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視違約挨告,判賠100萬元

【裁判字號】 99,訴,1631

【裁判日期】 1000121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全紫綺

      黃輝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

      洪貴律師

      陳俊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和解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前於所屬民視

新聞台19至20時、20時至21時、21時至22時,免費提供總計

34,800秒,由原告全紫綺代言佛記保衛胃補錠、佛記安樂敏

糖衣錠、佛記騏清血利肝丸+佛記保骨利膠囊、佛記痠疼

痛風丸產品之合法廣告,且各播出時段為第一個廣告破口之

第一支或第二支,或尾一支或尾二支。嗣於99年6 月28日以

民事聲請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101 年7 月31日

前於所屬民視新聞台19至20時、20時至21時、21時至22時,

免費提供總計4,600 秒,由原告全紫綺代言佛記保衛胃補錠

、佛記安樂敏糖衣錠、佛記騏清血利肝丸+佛記保骨利膠

囊、佛記痠疼痛風丸產品之合法廣告,且各播出時段為第一

個廣告破口之第一支或第二支,或尾一支或尾二支(見本院

卷第48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民視新聞台之經營者,因民視新聞台曾就原告所代言

之廣告產品為不實報導致損害原告之名譽,經兩造於98年間

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於其所屬民事新聞台19時至20時、20

時至21時、21時至22時,提供總計7,500 秒免費廣告;14時

至17時,提供總計4,500 秒免費廣告;00時至06時,提供總

計2,000 秒免費廣告,以播出原告全紫綺代言之合法廣告,

全部廣告秒數共計14,000秒。惟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僅履

行98年8 月份至11月份19時至22時之廣告播送,共計3,900

秒,98年12月份排定之廣告,僅播出120 秒,尚有460 秒未

播出,經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依約播

送12月份未播出之23檔廣告,及將被告排定之CUE 表提供原

告確認,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因被告迄今僅播出19至22時共4,020 秒之廣告,尚有3,480

秒未播出,依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以漏播出一檔賠償

十檔之方式,提供19時至22時之免費廣告34,800秒,另有關

14時至17時4,500 秒、0 時至6 時2,000 秒之廣告2,000 秒

,原告暫時保留權利。另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五條約定,被

告應每月排定CUE 表,播出時段為第一個廣告破口之第一支

或第二支,或尾一支或尾二支。

(三)而原告本件僅為一部請求,就依98年12月份被告排定之CUE

表中被告尚未播送之460 秒,依和解書第六條約定以漏播出

一檔賠償十檔之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提供19時至22時之免費

廣告4,600 秒,及依和解書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

違約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併依和解書第二

條第一項、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每月排定CUE 表,播出時段

為第一個廣告破口之第一支或第二支,或尾一支或尾二支。

(四)為此,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和解書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賠償金1,000,000 元,及播出漏播廣告460 秒之十

倍即4,600 秒,併送交播出表及於播畢後檢附廣告監播表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101 年7 月31日前於所屬民視新聞台19至20時、20

時至21時、21時至22時,免費提供總計4,600 秒,由原告全

紫綺代言佛記保衛胃補錠、佛記安樂敏糖衣錠、佛記騏清

血利肝丸+佛記保骨利膠囊、佛記痠疼痛風丸產品之合法廣

告,且各播出時段為第一個廣告破口之第一支或第二支,或

尾一支或尾二支。

3.被告應每月排定第二項應播送之廣告時間及時段表,並送交

原告,經原告同意後按排定表播放完畢時,檢附廣告監播表

一份予原告。

4.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98年12月份原排定播出廣告580 秒,惟因當月適逢縣市

