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葉世文判19年 趙藤雄4年6月(節本)
【裁判字號】 | 103,訴,403 |
【裁判日期】 | 1040320 |
【裁判案由】 | 貪污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文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蘇弘志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魏春雄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蔡仁惠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施汝憬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 987號、第11725號、第1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文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 元與蔡仁惠連帶沒收;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萬元沒收;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自動 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與蔡仁惠連帶沒收;扣 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均沒收。 葉世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趙藤雄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 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 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 趙藤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春雄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 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 行李箱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 魏春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仁惠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 刑,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與葉世文連帶 沒收;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 蔡仁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麗玲無罪。 事 實 一、葉世文前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擔任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署長 ,卸任後復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桃園 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副縣長,對於任職機關所掌各項專 案計畫、工務、土地標售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依 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地方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仁惠非公務員,前係國立台北 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於103年1月31日退休,曾先 後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 員會委員(於下列事實中並無以公務員身分參與各階段行為 ),並在產業界積極推動公共藝術,與建築領域之產官學界 多所熟稔;趙藤雄於下述案發期間係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於102年1月17日遷址設臺北市○○區○○路 0號29樓)負責人;魏春雄於下述案發期間係遠雄建設公司 開發部副總經理,並為趙藤雄之外甥。 二、A7合宜住宅案: 葉世文任職營建署署長期間,就營建署國民住宅組所承辦之 「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 (下稱「A7合宜住宅案」,其中分為編號A、B、C、D等4筆 基地,面積分別為3.12、3.55、1.17、1.97公頃,共計9.81 公頃),實際負責相關招標作業及公文之核准事宜,並擔任 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對於相關用地基本資料、投資成本效益 、招標進度、招標文件內容、投標廠商資格、潛在可能投標 廠商等資訊,均知之甚詳,遂認有機可趁,竟牟生貪念,於 99年6月4日前之某日,邀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好友蔡仁惠前 去其營建署3樓署長室內,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蔡仁惠,共 同基於關於營建署長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推由蔡仁惠私下輾轉詢問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 趙藤雄對A7合宜住宅案有無投標意願,藉此暗示葉世文可於 其職務範圍內,協助提供趙藤雄所需之部分資訊,並使遠雄 建設公司投標、締約等過程順利,而要求遠雄建設公司得標 後,應由趙藤雄交付葉世文賄賂之意,蔡仁惠遂於2、3日後 ,在其位於北科大設計館3樓研究室內,私下與遠雄建設公 司之魏春雄會面,口頭傳達葉世文邀請遠雄建設公司參與A7 合宜住宅標案之意,藉此暗示葉世文要求賄賂,魏春雄返回 遠雄建設公司轉告趙藤雄後,趙藤雄、魏春雄二人為圖遠雄 建設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案件及謀求締約過程順利,竟推由魏 春雄前往蔡仁惠在北科大設計館3樓研究室,向蔡仁惠傳達 遠雄建設公司有投標意願,蔡仁惠則據以轉告葉世文,雙方 達成關於職務上行為,但尚無具體金額之賄賂期約(趙藤雄 、魏春雄就此部分期約賄賂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葉世文乃於99年7月6日A7合宜住宅 案正式舉辦招商座談會之前某日,將其職務上知悉非應保密 事項之招標資訊如基地範圍、位置、大小、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管制分區等有關A7合宜住宅案之相關基本資訊,以口頭或 透過蔡仁惠轉交書面資料之方式,提供予魏春雄,而於其職 務範圍內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之趙藤雄、魏春雄準備投標事宜 。