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吳秉叡,蔡有全判賠50萬並道歉
【裁判字號】 | 101,上,545 |
【裁判日期】 | 1021217 |
【裁判案由】 | 損害賠償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秉叡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蔡有全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秉叡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有全應再給付上訴人吳秉叡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蔡有全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 版面、字體大小為二十四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道 歉啟事一日。 被上訴人吳子嘉應於美麗島電子報,以字體大小為二十四號標楷 體,刊登如附件二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上訴人吳秉叡其餘上訴駁回。 蔡有全、吳子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蔡有全負擔十分 之三、被上訴人吳子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秉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秉叡(下稱上訴人)係以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有全(下稱蔡有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子嘉(下稱吳子嘉,與蔡有全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 100年7月間於電視節目、網路發表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除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外,並請求分別於蘋果日報 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半版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 事各1日。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就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部分聲明更正其刊登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另修正道歉啟 事刊登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即不再主張「本人深感不安 ,本人除願依法院判決償吳主委之損害外」、「以表本人之 悔意」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63、82、8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 係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蔡有全於100年7月7日在民視「頭家來開講」 節目、同年7月11、12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 目及同年7月13日接受擔任美麗島電子報記者之吳子嘉專訪 時,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所提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 員安全名單中有人睡人妻、睡議員及睡支持者女兒。因民進 黨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名單中,曾在臺北縣擔任過一 屆立法委員之人,除蔡有全已表示並非余天外,僅有上訴人 ,足見蔡有全係影射上訴人為睡人妻及支持者女兒之民進黨 不分區立法委員之被提名人。而吳子嘉未經查證即擅自將其 100年7月13日專訪蔡有全發表上開言論之報導於同年月14日 發佈於美麗島電子報供多數人聽聞與閱讀,並於同年月15日 電子報標題指上訴人搞不倫。蔡有全及吳子嘉之上開不實言 論,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損害,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蔡有全及吳子嘉應分別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蔡有全及吳子嘉應分別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 頭版半版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各 1日等語(原審判命蔡有全及吳子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0 萬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 對蔡有全、吳子嘉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給付 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更正其 聲明。原判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對原審共同被告劉益宏、張 啟楷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 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1.