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拓狀告中時
地址:台北市濟南路一段三之一號
告訴代理人:鄧 翊 鴻 律師
地址: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五十七號五樓之七
被 告:余 建 新
住:台北市大理街132號
林 聖 芬
住:同上
黃 清 龍
住:同上
黃 如 萍
住:同上
為被告余建新等四人涉嫌刑法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依法提起告訴事:
一、 被告余建新是中國時報報社董事長,林聖芬為社長、黃清龍為總編輯、黃如萍則為該報社之記者。上開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中國時報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A5焦點新聞版中,刊登由被告黃如萍具名、標題為『台鐵計軸器 藍綠皆抽佣』之報導(證一)。報導中藉由引用據稱是該案被告蔡錦鴻於調查局所作之筆錄,指控告訴人(現任立法委員)涉入台鐵計軸器弊案,並收取非法之佣金。被告等四人明知上開報導中之言論,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更明知報導中所引用之筆錄,係一份經證實為偽造的不實筆錄,竟於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涉入上開案件之情形下,惡意刊登該不實報導,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渠等行為難謂非濫用新聞自由,亦明顯該當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二、 被告等於上開報導中所引用訴外人蔡錦鴻,九十三年六月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已於今年六月初由中國時報另一位記者陳嘉宏,親自向告訴人求證,並且在比對相關資料後,達成共識:亦即雙方均認知並同意,中國時報宣稱所持有之該份手寫筆錄,確係偽造、不實的。經陳嘉宏先生與告訴人求證比對,並向報社回報結果後,中國時報遂未於當時加以引用報導。由此可見,被告等四人在94.10.16刊登上開報導之前,早已知悉報導中所引用之筆錄,並非真實。此外,被告等亦應了解,單憑該份筆錄,係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涉入報導中所指控之弊案。為何四個多月後,竟在沒有其他證據,且未知會告訴人之情形下,引用經證實為不實之筆錄,刊登告訴人涉及不法之報導,實令人不解與遺憾!
三、又,上開弊案無論在偵查階段,亦或者是在審理階段,告訴人均未被相關單位約談或者傳喚。且,事發至今,完全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告訴人有涉案嫌疑。既然告訴人未被約談、偵訊與起訴,何來涉案之有?如果該份筆錄確實為真,檢調單位豈有不傳訊告訴人,甚至加以起訴之理?凡此種種疑點,均難不令人懷疑,被告等刊登此篇報導之目的,係藉由指控告訴人等涉案為手段,以期達到為特定政黨、特定候選人移轉焦點之目的,進而降低對該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影響。因為,從證一中可以明顯看出,該篇報導之引爆點為民進黨籍兩位立委(邱創進、魏明谷)指控國民黨現任立委,同時為彰化縣長候選人之卓伯源,涉嫌關說並收受超過三百萬元之佣金。在兩位立委提供之資料中,完全沒有提到告訴人或其他人涉案。為何被告等在新聞處理上,除了刊登卓伯源之回應外,在新聞版面編排上,竟先刊登由被告黃如萍所撰寫之報導,並引用早就經證實為偽造之資料,指控告訴人等亦涉案?被告等不僅未於報導前再度向告訴人求證,更引用早就經告訴人與被告報社,共同證實為偽造之不實筆錄!讓人不禁懷疑,為何被告等甘冒違背新聞倫理,甚至違法之風險?撰寫該篇不實報導之目的,是否基於保護特定政黨與候選人?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屬於濫用言論自由?被告等是否另外涉及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上開疑點均有賴 鈞署調查與澄清。
四、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報導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偽造、杜撰之不實資料,即妄為論斷。雖然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系?報導之內容亦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被告等還是要善盡媒體應有之查證義務,方得論斷告訴人是否涉案。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一 )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二 )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被告等對其所報導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後,對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節不予證明。既然被告等於報導中所引用之筆錄,早於今年六月間就由告訴人與被告報社相關人員共同確認為偽造之不實筆錄,再佐以被告等所屬報社於確認後,即未予以報導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等對於所引用之筆錄為不真實一事,確實早已知悉。既然如此,被告等就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引用之證據為真實;也因此,被告等於行為時就明知報導之內容為不真實,並且具有所謂之真實惡意。
