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乃仁、洪奇昌案,台中高分院新聞稿
被告吳乃仁、洪奇昌等背信案件
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背信案件,認被告吳乃仁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擔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原向臺糖公司承租之臺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第287之2地號等32筆土地(面積199,321平方公尺),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春龍公司申請臺糖公司將上開土地「轉租為售」。
吳乃仁明知系爭32筆土地已規劃為工業區,為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購得,於92年5月7日與洪奇昌、潘忠豪等人見面後,指示承辦人配合春龍公司,趕在92年底前出售,並核定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
春龍公司承租臺糖系爭土地,並未「設定地上權」,依法並無「法定優先承買權」,竟指示承辦人於標售時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買權」。
吳乃仁雖於92年12月30日離職,但因吳乃仁、潘忠豪等人之上開行為,終使臺糖公司於93年8月24日公開標售時,由案外人陳國楨等4人以6億2,688萬8,888元最高價得標。春龍公司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吳乃仁等為春龍公司所創設之「優先購買權」及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底價之行為,使春龍公司取得排他優先購買權,影響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投標意願低落,影響競標之價格,造成臺糖公司財產之損害。
上開事實有臺糖公司內部簽呈、會議記錄等為證,並經證人劉柏誠、王新富、蔡貴美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
本案被告吳乃仁罪證明確,判處吳乃仁背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洪奇昌陪同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前往臺糖公司僅表示,請臺糖公司依法讓售,並無與吳乃仁等共同背信之確切證據,因此諭知洪奇昌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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