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大綠豆湯」判決主文


【裁判字號】99,訴,1322
【裁判日期】1010131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高靜瑜即成大綠豆湯.
被   告 黃榛苓
      李奇郡
      陳恩宗
      歐陽熙
      蕭仲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玉雲
被   告 趙培辰
被   告 陳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1日、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奇郡、歐陽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被告陳恩
宗、趙培辰、陳逸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共同於中華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以十二號字體,刊登版面長十三
公分、寬五公分之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奇郡、歐陽熙、陳恩宗、趙培辰及陳逸翔各負
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奇郡、歐陽熙如各以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被告陳恩宗、趙培辰、陳逸翔如各以新臺幣壹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榛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1日及
    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1日變更聲明,變更後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21,585元,及均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長13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公告,登報字體為12
    號字體,刊登於中華日報第一版報頭下1日」,核屬聲明之
    擴張、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及訴之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0年8月26日、100年10月11日
    另具狀追加被告蕭仲甫訴訟代理人蕭玉雲為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144頁、第200頁),主張蕭玉雲於本件準備程序開庭中
    有辱罵原告「獅子大開口」行為,致原告深感受辱及商譽受
    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蕭玉雲賠償100,000元及遲延利息
    ,惟蕭玉雲已於100年12月14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經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請求明顯
    不同,難認與原訴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
    追加新訴,不無防礙被告之防禦權,徒使訴訟終結延滯,顯
    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復查無其他准予追加之情事,從而
    ,原告追加蕭玉雲為本件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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