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已20年,應盡速修法


廣告內容不屬於要約?!法院偏執判決助長業者「亂蓋」!


引言:
我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最高法規《消費者保護法》於1994年通過,今年適逢施行20週年,消基會身為法案起草單位,有感於時代快速變遷、業者的銷售手法也日趨多元化,認為該法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而除了法條本身之外,消費者若因消費爭議走上訴訟途徑,消基會也發現不少與《消費者保護法》相關的判決,並未充分以《消費者保護法》原立法目的及法規精神為依歸,致消費者的權益保護遭到限縮。
為伸張消費者權益、提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消基會將針對法院就消費事件的偏執判決,舉行一系列記者會,為廣大民眾發聲,藉此引起各界重視,讓該法能真正發揮其功能。第一場記者會鎖定近一、兩年來引發輿論躂伐的業者宣傳不實問題,業者騙倒一大群人,究竟為自身的錯誤付出了什麼代價?
* 在消費爭議的世界裡,騙死人不償命……
事件一:
成立短短3年的「胖達人手感烘焙」,開店以來靠著「採用天然素材、不含化學合成添加改良劑」的宣稱、強調「慢工出細活」,以及貴婦藝人的加持,年營收衝上6億元。不料一名香港部落客在網路上貼文,踢爆胖達人使用人工香精,引發後續一連串的退費風波。業者靠著不實宣稱荷包賺滿滿,但北市衛生局引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僅開罰18萬元了事。(2013年8月)
事件二:
  一名消費者購買市占率第3大的山水米,發現其米粒外型不像業者標示所宣稱的台灣米,因而將其送驗,檢驗結果竟然為「含未知品種」!農糧署亦證實,當中其實一粒台灣米都沒有。糧商泉順食品公司被依《糧食管理法》以不實標示情節裁罰「最高罰鍰」20萬元。(2013年8月)
事件三:
知名連鎖店「鼎王」火鍋,被媒體披露湯底材料誇大不實,業者宣稱以30餘種中藥材與蔬果熬製,但其實僅使用10餘種中藥材還加入市售雞湯塊!另外又接連爆出其宣稱向日本鍋物達人無老婆婆學藝、以及高檔食用鹽造假等等,數案齊發遭中市衛生局開罰380萬元,還不到《食品衛生管理法》今年1月底甫通過的新法,將標示不實單一個案最高罰則提高至400萬元的水準。(201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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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件爆發之際,無不喧騰一時,主管機關因飽受壓力也莫不信誓旦旦要強力導正,但事過境遷之後類似問題仍然一再出現,相關法制系統的運作也未見改善,例如食品廣告不實罰則偏低,以及剝奪不當利得和補償消費者損害的機制失靈等現象,難怪不肖業者繼續心存僥倖、有恃無恐消費者只好繼續當冤大頭。
* 法院判決廣告不算要約,消費者救濟之路雪上加霜……
  麵包、火鍋可能還不算高單價產品,個別民眾的損失尚屬有限,但如涉及高單價、高總價的房地產,影響消費者權益更為鉅大。消費者若因業者廣告不實而告上法院,法院多數判決竟認為「廣告內容」不屬於要約的一部分、傾向認定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造成業者任意宣稱、講得天花亂墜,卻無須對其承諾負責。
所謂「要約」是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希望引起相對人(消費者)對要約人(企業經營者)為承諾的一種意思表示。所謂「要約之引誘」,指誘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的表示,並不立即發生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沒有締約的意思,僅屬於一種意思的傳達或通知。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其立法理由則載明:「本條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但本條條文中的「廣告內容」,究竟是屬於要約,或僅為要約之引誘,實務上及學說上卻存有相當紛歧的看法,且較多數的實務見解,傾向於係屬要約之引誘!
  也就是說,當廣告內容僅被認為是要約之引誘的性質時,企業經營者為達銷售目的,所刊登的廣告、文宣甚至包括樣品屋等,均不成為契約的一部分或不屬於契約的附件,故而造成該等廣告的內容,無法產生拘束企業經營者契約責任的效果。事實上,消費者往往是因受廣告內容的吸引進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竟無法主張因業者廣告不實而要求損害賠償,這豈不是助長業者可任意「亂蓋」嗎?
日前公平交易委員會也調查發現,遠雄建設及遠雄房地產發展公司銷售山綺建案,宣稱「366萬坪生態示範第一」及「大北投366萬坪生態示範區」,但所謂的大北投366萬坪生態示範區,並未向北市府查證,也難保證關渡平原未來將依委外研究內容進行開發,內容虛偽不實、有引人錯誤表示,分別開罰20萬元。其實類似的建商廣告不實事件頻頻見報,顯見已非個案或特例,房地產售價動輒千萬起跳,業者誇稱其詞卻不需要對內容負責,讓消費者辛苦一輩子的所得平白被「詐」,合理嗎?
【附表】法院實務判決上有關廣告不實不利消費者之相關案例。(內容詳見右上角附件)
從以上的相關判決可得知,為數不少的法官並不認為業者所為之廣告內容,屬於要約;亦不當然屬於契約的一部分,導致消費者若質疑業者廣告不實而據以主張業者應負責時,將遇到相當的障礙。但消基會也質疑,若不是業者以種種說詞吸引消費者在萬千廣告中,選定留意某業者的訊息進而與之交易,消費者也未必會選擇該業者。以最後一個「四季紐約」的判例來看,同一建案有不同的消費者提起訴訟,卻獲得勝訴的判決(可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102年度訴字第1486號等),可見法院裁判基準不一而足、各自表述,敗訴的消費者是否要自認倒楣?然後再行上訴耗費大量金錢,也讓法院訟源難以減少,並由社會共同承擔。
再者,如依法院判決所認為廣告僅屬於「要約之引誘」的見解,則假設以購物網站的廣告內容為例,業者刊登某商品原價1,200元、特惠價999元,消費者覺得很划算而下訂,結果業者竟稱標價不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只是先行誘使消費者欲與本公司交易,並不一定要以999元售出,豈不是天下大亂?事實上消基會也曾接獲不少業者拒絕以廣告標價出售商品的案例,為導正市場交易秩序,消基會認為法院之裁判見解,實有再行檢討的必要。
【附表二】消費者向消基會申訴有關廣告不實之案例舉例。(內容詳見右上角附件)
* 消基會主張
  由以上的陳述可知,連我國的最高法院都認為,廣告的內容並不屬於要約性質,如此一來豈不是替不肖業者大開方便之門?且此等判決結果顯然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立法要旨相違背,也可能導致該法條形同具文,一旦企業經營者的廣告內容不當然屬於契約的一部分,相關的交易糾紛將層出不窮。
  為充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避免司法判決上的模糊空間,消基會建議應考慮修法,明定業者經營者之廣告內容,屬於要約性質,促使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才不會讓不肖業者有開脫的空間,也才能免於繼續讓消費者受騙上當。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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