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裁定賴素如,120萬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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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2329
發稿單位:公共關係室
連 絡 人:歐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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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7號新聞稿
                                                 102.03.29
被告賈二慶、程宏道、賴素如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合議庭裁定:
一、被告賈二慶就其對○○公司並無出資坦承不諱,且承認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賈二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之犯嫌重大。惟被告賈二慶就此部分既已坦承認罪,且無事實可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檢察官以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由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非有據。被告賈二慶就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亦坦承認罪,復有卷內資料可稽,其就此犯行之相關供述固與共同被告之供述尚有差異,而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此罪名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規定,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賈二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涉犯程度,並參檢察官同意命被告賈二慶具保,且建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具保等情,爰命被告賈二慶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與共同被告程宏道、賴素如及○○○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
二、被告程宏道承認被告賈二慶對○○公司未出股款,然登記有繳納股款等事實,且有卷內資料可佐,堪認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之犯嫌重大。其雖稱不知如此係違法,而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其就前開客觀事實業已坦承,亦有卷內資料為憑,且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程宏道就此部分會與何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難認被告程宏道就此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以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由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非有據。被告程宏道就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罪固未坦承認罪,且就此犯行之相關供述與共同被告之供述尚有差異,而可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然此罪名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規定,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程宏道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涉犯程度,並參檢察官稱若認以具保為適當,建議以30萬元至50萬元間之金額具保等情,爰命被告程宏道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與共同被告賈二慶、賴素如及○○○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
三、被告賴素如就收受○○○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坦承不諱,惟辯稱此非賄款,而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此部分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資料為證,足認被告賴素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賴素如之供述與共同被告雖有不一致之處,且有證人○○○尚未到案作證,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檢察官主張證人○○○之待證事實僅為被告賴素如將上開100萬元交由證人○○○存入其帳戶之事實,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有部分供述,應可認如限制被告賴素如與相關共犯、證人之聯繫,即無羈押之必要。另檢察官以本案扣案證據資料浩繁,尚待檢察官及調查官進行清理、研析,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然扣案證據資料尚待研析與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涉。本院綜以上情,爰命被告賴素如以1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與共同被告賈二慶、程宏道及○○○暨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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