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挺觀審陪審制,杜絕不當的司法心證 -- 不合理的台糖案


(本報訊)今日(4/29)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人民觀審試行條例》及《陪審團法草案》,立委吳秉叡藉著台糖案審判過程的種種不當,呼籲社會不能再坐視司法品質淪喪,並支持觀審及陪審制度,期盼將來能杜絕法官太多不當的心證以及淘汰與社會脫節的司法人員。

吳秉叡委員先撥放一段台糖案審判過程的錄音帶(附錄一),隨後質詢指出,台糖案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已經揭露心證表示吳乃仁董事長是「未遂犯」,但最後判決結果竟然認定其為「既遂犯」。吳秉叡委員進一步表示,法官的心證雖是審判過程之一,但心證最後180度的轉變,應該要讓當事人了解轉變的原因為何,如果不講清楚,除了藐視人權,更容易讓人質疑是不是有外力介入 ? 吳秉叡委員當場亦要求司法院將此案送司法評鑑,還當事人一個公道。

前立法委員林濁水回應,台糖案是個荒謬的司法判決,從此案一審錄音及審判筆錄(附錄二)中發現,承審法官已經屢次質疑檢察官的舉證不足,檢察官不但沒有回答法官的質疑,也沒有補充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的事證;然而,看似公正廉明的法官卻做出了與開庭時態度完全不同的判決。檢察官為何不敢回應法官的疑問 ? 檢察官為何不能提出更有力的證據 ? 而法官為什麼心證突然180度大轉變 ? 最後法官又是依據什麼事實證據作出判決而沒有任何交代 ? 司法審判的品質,真的需要接受人民最直接的檢驗。

林濁水更表示,憲法雖有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但法條的適用,往往會摻雜法官的個人情緒和素養背景,也就是所謂的法官心證。觀審與陪審制度的立法,最重要就是要杜絕司法心證偏離社會常理的問題,尤其是針對政治人物的司法案件,像是李文忠委員的毀謗罪,判決內容的可議性實在相當的大。「人民的信賴是司法的生命」,無論是觀審或陪審制度,都是一種審判的監督力量以及民意的展現,希望透過洪奇昌與吳乃仁的冤案,能喚起國人對觀審和陪審制度的重視,人權價值才能彰顯。期待不要再有法官被稱呼為恐龍。

< 附錄一 、 開庭錄音檔 >
0928第一段.mp30928第一段.m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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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4第二段.mp30504第二段.m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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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1第三段.mp30201第三段.m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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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928(一審第5次開庭)(錄音檔 0240—0352)
法官質疑檢察官:
檢查官要證明被告有罪要有確切證據,洪奇昌與捐款人部分對價關係要明確 但起訴書未進一步說明。


2.  10054(一審第9次開庭) (錄音檔01小時2055-01小時2509)
    法官再次質疑檢察官:
一般正常公開標售或讓售程序,價格最後誰定,我們這一件依照書面來看(價格) 顯然不是當初吳乃仁主持92年所提,應該是後面在延長的時候,在吳乃仁已經離職,新的董事長接任之後,重新要求月眉廠再調查後、呈報後,以該價格公開標售,地價調查、會議決議,報準會議通過,也不是被告吳乃仁主持。後面董事長也沒有證據可證明與洪奇昌有什麼(聯繫)或吳乃仁交辦,這個檢察官要準備,若無舉證,原則上事實認定就會從此方向去認定,這會和起訴書的方向會差很多。

關於背信,延長(估價時效)、決定(拍賣底價)吳乃仁好像都沒有受委任,事情的重點釐清應從台糖內部函文去看。檢察官起訴背信,背信要受委任。

洪奇昌去講,若吳乃仁會議通過的價格是離譜的底價,後面接手的重新調查之後, 他應該把市價(應為售價)提高,公文也提到評估後該地價是合理的;後來也不是讓售是公開標售,由另一組人得標,後來春龍公司用最高價去買。而買的價格、公開標售價格應該是93年會議決定,而不是92年會議的決定,應該這樣看才對。

3.  10121(一審第13次開庭)(錄音檔1222)
法官表示:
吳乃仁先生在董事長任內並沒有把這賣掉依照目前證據資料來看,不是他任內賣掉,不可能是既遂犯,應該是被信未遂罪,那對你們更有利,但是有可能無罪,依照現有證據資料不是在你任內拍掉,不可能有既遂 


< 附錄二 、 審判筆錄 >

1.  10126(一審第14次開庭 結辯論告)(審判筆錄第156)
檢察官:
1.  總結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所為,係共犯第342 條第1項的背信罪嫌,
2.  至於吳乃仁是在潘忠豪春龍公司標售到這塊系爭土地之後就已離職,這部份檢方認為所有的量身訂作跟壓低底價都已經在吳乃仁的計劃範圍內,所以結果原則上不會超越他的計劃範圍,即使換了負責人也是一樣的結果,這部份我們認為他是既遂,鈞院如認為這部份他已經不在職,不構成既遂,我們認為這部份已經構成未遂的部份.......


2.  10126(一審第14次開庭 結辯論告)(審判筆錄第156)
檢察官:
1.  至於洪奇昌與潘忠豪的部份,因為他們不是背信罪的身份犯,但因為洪奇昌與潘忠豪在拜訪吳乃仁的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到他們涉案甚深,我們認為還是構成修法後第28條共同行為實施的共同正犯,若鈞院認為還不構成共同實施行為的共同正犯,我們認為還是有31條第1項的教唆犯的共犯問題,這是犯罪事實一的論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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