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重刑 李進誠沈痛聲明
聲明稿
對於法院認定本人犯有圖利罪以及洩密罪,判處10年重刑,本人感到非常震驚與失望。對於法院的判決書摘要所述理由,本人完全無法接受,這是一個違背法律專業,並被輿論牽著走的判決,以各種臆測之詞羅織罪名,實在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綜觀整份判決書摘要,對於認定本人犯罪的關鍵事實,根本沒有證據,例如:判決書憑什麼認定本人知道林明達、陳俊吉二人有在放空勁永股票?憑什麼認定本人事前知道聯合報94年3月16日要出有關勁永公司的報導?憑什麼認定本人預先將聯合報要出報導的事情告訴林明達?憑什麼認定本人有將劉淑芳94年2月23日簽呈洩漏予高年億?憑什麼認定本人係為了幫林明達、陳俊吉解套之目的,而將劉淑芳94年2月23日簽呈洩漏予高年億?憑什麼認定本人是基於向林明達示警之目的而寫那張紙條?判決書對於上述疑點完全沒有提出證據與解釋,而對於本人所提出之諸多直接、有力反證,均視而不見,反而以偏見與臆測之詞認定本人有罪。
本人瞭解在本案宣判前,社會大眾先前因為有心人的放話與誤導媒體,對本人充滿偏見。本人原期待一審法官能無畏輿論壓力,按照卷內證據依法審判,然而判決結果竟仍是充滿了偏見與臆測之詞,令本人非常心寒、失望與難過,本人對於如此的判決結果完全不能接受,一定會在收到判決書之後提起上訴,衷心希望本人曾服務二十年的司法體系能明察秋毫、不受輿論影響,還本人清白。
茲將判決書摘要中謬誤之處臚列如下:
判決書摘要第11頁、第17頁認為林明達與本人有0秒的電話通聯,所以認為這是本人跟林明達間的暗號,又認定本人在收到暗號後,以「電話或他種方式」與林明達聯絡,以避免電話遭人監聽云云,然而法院難道不知道如果對方打電話過來,受話者如果沒有接電話,就會顯示0秒的通聯紀錄?而且法院又完全未說明本人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與林明達聯絡?聯絡之內容如何?法院如此認定,顯然毫無依據。
判決書摘要第15頁表示法院是基於「以下間接證據」綜合推論本人預先告知林明達聯合報將於95年3月16日會登出勁永案的報導、高年億寫該篇報導之消息是來自本人云云,然查:
所謂的間接證據,法院必須說明從間接證據可以推論出如何之犯罪事實。可是從判決書摘要所列的第1點到第6點,法院完全沒有說明如何認定本人預先告訴林明達聯合報95年3月16日會登出勁永案報導的事情,而且依據聯合報記者高年億、鍾沛東在地方法院的證詞,也沒有任何人告知本人聯合報將於95年3月16日會登出勁永案報導,是以本人既然根本不知此事,如何告訴林明達?法院的認定顯然毫無依據。
判決書第16頁第7點雖然表示聯合報95年3月16日勁永案報導與證人劉淑芳94年2月23日簽呈非常雷同,且該簽呈第5點又為其他公文所無云云,然而該簽呈並不是只有本人才知道,依照證人劉淑芳、呂坤宜等人的證詞以及高檢署查黑中心的電話紀錄,高檢署查黑中心的侯寬仁檢察官等人也都知道這部分的內容。而且仔細分析聯合報95年3月16日勁永案報導,其中有很多部分是本人所不知道的,反而是高檢署查黑中心或是北機組才會知道全部的內容,既然如此,憑什麼認為是本人所洩漏的?應該認為是高檢署查黑中心或是北機組洩漏的比較合理。
判決書第16頁第8點表示證人高年億在偵查中有將查黑中心、北機組等單位排除,然而:證人高年億在地方法院95年4月24日、95年4月27日審理時,已經明白證稱高年億向本人問勁永公司的案子時,本人表示那是以前的案子,本人手上沒有資料,高年億就問不下去了等語,足以證明本人並沒有洩漏劉淑芳94年2月23日簽呈給高年億,法官僅採高年億在偵查中的證詞,而對於高年億在法院中的證詞完全置之不理,顯然前後矛盾。
判決書摘要第20頁認定本人交紙條給林明達是為了提醒他所使用的人頭戶已遭證交所及查黑中心注意云云,然查:本人如要提醒林明達,直接以口頭告訴他就好,何需要寫紙條?林明達難道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人頭戶有哪些?本人何需再寫一次提醒他?林明達各人頭戶的券資比、排名等資料與證交所、查黑中心完全無關,本人何需特別寫在紙條上提醒林明達?更何況林明達自己在偵查中、法院審理中歷次筆錄都強調本人有向他查問放空勁永的消息來源是誰?並表示本人也會查林明達,而且金檢局詹德恩科長、宋守中專員也證明本人從94年4月間勁永禿鷹案尚未爆發之前,已經在全力查辦千興、勁永放空案,北機組魏建財調查員、金檢局宋守中專員更證明林明達的消息來源張錫寬、林一宏等人,是由本人提供消息來源因而循線查獲,足以表示本人確實是基於查案的目的而寫這張紙條,一審法院對於本人查案努力完全視而不見,輕率認定本人是基於向林明達示警之目的而寫系爭紙條,令人心寒。
