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若綺久不還錢,陳保開告贏定讞
2013-05-26╱台灣時報╱第9版╱台北都要聞╱陳一雄
女友不還錢 男提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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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一雄台北報導〕陳姓男子多次為嚴姓女友代付款一百餘萬元,保留提款憑證、收據等「證據」控告嚴女應還錢,嚴女稱屬男女朋友贈與,但台灣高等法院判兩人交往時未立有婚約對嚴女不負扶養義務,判嚴女返還借款。
高院判決書指出,陳姓男子與嚴女交往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期間,嚴女赴美求學,向陳借款新台幣一百多萬元,包括代繳信用卡費、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費、代付旅遊交通費等,嚴女雖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還款,卻都沒有償還,陳提起訴訟,請求嚴女返還借款。
嚴女認為她並未向陳借任何借款,不能僅憑陳所提出的證據推論兩造有金錢消費的借貸關係。陳當時匯款給她、代償債務、代寄物品,均是為「其他目的」所為,屬男女朋友間的贈與,陳男虛構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法院一審認為兩造有借貸關係,判嚴女返還陳一百多萬元借款。
高院審理認為,陳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迄今,均完整保留寄送物品至美國給嚴女的寄送單據,顯然是為了日後與嚴女對帳,請求對方清償。
高院認為,兩造當時僅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未立有婚約,陳對嚴女不負扶養義務,也無為對方支付寄送費用的必要,判嚴女返還一百多萬元。全案不得上訴。
【裁判字號】 101,上易,1258
【裁判日期】 1020509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嚴若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保開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捌萬
柒仟陸佰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女友不還錢 男提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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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一雄台北報導〕陳姓男子多次為嚴姓女友代付款一百餘萬元,保留提款憑證、收據等「證據」控告嚴女應還錢,嚴女稱屬男女朋友贈與,但台灣高等法院判兩人交往時未立有婚約對嚴女不負扶養義務,判嚴女返還借款。
高院判決書指出,陳姓男子與嚴女交往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期間,嚴女赴美求學,向陳借款新台幣一百多萬元,包括代繳信用卡費、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費、代付旅遊交通費等,嚴女雖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還款,卻都沒有償還,陳提起訴訟,請求嚴女返還借款。
嚴女認為她並未向陳借任何借款,不能僅憑陳所提出的證據推論兩造有金錢消費的借貸關係。陳當時匯款給她、代償債務、代寄物品,均是為「其他目的」所為,屬男女朋友間的贈與,陳男虛構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法院一審認為兩造有借貸關係,判嚴女返還陳一百多萬元借款。
高院審理認為,陳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迄今,均完整保留寄送物品至美國給嚴女的寄送單據,顯然是為了日後與嚴女對帳,請求對方清償。
高院認為,兩造當時僅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未立有婚約,陳對嚴女不負扶養義務,也無為對方支付寄送費用的必要,判嚴女返還一百多萬元。全案不得上訴。
【裁判字號】 101,上易,1258
【裁判日期】 1020509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嚴若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保開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捌萬
柒仟陸佰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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