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甫駿梁晴安涉嫌通姦,各判刑5月賠原配80萬
【裁判字號】 | 104,易,543 |
【裁判日期】 | 1041203 |
【裁判案由】 | 妨害家庭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駿 梁晴安 上 一 人 盧兆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甫駿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梁晴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甫駿被訴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參拾日通姦部分、梁晴安被訴 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參拾日相姦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甫駿於民國99年6月4日與林毓貞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梁 晴安(原名梁瑋真,於102年1月31日改名為梁晴安)亦明知 林甫駿係有配偶之人,詎2 人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 於10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8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發生 1次通姦、相姦行為。 二、案經林毓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甫駿、梁晴安之犯罪時間、 及次數,係記載:「林甫駿、梁晴安竟各自基於通姦、相姦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在梁晴 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401室租屋處內, 至少發生2 次通姦、相姦犯行。」等語,其所用「至少」一 詞,已使本件起訴之被告2 人犯罪行為次數未臻明確。又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四)簡訊譯文、簡訊翻拍 照片、被告林甫駿於102 年4月20日、102年5月8日購買保險 套之發票各1張:(1)佐證被告林甫駿、梁晴安除102年5月 30 日外,於102年4月20日至102年5月30日前,起碼另發生1 次性交行為之事實。」等語,與犯罪事實欄表示之犯罪時間 亦有出入。為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關於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可否特定次數及時間?)4月20日至5 月30日之間2次,1次是在5月30日,另1次是在4月20日及5月 8 日二張發票時間內之某一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故本院即就公訴檢察官特定之上開犯罪時間、次數 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之「知悉 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 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 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 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 之通姦罪、相姦罪均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 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 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 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自不得僅 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業已確知犯人身分及 其所為。經查: 一、告訴人林毓貞係於102 年11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指稱被告林甫駿與梁晴安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至少發生2 次通姦、相姦犯行,有刑事告訴狀及 該狀上臺中地檢署收發室收狀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於102年5月30日所涉之通姦 、相姦犯行部分,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要無疑義。至公訴 意旨另指被告2 人於102年4月20日至5月8日間某時所涉通姦 、相姦犯行部分,是否逾越法定告訴期間,則視告訴人何時 對此部分犯行產生確信而定,尚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2 年度 偵字第27210號卷第8頁刑事告訴狀翻拍簡訊照片予證人閱覽 】這是妳拍攝的?)是。」、「(最後的簡訊日期是到5 月 16日為止,妳是那天拍攝的?)是。」、「(拍攝內容看到 上面的『小真』,妳認為是誰?)梁瑋真,就是後來改名的 梁晴安,我原本就認識她。」、「(妳看到這些簡訊內容時 ,是否覺得他們二人有通姦行為?)那時候我沒有確定。」 、「(何時才確定?)之前一直都是懷疑,我是到5 月28日 找到保險套發票。」、「(找到這些發票時,有無去詢問林 甫駿發票內容?)我沒有詢問,但是我公公之前有問過他, 隔天我就離開他家,因為我崩潰了,看到發票後我就確認他 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才搬離開他家。」、「(發現這些簡 訊時,有跟何人講過?