聲明人:李進誠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對於法院認定本人犯有圖利罪以及洩密罪,判處10年重刑,本人感到非常震驚與失望。對於法院的判決書摘要所述理由,本人完全無法接受,這是一個違背法律專業,並被輿論牽著走的判決,以各種臆測之詞羅織罪名,實在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綜觀整份判決書摘要,對於認定本人犯罪的關鍵事實,根本沒有證據,例如:判決書憑什麼認定本人知道林明達、陳俊吉二人有在放空勁永股票?憑什麼認定本人事前知道聯合報94年3月16日要出有關勁永公司的報導?憑什麼認定本人預先將聯合報要出報導的事情告訴林明達?憑什麼認定本人有將劉淑芳94年2月23日簽呈洩漏予高年億?憑什麼認定本人係為了幫林明達、陳俊吉解套之目的,而將劉淑芳94年2月23日簽呈洩漏予高年億?憑什麼認定本人是基於向林明達示警之目的而寫那張紙條?判決書對於上述疑點完全沒有提出證據與解釋,而對於本人所提出之諸多直接、有力反證,均視而不見,反而以偏見與臆測之詞認定本人有罪。
本人瞭解在本案宣判前,社會大眾先前因為有心人的放話與誤導媒體,對本人充滿偏見。本人原期待一審法官能無畏輿論壓力,按照卷內證據依法審判,然而判決結果竟仍是充滿了偏見與臆測之詞,令本人非常心寒、失望與難過,本人對於如此的判決結果完全不能接受,一定會在收到判決書之後提起上訴,衷心希望本人曾服務二十年的司法體系能明察秋毫、不受輿論影響,還本人清白。
茲將判決書摘要中謬誤之處臚列如下:
判決書摘要第11頁、第17頁認為林明達與本人有0秒的電話通聯,所以認為這是本人跟林明達間的暗號,又認定本人在收到暗號後,以「電話或他種方式」與林明達聯絡,以避免電話遭人監聽云云,然而法院難道不知道如果對方打電話過來,受話者如果沒有接電話,就會顯示0秒的通聯紀錄?而且法院又完全未說明本人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與林明達聯絡?聯絡之內容如何?法院如此認定,顯然毫無依據。
判決書摘要第15頁表示法院是基於「以下間接證據」綜合推論本人預先告知林明達聯合報將於95年3月16日會登出勁永案的報導、高年億寫該篇報導之消息是來自本人云云,然查:
所謂的間接證據,法院必須說明從間接證據可以推論出如何之犯罪事實。可是從判決書摘要所列的第1點到第6點,法院完全沒有說明如何認定本人預先告訴林明達聯合報95年3月16日會登出勁永案報導的事情,而且依據聯合報記者高年億、鍾沛東在地方法院的證詞,也沒有任何人告知本人聯合報將於95年3月16日會登出勁永案報導,是以本人既然根本不知此事,如何告訴林明達?法院的認定顯然毫無依據。
判決書第16頁第7點雖然表示聯合報95年3月16日勁永案報導與證人劉淑芳94年2月23日簽呈非常雷同,且該簽呈第5點又為其他公文所無云云,然而該簽呈並不是只有本人才知道,依照證人劉淑芳、呂坤宜等人的證詞以及高檢署查黑中心的電話紀錄,高檢署查黑中心的侯寬仁檢察官等人也都知道這部分的內容。而且仔細分析聯合報95年3月16日勁永案報導,其中有很多部分是本人所不知道的,反而是高檢署查黑中心或是北機組才會知道全部的內容,既然如此,憑什麼認為是本人所洩漏的?應該認為是高檢署查黑中心或是北機組洩漏的比較合理。
判決書第16頁第8點表示證人高年億在偵查中有將查黑中心、北機組等單位排除,然而:證人高年億在地方法院95年4月24日、95年4月27日審理時,已經明白證稱高年億向本人問勁永公司的案子時,本人表示那是以前的案子,本人手上沒有資料,高年億就問不下去了等語,足以證明本人並沒有洩漏劉淑芳94年2月23日簽呈給高年億,法官僅採高年億在偵查中的證詞,而對於高年億在法院中的證詞完全置之不理,顯然前後矛盾。
判決書摘要第20頁認定本人交紙條給林明達是為了提醒他所使用的人頭戶已遭證交所及查黑中心注意云云,然查:本人如要提醒林明達,直接以口頭告訴他就好,何需要寫紙條?林明達難道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人頭戶有哪些?本人何需再寫一次提醒他?林明達各人頭戶的券資比、排名等資料與證交所、查黑中心完全無關,本人何需特別寫在紙條上提醒林明達?更何況林明達自己在偵查中、法院審理中歷次筆錄都強調本人有向他查問放空勁永的消息來源是誰?並表示本人也會查林明達,而且金檢局詹德恩科長、宋守中專員也證明本人從94年4月間勁永禿鷹案尚未爆發之前,已經在全力查辦千興、勁永放空案,北機組魏建財調查員、金檢局宋守中專員更證明林明達的消息來源張錫寬、林一宏等人,是由本人提供消息來源因而循線查獲,足以表示本人確實是基於查案的目的而寫這張紙條,一審法院對於本人查案努力完全視而不見,輕率認定本人是基於向林明達示警之目的而寫系爭紙條,令人心寒。
聲明人:李進誠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