蔡有全 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吳子嘉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蔡有全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以半版之版面、字體 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 。4.吳子嘉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以半版之版面、字體大 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二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 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蔡有全則以:蔡有全曾向新莊分局警員查證過相關資訊,其 言論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況且言論目的係為凸顯民進黨不分區立法 委員提名之問題,亦未提及上訴人之身分,非以詆毀上訴人 名譽為目的,而係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並 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另 案告訴蔡有全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縱認蔡有全成立侵權行為,以金錢賠償即為適當,無 需另為登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蔡有 全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 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吳子嘉則以:各媒體於消息發佈前,均應已盡相當之查證, 因而具有一定可信度,本件有關上訴人之新聞,業經電視節 目不斷重述播放,早已眾所皆知,吳子嘉僅就大眾已知之事 重複報導,並未對上訴人有不實惡意之攻擊。且吳子嘉於 100年7月15日得知上訴人異議,立即發出邀約專訪,並蒐集 各家採訪報導,於當日晚間增補新聞內容,已盡真實陳述及 衡平報導之義務,故吳子嘉將該事發佈於電子報上並無惡意 ,僅為維護人民知之權利,以盡新聞媒體在社會上之公共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吳子嘉之部 分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蔡有全於100年7月7日在民視「頭家來開講」節 目、同年7月11、12日在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及同 年7月13日接受吳子嘉專訪時,指民進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安 全名單中有睡人妻、睡議員及睡支持者女兒者,及民進黨提 名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中,曾在臺北縣擔任過一屆立 法委員之人,僅上訴人及余天。另吳子嘉於100年7月13日專 訪蔡有全就上開情事所發表論述後,於同年月14日將專訪內 容發佈於美麗島電子報供多數人聽聞與閱讀,並於同年月15 日電子報標題記載上訴人搞不倫,另蔡有全就上開言論所涉 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 公訴,吳子嘉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所提節目側錄光碟及譯文、網路新聞、第七屆 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概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至 14、19、62、78、110至124頁、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本 院卷(二)第3至4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蔡 有全發表影射上訴人有睡人妻、睡議員及支持者女兒之不實 言論,吳子嘉未經查證即逕傳述蔡有全之上開言論,均侵害 上訴人名譽,應各賠償上訴人150萬元,並應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蔡有全所指睡人妻、睡議 員及支持者女兒之言論及吳子嘉登載蔡有全專訪內容於美麗 島電子報是否指涉上訴人?蔡有全之言論及吳子嘉之採訪內 容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是 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蔡有全發表之 言論及吳子嘉登載於美麗島電子報之蔡有全專訪內容是否真 實?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合理查證?吳子嘉是否已為平衡報導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是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請求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其名譽?茲分 述如下。 