嗣A7合宜住宅案由營建署於100年4月28日正式對外公告招 標,投標截止日期為100年6月23日,等標期間為57日,葉世 文負責於100年5月13日圈選評選委員,除其本人擔任審查委 員會之召集人外,共圈選包括其本人在內之9名審查委員。 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藤雄、魏春雄因已與葉世文達成上開 期約,而取得前述資本資料,乃就上開合計9.81公頃之4筆 基地,完成4份投標文件順利投標,陸續於100年7月5、6日 均通過投資計畫書複審會議,並於100年7月8日通過價格標 確定取得A基地之締約權,葉世文則基於上開期約,履行其 營建署長職務範圍內之職責,使遠雄建設公司投標過程均平 順完成。於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得標後,葉世文認趙藤雄、魏 春雄應履行其等交付賄款之約定,乃於100年10月18日前某 日,在營建署署長室內,指示蔡仁惠向趙藤雄要求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具體賄款,蔡仁惠即透過魏春雄傳達葉世 文要求趙藤雄應「有所表示」,並指明具體賄款為400萬元 之意予趙藤雄,趙藤雄於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 布後,法律已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後 ,竟仍與魏春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本於投標前雙方間之期約,而同意支 付400萬元之賄賂予葉世文,旋於100年10月18日,指示不知 情之財務室協理陳玉梅或副總經理許自強所屬之會計人員自 趙藤雄個人名下帳戶分多筆小額領出現金存放金庫,累計達 400萬元後取出,由陳玉梅以牛皮紙包裝將現金交予趙藤雄 ,復轉交魏春雄攜往北科大交付予蔡仁惠,旋由蔡仁惠於翌 (19)日持往營建署署長室,轉交葉世文收受。葉世文取得 上開400萬元賄款後,分別置於營建署署長室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之住處內,供平日花用,並依 上開期約,於其營建署長之職務範圍內,使營建署與遠雄建 設公司順利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A7合宜住宅案之議約會議 ,並於101年1月10日締結書面契約。嗣經蔡仁惠於司法偵查 機關發覺上情前,於103年5月30日接受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 之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另案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 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八德合宜住宅案 (一)葉世文於102年7月15日就任桃園縣副縣長並於其後擔任八 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召集人,具有綜理該標案招標規畫 、執行等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招 標規劃會議等職權,緣葉世文於102年12月6日擔任主席召 開研商該縣合宜住宅推動事宜第2次會議,該會議結論擬 定八德地區已完成區段徵收開發案之住宅區配餘地作為該 縣合宜住宅之優先地區,並請該縣城鄉局於102年12月31 日前完成「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及該縣 整體合宜住宅之政策說帖,以期103年初儘速完成招商作 業,桃園縣縣長並邀集包括副縣長葉世文在內之各相關單 位,於103年1月6日召開重大議題會報討論後,拍版定案 八德地區作為該縣合宜住宅招商投資之興建計畫地區,葉 世文並於縣府重大議會會報時指示工務局於農曆年前,參 照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標文件,擬出八德合宜住宅案 招標文件。趙藤雄知悉桃園縣政府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 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取得八德合宜住宅標案,竟與 魏春雄、蔡仁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魏春雄透過蔡仁惠與葉世 文聯繫,魏春雄、蔡仁惠及葉世文3人乃於103年1月初某 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巷弄內之古都原味魚鍋 日式料理餐廳(下稱古都餐廳)餐敘,葉世文並基於對職 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代表趙藤雄而 來之魏春雄、蔡仁惠達成利用其為桃園縣政府副縣長及與 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有關之職務上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 得以順利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得標,而被告趙藤雄並應交賄 賂之期約,至於賄賂之金額,葉世文要求趙藤雄應於得標 後交付2600萬元賄款,魏春雄則表示具體金額須請示趙藤 雄。 (二)葉世文與魏春雄達成上開約定後,遂依約透過蔡仁惠於10 3年1月15日上午於北科大研究室內向魏春雄轉交葉世文交 付之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件相關容積率、建蔽率、基本戶 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資料,以利於趙藤雄、魏春雄得於公 告前有事先初步評估之資訊,葉世文復又於八德合宜住宅 案公告招標前1日即103年1月28日電請蔡仁惠提醒魏春雄 注意八德合宜住宅案明(29)日會上網公告,並邀約魏春 雄農曆年後見面討論該案內容,蔡仁惠旋即電告魏春雄注 意上網公告訊息。嗣葉世文於103年2月6日透過蔡仁惠邀 約魏春雄餐敘後,魏春雄則於電話中回覆蔡仁惠,表示趙 藤雄就該具體之2600萬元賄款金額予以同意,請蔡仁惠轉 告葉世文。渠3人嗣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古都餐廳餐敘 會面,由葉世文將其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之經驗再面 授魏春雄,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以最有利評選之方向進行 規畫。 (三)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八德合宜住宅案簽請成立評選委 員會,經桃園縣縣長於103年3月3日批示由葉世文擔任召 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由召集人葉世文聘請。旋由葉世文 勾選內聘委員5人、外聘委員4人及工作小組成員。葉世文 又於103年3月13日電請蔡仁惠協助邀約魏春雄於同年月19 日上午,共同到蔡仁惠北科大設計館8樓工作室,由葉世 文再次將八德合宜住宅案之相關書面資料交付魏春雄,且 再次告知該案規劃設計之重點為綠建築及停車場設計等方 向,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之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 委員青睞。