五、實務上認為,媒體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既然被告等明知報導中所引用之證據為不實,報導中又無其他資料或消息來源,可資證明告訴人涉有不法;故,被告等人之行為難謂該當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不罰之要件。此外,在沒有任何證據下,指控身為立法委員之告訴人涉入弊案,加上被告等撰寫此篇報導之目的,並非單純評論一個可受公評之新聞事件或公共議題,反而是有可能基於某種特定的政治目的,其內容難謂為中肯、適當,而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姑且不論系?報導為單純之「陳述事實」亦或者為「發表意見」,因為往往難以明確區分)。被告等既然明知其言論內容為不真實,亦明知報導內容會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渠等行為即無所謂「善意」可言,也就無法該當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之要件,而阻卻誹謗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導關於告訴人涉案部分,完全係子虛烏有、惡意抹黑,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已經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 鈞署鑒核,迅速依法展開偵查,確認被告等是否真有上開違法行為,以維法紀、以懲不法,實為德便。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鑑
聲請調查證據:
1、請求傳訊證人陳嘉宏先生作證。
待證事實:陳嘉宏先生為中國時報之記者,於今年六月間曾向告訴人求證系?報導所引用筆錄之真實性,經和告訴人等比對後,證實為偽造、不實,並向所屬報社回報。
2、請求傳訊證人劉大福先生作證。
待證事實:劉大福先生曾經擔任告訴人之助理,比對筆錄所需之資料係由其提供,並於比對後證實中國時報所握有之筆錄為偽造。
証物:
證一:中國時報九十四年10.16,涉及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報導。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王拓
告訴代理人:鄧翊鴻律師
告訴代理人:鄧 翊 鴻 律師
地址: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五十七號五樓之七
被 告:余 建 新
住:台北市大理街132號
林 聖 芬
住:同上
黃 清 龍
住:同上
黃 如 萍
住:同上
為被告余建新等四人涉嫌刑法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依法提起告訴事:
一、 被告余建新是中國時報報社董事長,林聖芬為社長、黃清龍為總編輯、黃如萍則為該報社之記者。上開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中國時報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A5焦點新聞版中,刊登由被告黃如萍具名、標題為『台鐵計軸器 藍綠皆抽佣』之報導(證一)。報導中藉由引用據稱是該案被告蔡錦鴻於調查局所作之筆錄,指控告訴人(現任立法委員)涉入台鐵計軸器弊案,並收取非法之佣金。被告等四人明知上開報導中之言論,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更明知報導中所引用之筆錄,係一份經證實為偽造的不實筆錄,竟於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涉入上開案件之情形下,惡意刊登該不實報導,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渠等行為難謂非濫用新聞自由,亦明顯該當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二、 被告等於上開報導中所引用訴外人蔡錦鴻,九十三年六月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已於今年六月初由中國時報另一位記者陳嘉宏,親自向告訴人求證,並且在比對相關資料後,達成共識:亦即雙方均認知並同意,中國時報宣稱所持有之該份手寫筆錄,確係偽造、不實的。經陳嘉宏先生與告訴人求證比對,並向報社回報結果後,中國時報遂未於當時加以引用報導。由此可見,被告等四人在94.10.16刊登上開報導之前,早已知悉報導中所引用之筆錄,並非真實。此外,被告等亦應了解,單憑該份筆錄,係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涉入報導中所指控之弊案。為何四個多月後,竟在沒有其他證據,且未知會告訴人之情形下,引用經證實為不實之筆錄,刊登告訴人涉及不法之報導,實令人不解與遺憾!
