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東華大學主秘蔡裕源,兼華映獨董遭彈劾
(本報訊)監察院今(26)日,通過江明蒼委員、李月德委員提案,彈劾 東華大學前主任秘書蔡裕源。
監察院調查:蔡裕源任職東華大學企管系專任教授,101年1月23日103年3月12日止兼任該校主任秘書職 務期間,又於101年1月23日至102年5月19日及自102 年6月28日至103年3月12日止,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 均經監察院查證屬實,本人亦坦承不諱。而公務員服務法上所稱「 經營商業」,銓敘部91年7月18日早有解釋除以代表官股身分兼 任者外,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銓敘部96年 5月31日的函釋更明確指出,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既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蔡師除代表官股外, 尚不得兼任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江明蒼、李月德指出:兼任行政職之教師,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是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稱的公務員, 當然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規定的限制, 希望所有兼任行政工作的教師都能專心致力學校校務, 杜絕外務干擾。本案被彈劾人兼職事證明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監察院依法彈劾,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下是彈劾案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蔡裕源 國立東華大學主任秘書(101年1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擔任主任秘書職務,相當簡任第12職等;現職為國立東華大學企業管理系教授)
貳、案由:國立東華大學前主任秘書蔡裕源兼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職務經營商業,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蔡裕源任職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為企業管理系專任教授, 101年1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兼任該校主任秘書職務期間,竟於101年1月23日至102年5月19日及自102年6月28日至103年3月12日止,擔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獨立董事,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對兼任東華大學主任秘書期間,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坦承不諱,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且被彈劾人自101年1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兼任該校主任秘書職務,亦有東華大學103年11月18日東人字第1030021583號函檢送被彈劾人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附件1)。而東華大學主任秘書依行政院88年3月15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005064號函頒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附件2),為相當於簡任第12職等職務。又華映公司係60年5月4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245,00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64,794,541,770元(公司股份總數24,500,000,000股),公司負責人為林蔚山。該公司自99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止,以被彈劾人蔡裕源為獨立董事,持股為0股。嗣102年6月28日再變更登記為被彈劾人為獨立董事且持有股份數增為5,000股,並有經濟部103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1910號函復檢送華映公司99年5月迄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考(附件3)。被彈劾人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二、復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確。又擔任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究否屬於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經營商業」?經查銓敘部91年7月18日部法一字第0912160938號書函載明:「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 年6 月25 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29815 號函復略以:『……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並無差別。』準此,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復查銓敘部96年5月31日部法一字第0962808708號書函更明確函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既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渠等除代表官股外,尚不得兼任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附件4)
三、查本案被彈劾人於99年5月20日起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雖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經學校同意而合於「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點之規定,然自101年1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兼任該校主任秘書職務期間,則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依同原則第2點但書之規定,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被彈劾人並非代表官股,於本院約詢時亦稱:「99年5月20日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因為我到東華大學服務前,我在大同公司工作16年,我是大同工學院MBA第一屆畢業,受到大同公司栽培知遇之恩,目前我還是擔任華映公司獨立董事」等語,有本院詢問筆錄(附件5)可按,足證被彈劾人係基於私人意願擔任該公司董事,而非基於代表官股身分兼任,故其擔任華映公司董事之行為,顯與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有違。
四、本案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不知公務員不得兼任已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且於銓敘部明確函復本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前,已先行請辭,校長於銓敘部函復後立即批准等語。然查,前揭銓敘部96年5月31日部法一字第0962808708號書函已有明確解釋在先,該函語意清晰、明確,並無模糊之處,且迄今仍未變更。又「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所明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36號議決、101年度鑑字第12289號議決,亦指明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被彈劾人所辯,顯無可採。
綜上,國立東華大學前主任秘書蔡裕源兼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職務經營商業,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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