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發布信用卡、現金卡網路及電話簡訊廣告規範


(本報訊)金管會前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授權及於「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發卡機構製作之平面及動態媒體廣告,已分別訂定應揭露事項、版面及字體等相關規範,以利消費者充分知悉相關資訊。

  鑒於現行傳播媒體類型日新月異,金管會為強化發卡機構對於消費者資訊告知之責任,於100年3月29日發函就「網路廣告」及「電話簡訊廣告」訂定相關揭露規範,該函重點如下:

一、 網路廣告部分:

(一) 信用卡(現金卡)發卡機構於網路刊登圖像式廣告(該類型廣告於消費者瀏覽網路時,可直接點選超連結至發卡機構所屬網站之活動網頁,且該網頁已依金管會規定揭露醒語及循環利率等相關資訊),應以十三分之ㄧ(八分之ㄧ)版面刊登醒(警)語,製作字體須顯明且不得小於14號字。

(二) 鑑於「網路關鍵字搜尋或查詢服務」及「文字連結」等廣告可揭露字數有限,相關資訊無法充分揭露,故信用卡及現金卡發卡機構不得以該等方式進行廣告。

二、 電話簡訊廣告部分:發卡機構發送信用卡(現金卡)電話簡訊廣告,應揭露醒(警)語及「循環信用利率負擔區間」(「利率負擔區間」及所有費用);倘信用卡廣告內容涉及分期付款服務,則應揭露醒語、分期付款利率、手續費及總費用年百分率負擔區間。但僅包含服務事項或權益內容之電話簡訊,如核卡、繳款通知、信用卡交易即時通知、現金卡額度動用提醒等,不在此限。

三、 重申信用卡發卡機構於辦理上開各類型廣告時,不得對預借現金功能進行行銷;另該等廣告倘係與第三人合作或由合作之第三人製作,則發卡機構應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確保該等廣告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四、 至於現行發卡機構之作法與前揭一、二規定不符者,應於該規定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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