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且99年1 月份屬廣告

旺季,被告製播之節目收視均佔鰲頭,一般付費廣告已無法

完全消化,遑論免費廣告,基於距和解終止日101 年7 月31

日尚有兩年七個月之久,足夠消化剩餘廣告秒數,被告自99

年1 月以後乃暫停排定CUE 表,將待旺季過後再免費安排原

告免費廣告之播出。是被告在約定之履約期限內,依和解書

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有不於每月都排定原告全紫綺代言廣

告播送時間之權限,原告實無由要求被告於每月均排定CUE

表而於短期內將免費廣告秒數播送完畢。

(二)而被告對於原排定經原告同意之CUE 表,仍保有異動之權利

,因此被告在98年11月底編排98年12月份CUE 表時,因預見

前述廣告爆滿情形,遂於CUE 表下方註記「因逢12.1至12.5

三合選舉,秒數空間有限,故請幫忙將走期延後,感恩」電

傳原告,原告無異議後由其承辦人陳靖為在該CUE 表蓋上名

銜章及日期,回傳被告。換言之,雖98年12月份原排定之免

費廣告被告僅播出340 秒,惟被告已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

將其餘秒數異動至99年1 月份播出60秒、99年2 月份播出40

秒,並將廣告之異動時間及檔次,由被告承辦人員尤巧薇於

98年12月底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承辦人員陳靖為,是被

告於98年12月份播出之秒數,應加計99年1 、2 月份播出之

100 秒,總計應為440 秒,並非如原告所指僅播出120 秒,

被告實無違約之情事。

(三)被告同意播送14,000秒原告全紫綺代言廣告,實際費用已超

過6,000,000 元,已超逾原告名譽損害,故關於和解書條款

之解釋,應按照無償、單務契約之性質,作有利被告之解釋

,並減輕被告之義務,始符事理之平、契約正義。兩造於簽

訂和解書時,為避免被告提供免費廣告影響正常付費廣告之

播出,損及被告利益,特於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免費廣

告於101 年7 月31日前播送完畢即可,於第二條第二項約定

更賦予被告排定廣告播送時間之彈性空間,亦即被告履行義

務有三年期限利益,並有安排、變動廣告時間及時段之權限

,而廣告播畢後檢附監播表、異動後通知補播時間及檔次,

僅在促使被告須於101 年7 月31日前播畢14,000秒廣告而已

,至於和解書第六條係約定被告未於和解書第二條所定101

年7 月31日前之期間內播送14,000秒廣告完畢,方有漏播出

一檔賠償十檔約定之適用,如今距兩造約定期限尚有二年七

個月,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通知補播時間及檔次、未於廣告

播畢後檢附監播表為由,請求賠償98年12月漏播秒數4,600

秒。

(四)又被告在收到原告99年1 月14日律師函後,即以電話與原告

承辦人陳靖為聯絡,陳靖為向被告承辦人尤巧薇表示先不要

排CUE 表,況CUE 表之製作需陳靖為之協助,故原告指陳被

告自99年1 月起違約未排定CUE 表,並無理由。

(五)兩造間和解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為無償性質,被告於98年

12月時已履行4,020 秒,並無違反和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自無須依和解書第九條約定賠償違約金;況被告嗣已在99年

12月繼續履行和解契約內容,縱有違約行為,但因被告已完

成和解書全部廣告時間達三分之一,且願意繼續履行和解契

約,是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10月5 日及9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第170 頁):