六、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 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 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 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 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 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 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 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 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七、經查上訴人經民進黨提名為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而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業據上訴人提出民進黨第八屆立法委員不 分區提名名單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現 仍擔任民進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是其較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 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 用,且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民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 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取向為本,其言 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 接受公眾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之取捨,惟仍非謂其 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有關上訴人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 ,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 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 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 ,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八、蔡有全所指睡人妻、睡議員及支持者女兒之言論及吳子嘉登 載蔡有全專訪內容於美麗島電子報是否指涉上訴人?蔡有全 之言論及吳子嘉之採訪內容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是否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是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其名譽? (一)蔡有全辯稱:其於電視節目中並未公開指明對象,接受吳子 嘉專訪時,亦未表示其所指涉者為上訴人云云。惟查蔡有全 於100年7月7日上民事「頭家來開講」節目時,該集節目之 標題為「綠不分區爭議蔡英文:該適可而止?」,不僅已知 民進黨提名之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係該次節目之主題 ,且蔡有全於節目中宣稱「選區給你了,我內人把選區給你 了,4個人都上,全部只剩淑芬1席,…」(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我臺北縣這個朋友、現在新北市,在不分區安 全名單內」、「我臺北縣這個我曾疼惜過你這個朋友,你有 沒有玩過女人,我們支持者的女兒好不容易栽培,你在慧瑛 選省議員、選立委那家人那個社區,那些支持,我將這些交 給你」(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已明確指涉該 人曾於新北市競選立法委員,且與蔡有全之妻前後同一地區 參選,並為民進黨提名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安全名單內。 另蔡有全於同年7月11日上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時, 該集節目標題為「蔡有全:新北市安全名單中誰玩人女?睡 人老婆?跟英自首?」,蔡有全並再次稱:「現在民調公佈 了,做不分區立委了,你現在是蔡英文以後蔡總統身邊的紅 人了」、「(李濤:是在不分區名單裡面的?)對,當然嘛 。(李濤:是安全?)當然嘛」、「(陳鳳馨:安全名單裡 頭的男性只有8個人,然後再)我不講,我今天老實講,這 個人我也是牽他起來的人啦,…在臺北縣市讓我蔡某某有幫 忙過的政治人物一堆啦」(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於同 年7月12日上TVBS「2100全民開講」標題為「蔡有全:不分 區睡人妻者,不處理失民心,主席理嗎?」之節目,蔡有全 稱:「論功行賞第一個你把選區投掉的人,你不能提他到不 分區吧,太多啦,理由太多啦,這樣子安全名單有太多啦」 (見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足證蔡有全一再確認其所指 涉之人確實列名民進黨提名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安全名 單中,且係曾在新北市參選並當選立法委員之人。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依民進黨第七屆立法委員政黨得票數推估, 該黨所提名第八屆立法委員不分區名單之前14名即所謂之得 上榜之安全名單,有上訴人提出之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62頁),復核與訴外人陳揮文於100年7月12日 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陳述民進黨不分區立法委員至 少有十幾個,選最壞的時候還有14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18頁)。