時至八德合宜住宅案開標前1日即103年4月8日 ,葉世文為避免開標當日評選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將影響 該案之開標程序及與趙藤雄等人之期約,即於同日下午撥 打電話給外聘評選委員營建署都市更新組組長王東永,除 要求王東永於翌(9)日務必出席該案之評選會外,另致 電王東永之長官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要求洪嘉宏務 必叮囑王東永出席評選會。葉世文於103年4月9日八德合 宜住宅案評選會擔任評選委員及主席時,對遠雄建設公司 簡報人員之設計部總經理湯佳峰表示:「車位價格為重要 的評分依據,是否可承諾將停車位價格限於90萬元」,且 當場另有評選委員指出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車位平 均售價為85萬元,該公司承辦人李居正於會中即以電話請 示魏春雄,轉達葉世文要求停車位降低價格之意,並由湯 佳峰及李居正於會中承諾停車位最高售價不超過90萬元, 惟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之財務計畫與風險管理項下 確有提及地下停車位單價以每位85萬元計,銷售及出租計 畫亦預估平均車位價為85萬元,而在會場內之湯佳峰及李 居正對於是否承諾停車位均價為85萬元亦未能明確承諾, 故停車位之平均價格遂留有爭議。嗣遠雄建設公司獲評最 優評分,得以進入價格標,最後於價格標開標後,由遠雄 建設公司以12億9,500萬元得標。惟事後趙藤雄認為停車 位價格之問題,將使遠雄建設公司承受鉅額損失,趙藤雄 乃指示魏春雄聯繫蔡仁惠與葉世文解決此問題,魏春雄乃 於103年4月14日下午至北科大,與蔡仁惠見面商討解決方 式。另於同年4月22及23日桃園縣工務局就該案與遠雄建 設公司人員進行議約會議時,因遠雄建設公司議約人員爭 執評選會當日並未承諾車位平均售價為85萬元一事,乃將 契約7-4. 16乙方(遠雄建設公司)承諾事項第2點決議為 「停車位最高售價不得高於90萬元/位;另車位平均價格 請遠雄公司就投標時投資計畫書所提內容及評選委員會紀 錄研提意見」,工務局長朱惕之於議約會議後,電話聯繫 葉世文表示該(23)日為議約最後一日,湯佳峰要求停車 位平均售價85萬元不要明訂於契約內。因此葉世文乃邀約 蔡仁惠及魏春雄於103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古都餐廳會 面,就該停車位售價討論後以評選會是否承諾為準,葉世 文於餐後電話聯繫朱惕之要求明日再將評選會錄音聽一次 ,確認遠雄建設公司是否當場給予平均售價85萬元承諾, 朱惕之回覆評選會錄音已撥放確認,且遠雄建設公司投資 計畫書內明訂停車位預估平均售價85萬元,葉世文即於翌 (25)日下午撥打電話給魏春雄,就朱惕之所述之停車位 售價議約意見,轉達予魏春雄並提供評選會錄音,由魏春 雄當日指示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葉世文辦公室取回。魏春 雄於103年4月27日下午致電向趙藤雄表示八德合宜住宅案 之停車位售價縣府要求降價,趙藤雄即指示魏春雄再與蔡 仁惠討論,並直接與葉世文協調,魏春雄於103年4月29日 上午偕同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與工務局再次就停車位售價 問題協談,此期間經魏春雄及李居正持續與縣府人員洽談 均未能取得協議,又因得標廠商須於得標日30日內完成簽 約,葉世文於10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向魏春雄表示 「最後的定稿90萬是確定」、「那個均價的部分,按照你 規劃書,以後你們詳細算過,以後載明在銷售計畫裡面這 樣就可以了,換句話說保持一個彈性啦」、「現在只是90 萬大家同意的部分,很很清楚」、「剩下的就放在銷售計 畫」、「我慢慢再來運作啦」,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 於103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 約送至桃園縣政府。 (四)葉世文見遠雄建設公司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已順利得標,遂 於103年5月14日向蔡仁惠表示2,600萬元之賄款分二次收 受,第一期款為1,600萬元於5月底端午節前交付,第二期 款1,000萬元約1個月後交付。嗣桃園縣政府於103年5月19 日就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書簽准用印後, 葉世文向蔡仁惠表示,希望能在5月29日前取得1,600萬元 之意,蔡仁惠聯繫魏春雄轉知趙藤雄準備現金後,復自行 購入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1只作為包裝上開賄款之 用,於103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至古都餐廳,將裝有現金 1,600萬元之上開行李箱交由葉世文收受之。 (五)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及 行動蒐證,於103年5月29日發現蔡仁惠上開交付金錢予葉 世文之情形,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3年5月30日執 行搜索葉世文、趙藤雄等人之住處及辦公處所,而扣得上 開1600萬元賄款及行李箱等物。 四、財產來源不明罪 葉世文於前述100年10月19日收受蔡仁惠轉交趙藤雄、魏春 雄給付之A7合宜住宅案賄賂400萬元之犯罪行為後,於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該案前,因其另涉八德合宜住宅案,經 廉政署調取葉世文之友人陳麗玲所出借予葉世文使用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帳戶自100年12月23日起(起訴書 誤載為100年10月起),至103年5月30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日止,有多筆現金存入紀錄,或由陳麗玲 先行以華南銀行帳戶自有資金代墊台北富邦帳戶支付證券交 割款,再由葉世文以現金償還,總計有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 戶2,452萬5,678元及華南銀行帳戶865萬元之現金,合計共 有3,317萬5,678元,均係葉世文於100年12月至103年5月30 日間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乃於103年7 月15日命葉世文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詎葉世文 對各該款項來源理應知之甚詳,卻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 義務之犯意,僅泛稱上開陳麗玲帳戶內之資金皆為陳麗玲所 有云云,而為不實之說明,並無法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 出合理說明。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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