有無問過林甫駿?)我們在一起10年 ,我一直都很相信他,雖然我看到簡訊時很懷疑,但我還是 相信他,因為他說他會愛我照顧我一輩子,我才嫁給他的, 我相信他不會做出對不起我的事。」、「(所以妳沒問林甫 駿?)對,我公公說林甫駿說沒有我們就要相信他,而且他 是區長的兒子,我覺得他應該很有家教,也會顧全家裡的面 子,我不相信他真的敢這樣做,何況我們有小孩了,我努力 的在挽回他,只是我內心很矛盾。」、「(妳何時去找徵信 社?)因為林甫駿的行為真的很異常,我陸陸續續接收到很 多讓我懷疑的訊息,就像滾雪球一樣累積到我受不了,他又 不承認我只好去找徵信社,我不記得去找徵信社確切的時間 。」、「(按照妳剛才的講法,妳是先發現手機裡面簡訊, 再發現發票,最後是陪同徵信社人員去梁晴安住處破門而入 ,妳何時去找徵信社?)發現發票之前就去找徵信社了。」 、「(妳發現手機簡訊之後,就開始懷疑林甫駿有通姦的行 為?)對。」、「(妳剛才說妳是5 月28日找到發票後,才 確認他們有發生性行為,但妳看到發票後沒有去問林甫駿或 梁晴安?)沒有。」、「(被告二人在5 月28日妳發現發票 時,也沒有當場跟妳確認他們二人有發生性行為?)是。」 、「(5 月28日的發票只是讓妳更高度懷疑被告二個人在發 生通姦及相姦的行為?)是。」、「(這個時候妳已經找徵 信社幫妳處理?)我之前就有請徵信社跟拍,因為我不確定 被告二人在做什麼。」、「(妳的意思是28日前一、二個星 期就已經有去找徵信社?)因為我一直懷疑他們,所以我有 去找徵信社。」、「(妳剛才回答辯護人,妳是5 月16日取 得提供給檢察官的這些簡訊內容,是否如此?)沒有,因為 我那時候在公所上班,所以我都是上班之前用相機先拍,我 就先收起來,因為大家都知道我是區長的媳婦,我不可能拿 去上班的地方整理,回到家後我還要帶小孩、陪公婆,電腦 又都是林甫駿在用,所以我也不可能在家裡的電腦整理,那 些都是我5 月30日回到娘家之後才開始整理的。」、「(簡 訊內容是何時取得?)陸陸續續有機會就拍。」、「(簡訊 最早的時間是從3 月18日就有,妳的意思是每天都拍?)沒 有,我是有機會就拍。」、「(妳講的有機會,是每隔幾天 就有機會拍?)可能2、3天,只要林甫駿睡著,我可以拿得 到手機時就拍。」、「(拍的時候是否都有閱讀簡訊內容? )拍的時候我會快速看過,但是沒有看得很詳細。」、「( 4 月20日簡訊裡面,署名『小真』的人說:『我很開心著火 了,雖然我真的超緊張的,不過感覺很真實也很幸福,到家 報平安』。署名『我』的人說:『是ㄚ,終於著火了,我知 道妳超緊張,我也是,下次會更好。』,妳那時候是否有看 到這通簡訊內容?)我有看到,可是我那時候只是懷疑,因 為我們兩人之間從來不會用著火來形容發生關係這件事情, 當下我不確定『著火』是什麼意思,是 5月30日回到娘家後 開始整理簡訊內容,又對照我拿到的發票日期剛好又是4 月 20日,我才可以確認他們所說的『著火』是發生性關係。」 、「(當時妳看到『著火』,妳感覺那是什麼意思?)當下 不確定『著火』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是指心靈的還是哪一 種意思,但是我看到發票及5 月30日抓到他們,我可以確定 他們4 月20日是真的有發生關係,不然不會那麼剛巧發票就 是那一天買的。」、「(5月7日簡訊裡面,署名『熊』的人 說:『每天都著火,妳今天有累累嗎?不知道為什麼跟妳著 火覺得很幸福,看著妳也幸福。』,妳當時是否有看這通簡 訊內容?)大概看過,但沒有看的很詳細。」、「(當時妳 看到熊這個人說:『每天都著火,妳今天有累累嗎』,妳覺 得是何意思?)跟4 月20日一樣是著火,當時不知道什麼意 思,到我找到發票才確認著火是指發生性行為。」、「(5 月8 日簡訊裡面署名『熊』的人說:『我知道你小心翼翼怕 我懷孕不是不想負責,是擔心我懷孕後會獨自默默離開…』 ,妳當時是否有看這則簡訊?)我不知道『小心翼翼怕我懷 孕』是有還是沒有,因為那時候我還沒發現保險套的發票, 到5 月30日我開始整理簡訊內容,而且又發現另外一張保險 套發票是5月8日,這才讓我確信簡訊內容是指他們發生關係 都戴套的內容。」、「(照妳所述,妳蒐集簡訊的頻率,應 該是從5 月10日左右就已經看到『小心翼翼怕我懷孕不是不 想負責』的字眼,當時妳是否有覺得他們已經有發生性關係 ?)我只是懷疑,但沒有實質上的確認,我沒有看到,我不 知道這是什麼意思。」、「(當時妳看到這樣的簡訊內容, 妳覺得他們是否有通姦、相姦?)對呀,我是懷疑。」、「 (妳是覺得蠻有這個可能的意思?)對,但是那時候我還沒 發現到保險套發票。」、「(5月8日這通簡訊是否讓妳覺得 他們真的蠻有可能已經發生性關係?)是阿,我是懷疑蠻有 可能,我高度懷疑。」、「(為何記得是5 月28日發現發票 ?)因為5 月底統一發票開獎,我必須要去將3、4月的發票 都找出來要對獎,那一天是5 月28日。」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雖於102 年3月18日起陸續翻拍被告2人間互傳之手機簡訊 ,發現許多極為曖昧之對話內容,因而高度懷疑被告林甫駿 可能與被告梁晴安發生性行為,甚且委託徵信社業者進行蒐 證,但直至同年5 月28日取得被告林甫駿購買保險套之統一 發票,並與簡訊內容相互對照後,始產生被告林甫駿、梁晴 安間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確信。 三、關於本件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2人間自102年3月18日至102年 5月16日止互傳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至49頁), 被告2 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經檢察官多次提示上開簡訊內 容時,均坦認係其等間互傳之對話內容,「真」及「熊」均 係被告梁晴真等情(見復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 第84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而 徵諸被告2 人互傳之手機簡訊內容,其等聯絡非但極為頻繁 ,更充斥2 人相互傾訴愛意、指涉親密行為,或用語極為隱 諱曖昧之對話,不勝枚舉,可輕易推認被告林甫駿與梁晴安 確有發生婚外情,茲摘錄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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