上訴人主張該安全名單中曾在新北市(即原臺北 縣選區)競選及擔任立法委員僅有上訴人與余天(見原審卷 第61至6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蔡有全並在「頭家來 開講」「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表余天涉及賭博、賭場及 歌藝之言論(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4反面),並稱與本件 睡人妻、睡支持者之女者為「兩件事、兩個人」(見原審卷 第115頁第1行),原審共同被告劉益宏於2011年7月13日中 天電視台「新台灣大道」節目亦稱「蔡有全的意思,不是講 吳秉叡,那他告訴我誰還有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堪認蔡有全所指之睡人妻及支持者女兒之人並非余天,而 係上訴人。 (三)另吳子嘉於100年7月13日專訪蔡有全時,蔡有全表示「天底 下沒有那麼多吳姓的委員,你想像的那個人,就是了!」、 「因為太太周慧瑛有意角逐三重區立委,所以經常有機會與 地方人士接觸以了解選情,當時,當地也傳出一位『吳姓前 立委』也正尋求前往三重參選的可能性」,吳子嘉並於100 年7月14日、100年7月15日美麗島電子報分別以「吳姓綠委 睡人妻女?蔡有全」、「吳秉叡搞不倫」為標題,登載蔡有 全之專訪內容,此觀上訴人提出美麗島電子報之記載即明( 見原審卷第19、78頁)。蔡有全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其未 向吳子嘉表示「天底下沒有那麼多吳姓的委員,你想像的那 個人,就是了」,僅表示「你想的那個吳可能不是我想的那 個」(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923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79頁),惟查吳子嘉於偵查中陳稱:「我問他當時情況 到底是誰,他不願說名字,我問他『是不是吳姓不分區立委 ?』蔡有全說『不能講,大概就是你說的這樣』」(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54頁), 堪認蔡有全確指上訴人有睡人妻、睡議員及支持者女兒之行 為,蔡有全辯稱其未指明係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四)蔡有全又抗辯:其言論係就民進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之問 題發表意見,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未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云云。經查蔡有全固於民視「頭家來開講」及TVBS「2100 全民開講」節目中提及民進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問題,惟 綜觀蔡有全在節目中之言論,其所提及民進黨之價值與不分 區立法委員道德部分,固係屬意見表達,並與關於上訴人睡 人妻、睡議員及支持者女兒之言論互有關聯,惟蔡有全之言 論既係以關於上訴人是否有睡人妻、睡議員及支持者女兒之 事實敘述為基礎,雖與民進黨不分區立法委員道德問題併同 論述,惟其中有關上訴人是否有睡人妻、睡議員及支持者女 兒之部分,仍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故在評價蔡有全 言論自由與保障上訴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蔡有全所 述上開言論之事實真偽,及其所為事實陳述是否貶損上訴人 之名譽,以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蔡有全抗辯其所為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不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尚無足採。 (五)蔡有全另辯稱:其言論不致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蔡 有全於100年7月7日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中稱:「我臺 北縣這個我曾疼惜過你這個朋友,你有沒有玩過女人,我們 支持者的女兒好不容易栽培,你在慧瑛選省議員、選省立委 那家人那個社區,那些支持,我將這些交給你,你有玩到人 家的女人嗎?」「第二你有沒有睡人家的老婆,事情發生你 叫(頭人-台語)領導人出面去拜託和解,和解金到底是幾 十萬、幾百萬、幾千萬自己講清楚,我不給你指定你自己自 首,向蔡英文主席自首,向提名委員會自首、向廉政委員會 自首,自己知恥」等語,有蔡有全不爭執真正之節目譯文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又蔡有全於100年7 月11日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再發表「萬一再讓你這 一個沒品的沒道德的,國民黨過去六十年偷牽牛,你參加八 年的執政就偷牽牛還得了嗎?偷牽就算了還睡人家的女人, 你幹嘛啊,要自羞嘛」、「我不講名字,你睡支持者的女兒 」、「那真的是我很好的朋友,我太太在我坐牢的時候他就 是最支持我老婆的人嘛,省議員的時候1989,好不容易那麼 苦熬上來,有個女兒這麼漂亮,那過程就不講,你睡人家做 什麼,再來,你睡議員做什麼呢,議員不是說,她就是自由 之身,她是有老公的耶」(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蔡有 全於100年7月12日TVBS「2100全民開講」標題為「蔡有全: 不分區睡人妻者不處理失民心主席理嗎?」之節目中發表言 論:「我想要講這個人很嚴重的道德問題」、「我不是在這 裡公開講,我是民視五天前就有講」(見原審卷第117頁反 面、第121頁反面);另於100年7月13日接受吳子嘉專訪時 ,向吳子嘉表示「過去一段時間,因為太太周慧瑛有意角逐 三重區立委,所以經常有機會與地方人士接觸以了解選情。 當時,當地也傳出一位『吳姓前立委』也正尋求前往三重參 選的可能。沒想到當地人士對於這位『吳姓前立委』幾乎都 是嗤之以鼻,且理由竟然都不約而同的指向這個人有『性醜 聞』」、「許多地方樁腳都直指這位前立委『睡自己的助理 』,而且對方的父親,還是自己重要樁腳的女兒,『搞婚外 情還始亂終棄,這算是臺灣人的基本傳統價值嗎?」