(一)兩造於98年7 月底簽訂和解書,約定為補償原告名譽所受之

損害,被告同意於所屬新聞台19時至20時、20時至21時、21

時至22時,提供總計7,500 秒免費廣告;新聞台14時至17時

,提供總計4,500 秒免費廣告;新聞台00時至06時,提供總

計2,000 秒免費廣告,以播出原告全紫綺代言之合法廣告,

全部廣告秒數共計14,000秒。並約定免費廣告,兩造同意自

98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期間內播送完畢。播送時

間及時段由被告負責排定CUE 表,經由原告同意後播放,但

被告應於每月廣告播畢後檢附廣告監播表一份給原告參存,

且被告排定並經原告同意之CUE 表,被告仍保有異動之權利

,惟應於事後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播之時間及檔次。

(二)被告依和解書約定就19時至20時、20時至21時、21時至22時

總計7,500 秒應播出之廣告,已於98年8 月播出660 秒、同

年9 月播出1,660 秒(未含其中98年9 月11日原訂播出之20

秒變更至98年10月1 日播出)、同年10月播出940 秒、同年

11月播出620 秒,共計3,900 秒。

(三)被告就19時至20時、20時至21時、21時至22時之時段,排定

於98年12月份免費播送原告全紫綺代言廣告之秒數為580 秒



(四)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表示:被告依和解書

約定應於98年12月份在民視新聞廣告時段播出廣告,然該月

總計有23檔廣告未播出,另99年1 月份之CUE 表一直未排定

確認,導致1 月份廣告都未播;而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依

和解書之約定履行播送廣告,並於每月將被告排定之CUE 表

提供予原告確認,及於每月廣告播畢後檢附監播表一份予原

告,否則原告將依和解書第六條及第九條之違約賠償約定求

償等語。該函經被告於99年1 月19日收受。

(五)被告自99年1 月起並未按月將所排定之CUE 表提供予原告確

認。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整理後(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和解書約定,依和解書第九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被告於98年12月份排定之播出表預定播送廣告580 秒,嗣後

實際播送秒數為何?

2.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合法將98年12月排

定之廣告播放時間,異動至99年1 、2 月播出,並於事後以

書面通知原告補播之時間及檔次?被告是否未履行播出98年

12月排定廣告秒數之義務,而構成違約?

(二)原告依和解書第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前賠償98年12月份漏播之廣告4,600 秒,及請求

被告送交播出表及廣告監播表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被告未依98年12月份排定之播出表播送廣告,原告是否即得

依和解書第六條約定以漏播一檔賠償十檔之方式,請求被告

補償?

2.承(一),被告於98年12月已播送之廣告秒數為何?被告應賠償

播出之秒數為何?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合法將98年12月排

定之廣告播放時間,異動至99年1 、2 月播出,並於事後以

書面通知原告補播之時間及檔次?被告是否未履行播出98年

12月排定廣告秒數之義務,而構成違約?

1.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僅於98年12月通知

12月份CUE 表異動,惟並未將異動應補播之時間及檔次通知

原告,也未將99年1 月份及2 月份CUE 表交予原告確認,自

難謂被告有依約播出98年12月份CUE 表所排定之廣告,其既

未履行播出98年12月份排定廣告秒數之義務,顯已構成違約

等語。

2.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載,兩造間於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

約定:「前條免費廣告,雙方同意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至

101 年7 月31日期間內播送完畢。播送之時間及時段由乙方

(即被告)每月負責排定CUE 表,經由甲方(即原告)同意

後播放,但乙方應於每月廣告播畢後檢附廣告監播表一份給

甲方存參」、第二項約定:「前項乙方排定並經甲方同意之

CUE 表,乙方仍保有異動之權利,惟應於事後以書面通知甲

方補播之時間及檔次」(見本院卷第6 頁),經查:

(1)兩造之所以於98年7 月間簽訂和解書,據和解書前言文字記

述,係為處理被告所屬頻道報導新聞涉有損及原告名譽一事

,性質上為和解契約,此乃兩造所不爭執者。而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參照),亦即,原告

及被告均負有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首堪認定。

(2)又被告就19時至20時、20時至21時、21時至22時之時段,原

排定於98年12月份播送原告全紫綺代言廣告之秒數為580 秒

,此有兩造所提98年12月份CUE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第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

),故被告本應依其上開98年12月份CUE 表所排定之時間及

時段播送原告全紫綺代言廣告計580 秒。又縱使兩造確實就

被告98年12月實際上已播送原告全紫綺代言廣告秒數為何互

有爭執,然不論是原告主張之120 秒(見本院卷第4 頁),

或被告所稱440 秒(見本院卷第66頁),均與業經兩造合意

確認之98年12月份CUE 表所排定應播送秒數580 秒不符。

(3)被告就其未能於98年12月如數播送原告全紫綺代言廣告580

秒,陳稱係因其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有異動原告已同

意CUE 表之權利,並提出異動後之98年12月份CUE 表,證明

被告已以在CUE 表下方註記「因逢12.1至12.5三合選舉,秒

數空間有限,故請幫忙將走期延後,感恩」文字之方式(見

本院卷第74頁),而預先告知原告98年12月份廣告有異動延

後播出之虞;又該CUE 表上業經蓋用原告承辦人員陳靖為之

印章,原告對於其有收受此份延後播出廣告註記之CUE 表亦

已自認甚詳,且陳稱確有同意被告延後檔期之要求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4)但查,被告固然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有得以異動原定

