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還成功校友會立案證書 高院駁回袁天明 抗告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4/30台北報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袁天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臺北成功中學校友會間返還證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遭罷免後,拒不返還占有伊之證書、印章、會計簿冊等物品,致伊須新刻印章並辦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等手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各該物品,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上述費用及利息等。原審判決抗告人應將內政部於104年3月發給相對人之台內團字第1040017738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本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應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發給相對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編配通知書原本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原本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印文之印章2枚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應將相對人發起人名冊及會員資料原本、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戶名:中華民國臺北成功中學校友會袁天明)之存摺原本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42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發起人名冊、會員資料、存摺、印章等物部分,屬因財產權而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就判命抗告人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20元,故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5萬3,420元【1,650,000+3,420=1,653,420】。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108年10月3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係指其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返還銀行帳戶存款之概算金額,非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且相對人108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已將訴之聲明第5項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3,420元,撤回存款之請求,原裁定以請求返還銀行帳戶存款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作為訴之聲明其他事項請求返還所載物之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云云。查原裁定就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所載物部分,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非以相對人請求返還銀行帳戶之存款為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故抗告人所指,應有誤會。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3,420元,併計算應繳裁判費為2萬6,151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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