、「這 位前立委『睡支持者的女兒』就算了,事後竟然還繼續『睡 議員』,『這還談不到道德問題,因為這已經超越人跟動物 的界線了!」,並由吳子嘉登載於美麗島電子報內(見原審 卷第19頁),蔡有全發表言論及接受吳子嘉專訪時,指上訴 人有玩女人、睡人妻及支持者女兒等行為,吳子嘉將蔡有全 發表之言論轉載於美麗島電子報。而上開言論,除指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發展不倫關係或發生通姦行為外 ,尚有指該言論對象對感情不專一、始亂終棄之意,在我國 社會常用以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 此就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立法委員而言尤甚。本件蔡有全 所述言論之字裡行間,既已影射上訴人有睡人妻及支持者女 兒之情,並以「性醜聞」、「始亂終棄」、「超越人與動物 之界線」等語稱之,顯已貶抑上訴人道德,給予上訴人非常 負面之評價,且得使一般人特定事件主角為上訴人,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蔡有全所發表之言論及吳子嘉登載之美麗島電 子報之專訪內容,應認已足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自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蔡有全辯稱上訴人之 名譽未受到侵害云云置辯,洵無足採。 九、蔡有全發表之言論及吳子嘉登載於美麗島電子報之蔡有全專 訪內容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合理查證?吳子嘉是否 已為平衡報導? (一)蔡有全部分: 1.蔡有全抗辯:其曾向新莊分局警員梁添旺、余佳福查證, 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發表言論為真實云云。惟查蔡有全 100年7月7日於民視「頭家開講」、同年7月11日、7月12 日在TVBS「2100全民開講」,及同年7月13日接受吳子嘉 專訪時前後多次所指涉之對象均為上訴人,至為明確,已 如上述。詎蔡有全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知道的是在 不分區名單內,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我不確定我有 無講到告訴人的事情」(見他字卷第80、81頁)、「就是 吳先生與議員間的男女關係。我在民視所講時不知道是他 ,其實我講的是另外一個人,當時民進黨提名新北市的人 有3個立委,我聽到的是李應元。我瞭解的是李應元,後 來是當天有人打電話告訴我不是,我才透過警察系統去瞭 解。(問:你何時瞭解這件事情指的不是李應元?)就是 隔天。我的認知是李應元」、「(問:據你瞭解,你說吳 秉叡的事情又是如何?)內容我不能具體的講。因為我不 瞭解。…因為後來我有拜託警察去調查,調查結果發現不 是,男主角是吳秉叡,不是李應元」(見他字卷第93至95 頁),與蔡有全於電視及接受吳子嘉專訪時指證歷歷,並 稱「整村的人皆知只有村長不知道」、「選區給你了,我 內人把選區給你」、「你在慧瑛選省議員、選立委那家人 、那個社區」、「天底下沒有那麼多吳姓的委員(見原審 卷第115、110、112、19、78頁)等情迥然不同,足證蔡 有全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所指之人係李 應元,顯係事後心虛圖飾卸責之詞,益證蔡有全於100年7 月7日、同年7月11日、7月12日在民視「頭家來開講」及 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及7月13日接受吳子嘉美麗島 電子報專訪前,確未為任何查證行為。 2.次查證人即新莊分局之警員梁添旺於偵查中固證稱蔡有全 約於100年6月間,民進黨不分區立委名單公布後,託伊向 新莊分局查明有無蔡有全影射上訴人睡人妻女之事,經其 詢問新莊同事,同事都不清楚,故伊回復蔡有全不知道有 此事,請蔡有全再向新莊分局聯絡;蔡有全未提及睡支持 者女兒之事,僅提及民意代表部分,伊係問新莊分局之前 同事余佳福,余佳福只說有風聞,伊沒有提供資料予蔡有 全,坊間很多的傳聞,是聽蔡有全說的,蔡有全叫伊去查 證(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證人梁添旺所言蔡有全於 100年6月間向梁添旺查詢一節,時間雖係蔡有全上電視節 目發表蔡有全睡人妻、睡議員及支持者女兒之前,惟與蔡 有全所述其上電視後因他人告知非李應元,始向梁添旺查 證等情不合,且梁添旺係於蔡有全發表言論近9個月後之 101年3月2日始於偵查中作證,有關蔡有全詢問之時間, 記憶難免模糊,蔡有全詢問梁添旺之時間仍應以蔡有全所 述其事後詢問為準,梁添旺所言蔡有全於100年6月間向其 查證,其所言查證時間堪認與事實不符。另核證人余佳福 則證稱梁添旺未向伊詢問過有關上訴人與新莊地區民意代 表發生婚外情或睡支持者女兒之事,伊雖曾聽說過上訴人 跟別人在一起,但未聽過支持者女兒之事,印象中梁添旺 未詢問過此事,傳聞是在選舉期間,也可能是人家造謠( 見偵字卷第56、57頁)等語,是依梁添旺、余佳福所證述 ,蔡有全發表有關上訴人之言論,既均屬風聞、謠言,被 詢問之梁添旺、余佳福亦非親自見聞或對該內容有相當之 依據,其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甚為薄弱,復均係蔡有全發表 言論後始向其等詢問,堪認蔡有全指述上訴人發生與人妻 、人女或議員發生婚外情之事並非真實,亦難認其發表言 論前已經合理查證,足證蔡有全發表言論之初完全無任何 理由足以相信自己所言為真實。蔡有全之上開言論復已足 貶抑一般人對上訴人之評價,業如上述,蔡有全所為之阻 卻違法抗辯即非可採,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 訴人以其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蔡有全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吳子嘉部分: 1.