廣告播出時間及時段之權利,惟對於異動後所應予補播之時

間及檔次,依該條款約定應於事後以書面通知原告。準此,

被告雖通知原告將異動延後播出部分98年12月份CUE 表所排

定之廣告時間,惟觀諸此份異動延後通知之98年12月份CUE

表所載文字,並未同時記明異動廣告將來欲補播之時間及檔

次(見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陳靖為即原告承辦人員亦證

稱:「…被告並沒有把卷第74頁附表上所講要延後檔期的是

哪幾檔告訴我們公司,也沒有說要延後到什麼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及證人尤巧薇即被告承辦兩造間

和解書廣告業務之人,在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結證稱:「(問:被證二卷第74頁,有無見過?)有,這張

是我做的,右下角的筆跡也是我的,這張我有傳真給證人陳

靖為,我並沒有事前告訴證人陳靖為手寫部分所謂要延後播

出的廣告,因為我們的廣告如果要異動大概前二天才能確認

,所以我並沒有逐日告訴證人陳靖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顯見,被告在傳真被證二98年12月份CUE 表予原

告時,尚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履行通知原告異動廣

告所補播之時間及檔次之義務。

(5)至於證人尤巧薇雖再證稱其有於98年12月底將98年12月異動

廣告之補播時間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證人陳靖為,並有被

告提出之被證五98年12月CUE 表附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99

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陳靖為就此並證述稱:「

(提示被證五(卷第99頁),有無看過?)沒有看過,直到

上個月訴訟中原告律師傳給我我才看到,被告等人或證人尤

巧薇從沒有告訴過我98年12月延播的檔次將來要播的時間為

何…」、「98年12月份我只收到2 張CUE 表,就是卷第13頁

、第74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52 頁),亦

即,被告雖辯稱已依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被證五98年12月

CUE 表予原告,用以通知原告98年12月異動廣告之補播時間

及檔次,然此情則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曾有依約通知

原告98年12月異動廣告之補播時間及檔次之事實,僅陳稱其

OUTLOOK 裡面的資料因為後來電腦硬碟壞掉就不見了,卻仍

無法提出其已寄送電子郵件或傳真、或寄送相關補播檔次及

時間表使原告知悉之書面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

採。

(6)加以,訊之證人尤巧薇證稱:「…原先在98年11月份的時候

有先跟證人陳靖為聯絡,當時我有告訴證人陳靖為12月份因

為適逢選舉,接下來又是過年,所以廣告檔期比較滿,就先

不要排CUE表,但是證人陳靖為堅持要12月份CUE表,

所以我也有排12月份的CUE表給他,後來廣告檔期真的很

滿,12月份的廣告沒有辦法照CUE表播出必須延播,我想

在99年1 月中以前把12月份CUE表內容消化播出完畢,所

以11月以後到99年1 月中就沒有跟證人陳靖為針對CUE表

的排定做過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對照被

告於99年8 月9 日答辯狀所自陳:99年1 月份屬廣告旺季,

被告製播之節目收視均佔鰲頭,一般付費廣告已無法完全消

化,遑論免費廣告,基於距和解終止日101 年7 月31日尚有

兩年七個月之久,足夠消化剩餘廣告秒數,被告自99年1 月

以後乃暫停排定CUE 表,將待旺季過後再免費安排原告免費

廣告之播出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被告就其未能

依98年12月份CUE 表原排定廣告播畢部分,相關廣告內容、

素材既然已由證人陳靖為在98年11月底預約排定98年12月份

CUE 表時提供予被告承辦人尤巧薇(見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

陳靖為之證詞),及證人尤巧薇前開所述其原先即預計將98

年12月份未能播畢之廣告延後在99年1 月中以前消化播出完

畢,遂未再於98年12月底與陳靖為商討99年1 月份CUE 表排

定內容;足徵,縱使證人陳靖為對證人尤巧薇表示因兩造間

爭執已交由律師處理故暫停排CUE 表乙節確實存在(見本院

卷第152 頁證人尤巧薇證詞),然被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約定,應將98年12月份未播畢廣告排定於99年1

月份以後播出之CUE 表製作排定義務之履行,並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存在,蓋被告仍得根據證人陳靖為在98年11月底

提供之相關廣告內容、素材繼續逐月排定CUE 表。

(7)綜上,被告雖得將98年12月原排定應播出原告全紫綺代言廣

告之播放時間,異動至99年1 、2 月播出,惟被告並未以書

面將異動廣告之補播時間及檔次通知原告,此舉顯已違反和

解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所課諸被告之義務,從而,被告異動

