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憐宋記者,無法向鄭貞銘,華夏公司拿到錢

【裁判字號】 94 , 簡上 , 126
【裁判日期】 950623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宋愛華 
被上訴人  蘇玉珍 
      鄭貞銘 
      王明甫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95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大
洲,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1月16日變更為余建新,復
於95年4月19日變更為陳明暉,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82頁),並分別由余建新
、陳明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夏公司)為香港時報有限公司之股東,香港時報有限公司以
香港時報為文化事業,○○○市○○○路○段333巷5號4樓設
有香港時報社臺灣省分社(或稱內銷經理處),以製作、發
行及銷售香港時報為業務,被上訴人蘇玉珍、鄭貞銘以指揮
、監督、製作、發行經營香港時報為職務,詎渠等於民國81
年1月間,明知訴外人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即香港時報臺灣省
分社之薪資稿費清冊中並無伊姓名,竟於執行發行、經營、
銷售香港時報時,採用刊登伊以筆名「宋青石」所撰之稿件
於香港時報上,而獲得相當於稿費之利益,及發行、經營、
銷售香港時報有刊登伊稿件之價值利益,並受有需求稿件消
減及指揮監督心力消減之利益,被上訴人即擔任香港時報社
臺灣省分社之發行股股長,兼任出納工作之王明甫,則會發
給被上訴人蘇玉珍、鄭貞銘及華夏公司稿費,致伊之財產及
人格權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均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
情,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6千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案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
6千元及自8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原審駁回其對訴外人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即香港時報臺
灣省分社之訴部分,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另案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派上訴人採訪,並以:上訴人屬訴外人香
港時報有限公司特約撰稿自由記者,無需上班、來去自如,
亦無工作項目、工作量,僅於稿件刊登時按字計酬等情,前
經本院8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
10號判決確定在案;且香港時報有限公司一旦決定採用台灣
地區稿件,必於刊登後隔月5日將稿費經由台灣內銷經理處
出納組支付撰稿人,絕無未支付稿費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前
開請求香港時報有限公司給付工資事件,亦未主張其有何經
登刊之稿件未獲給付稿酬。上訴人於81年1月15日以前受聘
香港時報有限公司擔任特約記者,當時被上訴人蘇玉珍本為
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台灣內銷經理處主任,而台灣內銷經理處
僅負責稿件之匯整,並非權利義務主體,蘇玉珍僅係香港時
報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非香港時報有限公司本身,無法受
有「相當於稿費之利益」、「價值利益」、「需求稿件消減
之利益」及「指揮監督心力消減」之利益;被上訴人鄭貞銘
在擔任香港時報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在決定是否採用上訴
人稿件時亦係代表香港時報有限公司所為,並非基於個人而
為,與公司間之人格各自獨立,亦無受有前開利益之可能;
被上訴人王明甫僅為員工,上訴人稿件採用與否更與其無關
。上訴人對於究係於哪一日所刊登之稿件未受報酬、致伊如
何受有損害及本件聲明請求之10萬6千元之請求依據暨計算
標準為何均未釋明,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香港時報有限
公司之特約記者,是自由時間,有稿才有費用,渠等均係工
作人員,上訴人主張渠等有不當得利,請上訴人舉證有寫過
什麼稿而沒有給付稿費,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華夏公司前曾投資香港時報有限公司,為該
公司股東,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市○○○路○段333巷
5號2樓設有香港時報內銷經理處,發行所名稱為香港時報
有限公司,發行所所在地為香港,該香港時報內銷經理處
以製作、發行及銷售香港時報為業務,被上訴人蘇玉珍為
香港時報發行人,向僑務委員會申請僑辦新聞紙登記、於
81年間被上訴人鄭貞銘為香港時報有限公司董事長,被上
訴人王明甫則擔任香港時報內銷經理處之發行股股長兼任
出納、總務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76年3月26日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81年9月
5 日僑務委員會僑辦新聞紙登記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原審函行政院新聞局所檢送香
港時報相關登記資料所載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
),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81年1月間,被上訴人於
執行發行、經營、銷售香港時報時,採用刊登伊以筆名「
宋青石」所撰之稿件於香港時報上,卻未給付伊稿費,被
上訴人顯然均有獲得相當於應給付伊之稿費之利益,及發
行、經營、銷售香港時報有刊登伊稿件之價值利益,並受
有需求稿件消減及指揮監督心力消減之利益,致伊之財產
及人格權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均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我國並無公司、分公司、行號之登記所在地為○○○市