按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目的乃在保障新聞媒體之獨 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能提供未 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進人民對政 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 督政府之功能,為促使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新聞自由 為憲法所保障。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 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 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又新聞內容,可簡略分為「新聞報導 」與「新聞評論」二大類,前者為對事情作客觀之描述, 後者則為對新聞事件為其主觀評價。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 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與 做新聞評論可以依據自己觀點去評價事務不同。倘若報導 內容與事實真相有所背離時,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 ,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 衡平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 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 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 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之情形下,則已違真實陳述、衡平 報導之原則,而該當於「真實惡意」,即屬故意;若應注 意為合理查證、真實陳述、衡平報導、徵得被報導人之同 意等等,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時,則為有過失 。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 害,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2.吳子嘉抗辯其已盡查證義務及衡平報導云云。經查吳子嘉 於100年7月13日專訪蔡有全所為指涉上訴人睡人妻、睡議 員及支持者女兒之言論,吳子嘉並撰寫標題為「吳姓綠委 睡人妻女?蔡有全」之報導,登載於美麗島電子報,報導 中明確指稱:「…這位男主角的身分其實早已在黨內傳開 ,且都指向一位長年擔任公職的『吳姓立委』;對此,經 過與蔡有全當面確認後,他終於鬆口表示,「天底下沒有 那麼多吳姓的委員吧,你想像的那個人,就是了!」「蔡 有全表示,過去一段時間,因為太太周慧瑛有意角逐三重 區立委,所以經常有機會與地方人士接觸以了解選情。當 時,當地也傳出一位『吳姓前立委』也正尋求前往三重參 選的可能,沒想到當地人事對於這位『吳姓前立委』幾乎 都是嗤之以鼻,且理由竟然都不約而同的指向這個人有『 性醜聞』。」(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蔡有全指稱之內 容僅為民進黨黨內之傳聞,或是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三重 市之地方傳聞,究否為真實,事關上訴人之名譽,且距離 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尚有4、5個月之久,前開報導並無即 刻發表之急迫性,吳子嘉既自認其為民進黨資深黨員暨媒 體工作者(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直接向上訴人或為其 他合理之查證行為,衡情並無困難,亦無成本過鉅之問題 。吳子嘉卻捨查證程序不為,單憑蔡有全之訪談內容,未 向上訴人查證或為其他查證行為,亦無任何衡平報導下, 即恣意逕傳述蔡有全之言論,對外發表「吳姓綠委睡人妻 女?」之報導,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對美麗島電子報 異議,始邀請上訴人專訪,復於美麗島電子報之報導上以 「吳秉叡搞不倫」之肯定語句作標題而增補其內容,此觀 100年7月15日之美麗島電子報及註記即明(見原審卷第78 頁),其所為之報導實已具真實惡意,實屬故意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3.吳子嘉雖辯稱其他媒體均已大篇幅報導蔡有全之言論,且 吳子嘉曾向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李鴻鈞之叔叔查證云云。經 查吳子嘉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採訪蔡有全之後,報 導之前向李鴻鈞之叔叔查證(見偵續字卷第53、54頁), 惟查吳子嘉係於100年7月13日、同月15日將蔡有全之專訪 登載於美麗島電子報,惟其竟至逾1年半後之102年1月22 日,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曾向李鴻鈞之叔叔查詢, 經告知其曾聽里長說議員的爸爸在市場大聲叫罵上訴人睡 其女兒。如吳子嘉確曾向李鴻鈞之叔叔查詢,何以竟遲至 逾1年半後始提出此項抗辯,其是否確曾詢問李鴻鈞之叔 叔,顯非無疑。矧吳子嘉亦自承聽聞上訴人與議員有婚外 情,係在前一次李鴻鈞與上訴人選舉中即有類似文宣(見 偵續字卷第54頁),堪認吳子嘉所聽聞者係上訴人與其競 爭對手李鴻鈞於前一次選舉中之傳聞。而選舉期間街頭巷 尾之傳聞或謠言,常與事實不符,即令吳子嘉曾向李鴻鈞 之叔叔查詢,惟其所聽聞內容,既係輾轉聽聞街頭巷尾之 傳言,顯有再加查證之必要,吳子嘉自不得以聽聞他人傳 述輾轉所得之風聞、傳聞或二手傳播等,即認為合理查證 ,堪認吳子嘉完全未予任何合理查證行為,即恣意悉依蔡 有全所述之專訪內容加以刊登於美麗島電子報,自屬故意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4.吳子嘉又抗辯其報導時已有民視「頭家來開講」、TVBS「 2100全民開講」、時報周刊1743期封面故事相繼報導,其 信賴媒體已為相當之查證而可信為真實云云。