98年12月CUE 表原排定之廣告播放時間,並未符合兩造間和

解書約定,洵足認定。

3.茲既被告並未依約合法異動業經兩造確認之98年12月份CUE

表所排定播送原告全紫綺代言廣告之時間,則被告自應依98

年12月份CUE 所排定時間及時段,播送原告全紫綺代言廣告

,總計共應播送580 秒,而兩造對被告於98年12月實際已播

送之廣告秒數未達580 秒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未履行播出98年12月排

定廣告秒數之義務,且未於事後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播之時間

及檔次而構成違約,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和解書約定,依和解書第九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再

者,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因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行提出違約金數

額過高應予酌減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原告對

此尚無異議,故兩造前於本院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

商整理之爭點,應再增列「再者,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合先敘明。

2.原告就此再陳述稱:依和解書第九條約定,被告既已違反和

解書第二條所為每月排定CUE 表、每月廣告播畢後檢附廣告

監播表予原告存參之義務,經原告通知仍未改善,自應依約

賠償違約金,此與廣告是否於101 年7 月31日前播畢無關;

再者,以被告公司之財力而言,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情事等

語。

3.兩造於和解書第九條約定:「本和解書簽訂後,雙方即應確

實遵守,如有一方違反,經他方書面催告後仍不加改善,除

仍應負本和解書約定之義務外,並應另支付他方1,0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見本院卷第7 頁),如前所述

,被告並未將98年12月份異動後需補播之廣告時間、檔次,

事後以書面通知原告。此外,被告對於其自98年12月份以後

有依約逐月寄送已播出之廣告監播表予原告之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至於其雖辯稱有將98年12月份廣告監

播表以掛號郵寄送達原告,而提出廣告監播表以佐(見本院

卷第96至98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提出掛號送

達回執予以佐證,所述即不足採。而原告已於99年1 月14日

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依和解書約定履行播送

廣告義務,並於每月將被告排定之CUE 表提供予原告確認,

及於每月廣告播畢後檢附監播表一份予原告,經被告於99年

1 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四)),是被告本應於收受律師函後,於原告所定七日

催告期限內,立即改善未遵守和解書約定之情形,惟被告迄

未通知原告98年12月份異動廣告之補播時間及檔次,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一),堪認被告並未依原告催告內容履約改善,而

有未確實遵守兩造間和解書約定之情形存在,顯應依和解書

第九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4.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以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

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

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

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經查:

(1)兩造對於和解書第九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均

不爭執,然則,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

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已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

高,則所為之抗辯是否可取,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及斟酌相關情狀予以認定。

(2)次按,法律之指導原則不單純以保障個人自由為其最高理想

,更以增進社會生活之全體福利為目標,債之關係事關當事

人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苟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當

