽票,寧願多一道檢方把關的安全瓣。

再者,司法對監聽之控制,不應止於聲請面,尚應及於執行面。亦即,司法警察執行監聽時有無請得監聽票?有無逾期監聽?監聽內容資料有無濫用?監聽機房之進出有無嚴格管控,均有賴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定期與不定期查核。若讓司法警察機關在聲請階段即脫離檢察官之掌控,前述執行面之事中與事後查核即無從貫徹,不當侵犯人權之危險即顯而易見。

人權團體建議此次修法應明定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如認有監聽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專案指揮,由檢察官以自己名義向法官聲請監聽票,再交由司法警察執行。依此方式始能在偵查犯罪時,兼顧人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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