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榕枝林寬照等擅取公費,判還正大3,444萬

【裁判字號】 91,重訴,824
【裁判日期】 1000727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陳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黃千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施文婉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許伯彥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陳惠絨
      邱明洲
      林月霞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寬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張榕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雲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聰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伯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文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寬照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張榕枝負擔百分之
二十八、被告邱雲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李聰明負擔百分之九、
被告許伯彥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施文婉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林寬照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寬照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零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佰拾萬元為被告張榕枝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榕枝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伍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邱雲灶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雲灶如以新臺幣貳佰拾壹萬柒仟伍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李聰明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聰明如以新臺幣佰壹拾玖萬肆仟壹
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許伯彥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伯彥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
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元為被告施文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文婉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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