可任由當事人自由商洽訂定,個人利害委由個人自由衡量,

倘其結果與整個社會經濟無礙者,國家機關則無積極干預之

必要。

(3)兩造之所以於98年7 月間簽訂和解書,據和解書前言文字記

述,係為處理被告所屬頻道報導新聞涉有損及原告名譽一事

,性質上為和解契約,業於前述及。被告為電視媒體業者,

對於廣告播出時段、排定方式及所需資訊,當為較原告熟稔

者,就此被告亦明白陳稱其製播之節目收視均佔鰲頭,一般

付費廣告已無法完全消化,遑論免費廣告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65頁答辯狀所載);固然依據和解書約定,被告得在約

定之101 年7 月31日期限屆滿前之三年期間內,自由排定依

約應播出之全部廣告秒數14,000秒,無須每月均為原告播出

廣告,但和解書第二條已課予被告按月排定CUE 表、按月檢

附廣告監播表、異動播出後之書面通知補播義務,惟被告卻

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旋於98年7 月簽訂協議書後約半年

左右時間,即違反契約義務,此對原告而言已無法達藉由和

解之讓步而使其拋棄基於名譽受損可得對被告行使之相關權

利得以弭平之目的。

(4)況被告並未舉證和解書第九條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

公平情事,故所辯違約金過高一節,洵無足取,和解書當事

人即兩造均應同受前述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和解書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本旨。準此,本院在審酌

前開兩造締約目的、被告違約行為等相關情形後,復佐於契

約自由原則,在被告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確屬過高情形下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1,0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5.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未依98年12月份排定之播出表播送廣告,原告是否即得

依和解書第六條約定以漏播一檔賠償十檔之方式,請求被告

補償?

1.原告就被告此項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98年12月份CUE 表業

經兩造確認廣告播放之時間及時段,如被告欲異動原排定之

CUE 表,依約必須排定異動部分之補播時間及檔次交予原告

確認,非如被告所稱可於101 年7 月31日播畢即可,否則和

解書第二條約定形同具文;原告依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請求

被告就98年12月份CUE 表所排定應播放未播放之460 秒廣告

,以漏出播一檔賠償十檔之方式賠償原告,與免費廣告是否

係於101 年7 月31日前播畢無關,否則原告於101 年7 月31

日後如何改善將免費廣告於約定期限內播畢等語。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兩造間和解書時第六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第二條所定期間內播送完畢14,000

秒免費廣告,不得遲延,否則即應以漏播出一檔賠償十檔之

方式補償甲方(即原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6 頁)

,觀諸該條款所用文字,既已表明被告應於「第二條所定期

間」內播送完畢14,000秒免費廣告之用語,足見,適用本條

所約定被告應以漏播出一檔賠償十檔方式補償原告之情形,

專指發生被告未於第二條所定期間內(即98年8 月1 日起至

101 年7 月31日期間)播送完畢14,000秒免費廣告之違約行

為情形方可;此再對照和解書前揭第九條約定條款,以被告

有其他未遵守和解書約定之違約情事時,賦予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 元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之權利;益徵,被告

僅須發生未於和解書第二條所定期間內播送完畢14,000秒免

費廣告之違約行為時,始應以漏播出一檔賠償十檔之方式補

償原告,反之,發生其他未確實遵守和解書約定之違約行為

時,則僅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

3.職是之故,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以漏播出一檔賠償十檔

之方式補償原告之前提要件,乃被告未於第二條所定期間內

播送完畢14,000秒免費廣告,故被告未依98年12月份排定之

CUE 表秒數播送廣告,尚非和解書第六條約定所欲規範之情

形,原告不得基此條款請求被告以漏出播一檔賠償十檔之方

式為補償。

(四)原告依和解書第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前賠償98年12月份漏播之廣告4,600 秒,及請求

被告送交播出表及廣告監播表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承上,因原告無由依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漏播出一

檔賠償十檔之方式補償播出廣告4,600 秒,故其基此請求被

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就此部分補償廣告秒數排定播送表

及檢附廣告監播表,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和解書第九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賠償金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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