三、又,上開弊案無論在偵查階段,亦或者是在審理階段,告訴人均未被相關單位約談或者傳喚。且,事發至今,完全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告訴人有涉案嫌疑。既然告訴人未被約談、偵訊與起訴,何來涉案之有?如果該份筆錄確實為真,檢調單位豈有不傳訊告訴人,甚至加以起訴之理?凡此種種疑點,均難不令人懷疑,被告等刊登此篇報導之目的,係藉由指控告訴人等涉案為手段,以期達到為特定政黨、特定候選人移轉焦點之目的,進而降低對該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影響。因為,從證一中可以明顯看出,該篇報導之引爆點為民進黨籍兩位立委(邱創進、魏明谷)指控國民黨現任立委,同時為彰化縣長候選人之卓伯源,涉嫌關說並收受超過三百萬元之佣金。在兩位立委提供之資料中,完全沒有提到告訴人或其他人涉案。為何被告等在新聞處理上,除了刊登卓伯源之回應外,在新聞版面編排上,竟先刊登由被告黃如萍所撰寫之報導,並引用早就經證實為偽造之資料,指控告訴人等亦涉案?被告等不僅未於報導前再度向告訴人求證,更引用早就經告訴人與被告報社,共同證實為偽造之不實筆錄!讓人不禁懷疑,為何被告等甘冒違背新聞倫理,甚至違法之風險?撰寫該篇不實報導之目的,是否基於保護特定政黨與候選人?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屬於濫用言論自由?被告等是否另外涉及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上開疑點均有賴 鈞署調查與澄清。
四、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報導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偽造、杜撰之不實資料,即妄為論斷。雖然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系?報導之內容亦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被告等還是要善盡媒體應有之查證義務,方得論斷告訴人是否涉案。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一 )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二 )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被告等對其所報導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後,對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節不予證明。既然被告等於報導中所引用之筆錄,早於今年六月間就由告訴人與被告報社相關人員共同確認為偽造之不實筆錄,再佐以被告等所屬報社於確認後,即未予以報導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等對於所引用之筆錄為不真實一事,確實早已知悉。既然如此,被告等就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引用之證據為真實;也因此,被告等於行為時就明知報導之內容為不真實,並且具有所謂之真實惡意。
五、實務上認為,媒體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既然被告等明知報導中所引用之證據為不實,報導中又無其他資料或消息來源,可資證明告訴人涉有不法;故,被告等人之行為難謂該當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不罰之要件。此外,在沒有任何證據下,指控身為立法委員之告訴人涉入弊案,加上被告等撰寫此篇報導之目的,並非單純評論一個可受公評之新聞事件或公共議題,反而是有可能基於某種特定的政治目的,其內容難謂為中肯、適當,而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姑且不論系?報導為單純之「陳述事實」亦或者為「發表意見」,因為往往難以明確區分)。被告等既然明知其言論內容為不真實,亦明知報導內容會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渠等行為即無所謂「善意」可言,也就無法該當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之要件,而阻卻誹謗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導關於告訴人涉案部分,完全係子虛烏有、惡意抹黑,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已經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 鈞署鑒核,迅速依法展開偵查,確認被告等是否真有上開違法行為,以維法紀、以懲不法,實為德便。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鑑
聲請調查證據:
1、請求傳訊證人陳嘉宏先生作證。
待證事實:陳嘉宏先生為中國時報之記者,於今年六月間曾向告訴人求證系?報導所引用筆錄之真實性,經和告訴人等比對後,證實為偽造、不實,並向所屬報社回報。
2、請求傳訊證人劉大福先生作證。
待證事實:劉大福先生曾經擔任告訴人之助理,比對筆錄所需之資料係由其提供,並於比對後證實中國時報所握有之筆錄為偽造。
証物:
證一:中國時報九十四年10.16,涉及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報導。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王拓
告訴代理人:鄧翊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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