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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時地:10/26上午10時 台北總公司會議室

標  題:10/13法務部發布新聞

行政院審查通過「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 發佈日期: 94.10.13
全  文: 「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制定案
新聞稿(94年10月13日法律事務司)
行政院於94年10月12日會議審查「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通過,擬於近日內函送立法院審議完成立法程序。
本部奉行政院指示,為維護國家財產及人民權益,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乃邀集公法學及財政學學者專家及內政部、財政部等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密集開會研商,除依照監察院相關調查意見及各機關查復結果,並參考德國統一前後清理前東德黨產之法律依據及處理模式,爰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依本草案規定成立一個超然獨立行使職權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民主法治原則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本草案共計5章,28條。其要點如次:
一、為避免囿於現行時效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明定政黨財產之處理,不適用現行法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定位本條例係特別立法性質。(草案第二條)
二、本條例重要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三、明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方式。(草案第四條)
四、經委員會以公開聽證程序,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方式、移轉範圍及應追徵價額之規定。(草案第五條、第十二條)
五、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明定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移轉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時,善意第三人存於該財產上之現有權利不受影響。(草案第六條)
六、為利委員會調查處理,明定政黨負有據實申報財產義務及其期限、範圍及種類等,並授權委員會訂定申報文書格式。至政黨對於應申報之財產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隱匿、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者,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草案第七條、第九條)
七、為避免政黨脫產,致有礙本條例之實施,明定委員會針對政黨申報財產之保全措施及例外規定。(草案第八條)
八、委員會調查權行使之行為種類、方法等之規定,及受調查者之配合義務。另為便於調查權之進行,授權委員會得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
九、不服委員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免除訴願程序。(草案第十四條)
十、委員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資格條件、黨籍人士比例、任期、免職事由、程序及幕僚人員來源,並授權行政院訂定組織規程。(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十一、政黨及第三人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相關罰則。(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二、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及受處分相對人未依期限交付財產者,得依法強制執行。(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三、不動產及應辦理登記動產囑託登記之程序、方式及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四、委員會所需經費應由行政院依預算法規定編列支應。(草案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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