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醫遺孀告新光,判賠160萬保險金
【裁判字號】 | 100,保險上,6 |
【裁判日期】 | 1020312 |
【裁判案由】 | 給付保險金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詹紫婕
訴訟代理人 詹游淑女
詹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先夫曹彧嘉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EH23811)」
、「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HHHA0758)」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DHHA5508)」等3份
主約,並於新長安終身壽險主約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醫療及綜合保障」二附約(以上兩副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所投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投保之系爭
「意外傷害醫療及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額為60萬元,
該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均為意外傷害事故。曹
彧嘉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凌晨在自家因墜樓之意外事故而
死亡。
(二)被上訴人之先夫曹彧嘉生前為任職於晶美牙醫診所之牙醫
師,年方38歲壯年,具優渥正職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家
庭和諧,亦無任何債務,98年10月25日晚上睡前曾陪兒子
講故事,半夜女兒驚醒時亦起床安撫,且未留任何遺書等
等,實無尋短之異象。又被上訴人之夫平時有到自家頂樓
抽菸思考之習慣,事發當時正值深夜,而其身高186公分
,女兒牆約112公分,或恐有不慎墮落之可能,且據警方
勘驗照片及筆錄顯示,被上訴人住宅正面磚瓦有明顯為求
生而造成之手腳刮痕,另被上訴人住家為最邊間,旁邊之
圍牆較矮並無任何遮蔽物,若欲自殺應屬較有可能之起跳
處所,惟其墮落後之落地地點顯然並非從旁邊圍牆處開始
墜落,是應無自殺之可能,而上訴人於意外事故後處理態
度草率,曹彧嘉生前業已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及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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