惟蔡有全在 前開節目之言論,並未表明消息來源及查證情形,已如前 述,是否屬實,洵待商榷,自不得盡信,況吳子嘉身為新 聞媒體工作者,自不得將其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應盡之合 理查證義務委諸於其他媒體或受採訪之對象蔡有全。又時 報週刊第1743期之封面故事,雖亦就蔡有全之爆料而為報 導,但該期時報週刊之出刊日期為100年7月15日(見原審 卷第75至88頁右下角),係在美麗島電子報登載吳子嘉之 報導之後,且縱時報週刊之報導內容不實,亦係該報導是 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問題,自不得以吳子嘉所為報導與 時報週刊之報導內容大致相同,即解免吳子嘉對事實陳述 真實與否之證明及為合理查證義務。吳子嘉辯稱其僅係就 大眾已知之事項為重複之報導,並未有惡意對上訴人為不 實之攻擊云云,即不足採。 5.吳子嘉再辯稱其在美麗島新聞報發表前開報導後,即邀請 上訴人安排專訪,雖遭拒絕,猶隨即發佈增補新聞稿以盡 衡平報導,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亦為不分區立委名單之一 ,其言行事關公益,在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下,就可受公 評之事所為之報導,上訴人自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媒體 之監督云云。惟查吳子嘉係在上訴人對美麗島電子報之報 導提出異議後,始邀請上訴人專訪,已經吳子嘉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吳子嘉未向上訴人進行查證 即撰寫報導,至為明確。又依前所述之報導內容,吳子嘉 於專訪蔡有全後,即知蔡有全言論所指之人即上訴人,並 於100年7月14日美麗島電子報之標題記載「吳姓綠委睡人 妻女?」,內容則有「民進黨立委不分區名單」、「吳姓 前立委」,堪認其所報導之對象為吳姓民進黨前立法委員 ,並列名於不分區名單內,依上訴人所提民進黨不分區提 名名單(見原審卷第61頁),男姓僅上訴人1人,顯已特 定其報導對象為上訴人,吳子嘉自應於報導發表於美麗島 電子報之前,向上訴人進行查證或為衡平報導,吳子嘉以 蔡有全之言論未指出具體姓名,抗辯其無法事先邀請上訴 人澄清,待上訴人表示蔡有全所指者即其本人,隨即邀請 上訴人專訪云云,亦難以採。又吳子嘉於100年7月15日登 載增補報導:「美麗島電子報:美麗島電子報發稿前未便 參訪吳秉睿先生,經吳秉叡先生於7月15日午時對本公司 報導表示異議並提出告訴,本公司即刻正式邀請安排專訪 吳秉叡先生,美麗島電子報於2011年7月15日20時06分發 簡訊至吳秉叡邀請訪問,迄今未見回覆,甚表遺憾」,然 細繹其文字,僅在於敘述上訴人異議並拒絕吳子嘉安排專 訪之事實,要非原報導之衡平報導,吳子嘉抗辯其已作衡 平報導並無不法云云,仍非可採。吳子嘉之報導既無急迫 性、且查證成本並未過鉅、查證亦具可能性,卻未進行任 何查證,即率然逕行傳述蔡有全之上開言論,復未衡平報 導,其行為顯然未盡新聞工作媒體之查證及衡平報擋義務 ,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十、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是否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請求刊登新聞紙以 回復其名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曾任 法官多年,且曾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在社會上享有良好之 清譽,現為第八屆立法委員,且現今社會對公眾人物之道德 標準要求甚高,尤其民意代表於選舉期間,其一言一行動見 觀瞻,甚至可能影響選舉結果。蔡有全未經查證,亦乏其言 論為真實之確信,即率爾在100年7月7日民視「頭家來開講 」、同年7月11日、12日TVBS「2100全民開講」,及同年7月 13日接受吳子嘉專訪時,發表上訴人睡人妻、議員及支持者 女兒之言論,其時間、次數甚為密集,吳子嘉則於同年7月 14日在美麗島電子報登載專訪蔡有全上開言論之報導,於同 年7月15日增補其內容,以電視普及度及網路無遠弗屆之程 度而言,上開言論一經節目播出及報導,即有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賞及閱覽,甚至轉載,以視聽媒體傳輸之廣及速度之 快,確致上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本院審核蔡有全為民進黨 資深黨員,且曾任國民大會代表、國策顧問職務,社會地位 崇高,對外發表言論更應審慎為是。又吳子嘉身為專業之新 聞工作者,就專訪蔡有全之報導,應善盡查證之能事,方符 社會對媒體公器應持公共客觀立場之期待。惟蔡有全前後4 次於電視媒體發表言論,另接受吳子嘉專訪1次,及吳子嘉 僅於美麗島電子報刊登網路新聞1次、增補內容1次,及其等 之侵權行為嚴重程度等情,並審酌兩造前所述之身分、地位 ,認蔡有全、吳子嘉應分別賠償80萬元、30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予上訴人為適當。 (二)吳子嘉又抗辯蔡有全於100年7月7日在民視「頭家來開講」 、同年7月11日、7月12日在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 表上訴人睡人妻、睡議員及支持者女兒後未即時出面澄清, 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上訴人之 名譽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貶損,且於蔡 有全在100年7月7日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播出時即受侵 害,吳子嘉撰寫專訪蔡有全之報導前,本即有查證之義務, 不因上訴人是否立即出面澄清而異,不得以上訴人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未即時出面澄清,認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不得認上訴人未出面澄清為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吳子嘉抗辯上訴人未即時出面澄清,就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自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 