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高等法院調查:
一、歐陽珮華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中和服務中心保險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代收轉付
保險費、代保戶申辦保單質借、保險金提領、保單解約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明知陳美娟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
係委託其轉交以繳納投保國泰人壽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之
保費,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收受後,即將該業務上持有之保費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國
泰人壽,致陳美娟投保如附表一所示號碼之保單因未按期繳
費而失效。
(二)明知陳美錆於附表二所示保單之繳費期限前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店內交付予陳美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
,係委託陳美娟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交於其,以繳納所投保
國泰人壽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之保費,竟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受後,即將該業
務上持有之保費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國泰人壽,致陳美錆
投保如附表二所示號碼之保單因未按期繳費而失效。
(三)明知陳鴻傑為繳付所投保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
單第29期至38期之季繳保費,乃於附表三所示繳款期限當月
前後某日,由其妻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其中除編號2、9
部分匯至歐陽珮華指示之吳東泰銀行帳戶外,另編號1、3至
8部分則依歐陽珮華指示匯至前國泰人壽保險人員廖淑華之
銀行帳戶,再由附表三編號1至9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數日內
,以所示帳號匯入歐陽珮華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
而編號10部分,則由陳鴻傑之妻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銀行
帳戶匯至歐陽珮華前述帳號之銀行帳戶,歐陽珮華因代收而
持有上述款項之保費,本應即將該等保費繳付國泰人壽,詎
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各該匯款後
,即將該業務上持有之保費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國泰人壽
,致陳鴻傑前述保單因未按期繳費而失效。
(四)為增加保險業績及取得業務佣金之目的,明知附表四所示要
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之人並無投保如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國
泰人壽保險,竟利用為其等投保取得個資之機會,而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不詳
時地,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署名、印文而
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保險之要保書方式,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有投保之真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提
出以行使,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分別准予投保,並核發如
附表四所示之佣金予歐陽珮華,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娟、陳美
錆、陳瑞奇、陳柔君、柯國源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
正確性。
(五)為達詐取款項之目的,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五「偽造
署名」欄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五所
示保險文件,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出於國泰人壽中和服
務中心以行使,據以辦理附表五所示保單編號保險之如附表
五所示辦理事項之變更手續;嗣國泰人壽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依前述變更內容分別撥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要保人附表
五所示帳戶中,歐陽珮華即分別在不詳地點,向附表五所示
要保人佯以前開款項係匯款錯誤為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提領前述款項交付予歐陽珮華,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娟、陳美
錆、陳瑞奇、陳柔君、陳彥文、柯國源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
(六)歐陽珮華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各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六「偽造署名」欄所示之
要保人署名,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編號、名稱保險之保全給
付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並各於解約訪問報告單下方,
即其業務上應製作之「以下為本公司作業欄位,保戶無需填
寫」欄位,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解約原因後,連同保全給付
申請書,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提出於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
以行使,據以辦理保單解約,足以生損害林碧惠、廖偉翔及
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七)歐陽珮華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不詳時地,
偽造如附表七「偽造署名」欄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署名
,而偽造如附表七所示編號、名稱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提出於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
心以行使,據以辦理保單縮小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林碧惠、廖偉翔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
管理之正確性。
(八)嗣因國泰人壽發覺有異,會同林碧惠、陳美娟、陳美錆、陳
鴻傑、歐陽珮華逐筆清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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