○○○路3段333巷5號4樓」,亦無以「香港時報」為名稱
辦理登記者之相關資料,且無「香港時報」名稱之公司登
記電腦檔案資料等情,亦據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分
別函復原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0頁),足見上訴
人起訴雖主張被上訴人華夏公司○○○市○○○路○段333
巷5號4樓設有香港時報社臺灣省分社,伊原在香港時報社
臺灣省分社上班云云,尚有誤會。嗣經本院闡明後,上訴
人稱「伊不清楚法律上是香港時報有限公司或香港時報社
臺灣省分社,伊只向總負責單位請求... 」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核其真意顯係主張伊原在設於○○市○○○
路○段333巷5號2樓之香港時報內銷經理處上班等情,合先
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
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基於債權相對性所為之規定
,即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
其他人為請求。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屬債權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9條及184條之
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自亦僅得向不當得利受領人及侵
權行為人請求給付。查,上訴人原在香港時報社內銷經理
處上班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頁),而
該內銷經理處乃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在台之辦事據點,已如
前述,足見81年1月間,被上訴人於執行發行、經營、銷
售香港時報時,縱有採用刊登以上訴人筆名「宋青石」所
撰之稿件於香港時報之事實,亦屬上訴人與香港時報有限
公司間基於原基礎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
無涉。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係被上訴人蘇玉珍所僱用,當時伊有請
求薪資,但是被上訴人蘇玉珍否認法律關係存在,卻使用
伊的勞務,即是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蘇玉珍固
擔任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台灣區內銷經理處主任,縱如上訴
人所主張,於76年間至香港時報社應聘記者時,雖係由蘇
玉珍與之面談,但蘇玉珍猶係以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受僱人
之地位為之,並非基於個人地位聘用上訴人,顯非雇主等
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10號給付薪資等民
事判決所認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理由七),足證
被上訴人蘇玉珍僅係代表訴外人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僱用上
訴人擔任記者,而非為自己僱用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
蘇玉珍有何受利益可言。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蘇玉珍、鄭貞銘以指揮、監督、製
作、發行經營香港時報為職務,渠等於81年1月間,明知
訴外人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即香港時報內銷經理處之薪資稿
費清冊中並無伊姓名,竟於執行發行、經營、銷售香港時
報時,採用刊登伊以筆名「宋青石」所撰之稿件於香港時
報上,而獲得相當於稿費之利益,及發行、經營、銷售香
港時報有刊登伊稿件之價值利益,並受有需求稿件消減及
指揮監督心力消減之利益,被上訴人即擔任香港時報社內
銷經理處之發行股股長,兼任出納工作之王明甫,則會發
給被上訴人蘇玉珍、鄭貞銘及華夏公司稿費,致伊之財產
及人格權受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鄭貞銘既為香港時
報有限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王明甫亦僅係擔任香港時報
社內銷經理處之發行股股長,兼任出納工作之受僱人,顯
亦均係代表訴外人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或履行勞務
,而被上訴人華夏公司亦僅係香港時報有限公司之股東,
與香港時報公司為不同之法人,雖有出資義務,並無執行
職務之事實,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同上之理由,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仍屬其與香港時報有限公司基於原基礎法律
關係所為之給付行為,仍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蘇玉珍、鄭貞銘於執行發行、經營、銷售香港時
報時,有採用刊登以上訴人筆名「宋青石」所撰之稿件於
香港時報上,被上訴人王明甫會發給被上訴人蘇玉珍、鄭
貞銘及華夏公司稿費,致伊之財產及人格權受損害,且均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獲得相當於稿費之利益,及發
行、經營、銷售香港時報有刊登伊稿件之價值利益,並受
有需求稿件消減及指揮監督心力消減之利益云云,仍非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0萬6千元及加計自8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至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76年至81年
之薪資帳冊及稿費帳冊原本,以證香港時報有限公司採用伊
稿件而未給付稿酬一節,惟即便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乃其與
香港時報有限公司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其聲請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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