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 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 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 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 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 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 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經查蔡有全在100年7月7日民視「頭家來 開講」節目發表上訴人有睡人妻、睡議員及支持者女兒等足 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而吳子嘉將其依專訪蔡有全 所撰寫之報導以「吳姓綠委睡人妻女」、「吳秉叡搞不倫」 為標題,登載於美麗島電子報,透過電視及網路之傳播,致 多數人聽聞與閱讀,對上訴人之名譽已為重大之侵害,本院 斟酌蔡有全侵害之情節,其與上訴人上述身分、地位等情形 ,認上訴人請求蔡有全以字體大小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 一所示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1日 ,於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而言,應屬必要。另本院審酌吳子嘉 係於美麗島電子報刊登專訪蔡有全之內容,致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吳子嘉侵害之情節,及其與上訴人之上述身分、地位 ,認上訴人請求吳子嘉於平面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尚非允當, 另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反對吳子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美麗島 電子報上(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故本院認應命吳子嘉 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相同方式,亦即於美麗島電子報以字體 大小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1日,始為回復 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式。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蔡有全、吳子嘉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80 萬元、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 12日、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蔡有全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 版,以字體大小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 1日、請求吳子嘉在美麗島電子報以字體大小24號標楷體 ,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僅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請求3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得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以及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准許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 各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82頁) │ ├────────────────────────────┤ │道歉啟事 │ │本人蔡有全前分別於100年7月7日在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 │ │於100年7月11日及7月12日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 │ │;於100年7月13日接受美麗島電子報記者吳子嘉之訪問時,四次│ │影射前民主進步黨新北市黨部主委吳秉叡曾有睡人妻及支持者女│ │兒之行為,經本人事後查證確無此事,本人因疏未詳查,致使吳│ │主委秉叡名譽嚴重受損,故特刊登此文向吳主委道歉。 │ │ │ │ 道歉人:蔡有全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 ┌────────────────────────────┐ │附件二:(見本院卷(二)第83頁) │ ├────────────────────────────┤ │道歉啟事 │ │本人吳子嘉前於100年7月14日未經查證下,即於美麗島電子報上│ │發佈新聞傳述前民主進步黨新北市黨部主委吳秉叡曾有睡人妻及│ │支持者女兒之行為,經本人事後查證確無此事,本人因疏未詳查│ │,致使吳主委秉叡名譽嚴重受損,故特刊此文向吳主委道歉。 │ │ │ │ 道歉人:吳子嘉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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