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子堅判刑確定,再審之訴駁回

【裁判字號】 95,聲再,110
【裁判日期】 960130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甲陳子堅(透視報導總社長)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10613 號、第201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94上易465 有罪確定判決有刑訴421 條
……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其理由
如下:
(一)原判決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甲○○
之辯護人認易文海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113-114 頁),尚有誤會。
2.查證人李金芳於92年4 月16日、證人孫榕鎂、吳宗憲於92年
4 月21日、證人陳麗雲、朱翼淮於92年4 月22日、證人洪永
明於92年4 月22日及同月28日、證人陳天生、吳宗憲、朱燕
熹於92年4 月29日、證人蔡秀足於92年5 月8 日、證人何明
德於92年7 月11日、證人蘇坤煌於92年8 月18日、證人葉國
書、李坤榮於92年9 月9 日、證人易文海於92年6 月19日及
同年10月2 日、證人葉秀珍於92年10月2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
,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檢察官並詢問其等與被告有無親
戚、僱傭關係,復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命其
朗讀結文並具結(92年度他字第795 號卷第93、140 、146
、153 、16、4 、170 、182 、186 、200 、204 、206 頁
,92年偵字第10613 號卷第59、88、95、132 、186 、187
、205 、206 頁)。綜觀檢察官以上開證人作證前,所為之
諭知,及證人所為之陳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陳天生、陳麗雲、李金
芳、孫榕鎂、朱翼淮、洪永明、朱燕熹、李金芳、李坤榮、
葉國書、吳宗憲、蔡秀足、何明德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原判決又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2.查證人陳天生、陳麗雲、李金芳、孫榕鎂、洪永明、李金芳
、李坤榮、葉國書、易文海、何明德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俱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該審判外之
陳述與其等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本院自無
引用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且經核該審判外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證人陳天生、陳麗雲、李金芳、
孫榕鎂、洪永明、朱燕熹、李坤榮、葉國書、易文海、何明
德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辯護人陳稱證人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均不具任意性
,因為係受調查員威脅,應播放所有調查局之錄音以查證云
云,所持理由雖然不同,但原審與本院均排除該等證人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必要將所有調查局之錄音於本院重
新播放之必要,至於吳宗憲、朱翼淮、蔡秀足於法院審理時
並未到庭,就朱翼淮、蔡秀足調查局之筆錄而言,因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事,且被告對調查局筆錄之內容均有爭執,故
朱翼淮、蔡秀足調查局筆錄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即證原確定判決不採有爭執之調查局筆錄,而採原判
決自認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而以甲○○有無向易文海要65萬元之事
等語(本院卷二第97、99頁),另證人葉秀珍於偵查中亦證
稱:易文海表示其診所要結束營業,將伊辭退,伊曾向許多
人抱怨,但不認識被告陳子堅,亦未向透視報導雜誌社投訴
之語(92年度偵字第10613 號卷第105-109 頁),足見被告
陳子堅及被告甲○○向易文海所稱葉秀珍或蘇坤煌以15萬元
買下透視報導雜誌版面欲檢舉證人易文海詐領健保費,及易
文海所支付之50萬元係與葉秀珍及蘇坤煌和解之費用,已交
付與蘇坤煌及葉秀珍等語,均非實情。辯護人請求傳訊易文
海,惟易文海於偵查及原審均已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
恐嚇取財案件除易文海之證述外,尚有蘇坤煌、葉秀珍之證
述為佐,故無再傳訊必要。
3.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
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無不
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可
參)。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
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
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
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
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
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
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對易文海恫稱:其診所離職員工欲舉發診所詐領健
保費之醜事,若不與葉秀珍和解並花15萬元買回版面,詐領
健保費之事將會曝光等語,以此不實之事實為內容向易文海
施以恐嚇,該言語客觀上足使易文海因擔心自己之名譽以及
診所之信用受損,而心生畏懼,被告2 人因而取得65萬元,
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應無疑問。辯護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足採。又易文海於偵審中之證
述大致相同,且未陳述係遭檢察官威逼利誘取供,故辯護意
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而作為認與陳子堅共犯而作為判
罪之基礎,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理由及證據如
下:
洪旭信檢察官因為被告陳子堅當面跟打電話訪查洪旭信檢察
官,問其太太唐小菁律師,是否由蕭美英委任其辯護,隔幾
天蕭美英的先生(卓振裕)因案遭洪旭信檢察官收押禁見,
沒幾天就釋放了。對照陳子堅先生曾經當面訪問洪旭信檢察
官,就蕭美英向陳子堅申訴,遭受收押禁見是冤枉的。檢察
官不開庭,到台北受訓,有影響卓振裕權益。但遭洪旭信相
當不高興,指摘陳子堅找麻煩。所以指揮諸明章調查員,誘
導蕭美英必須供述陳子堅有收錢,他有送錢,所以陳子堅先
生才會向洪信旭檢察官關說,事實上不是關說,而是申訴而
去查證。依法規定卓振裕遭檢察官收押,其配偶唐小菁律師
不應該接辦,不管唐律師是否用自己的名字還是事務所其他
律師的名義,不宜接辦,此部分有甲○○小姐及蕭美英於陳
子堅訪查洪旭信檢察官不愉快之後,才去打聽如何救夫,才
去找他太太唐小菁律師就可以解決,所以才去楊昌禧律師事
務所承辦救夫的案件,過幾天就真的釋放了。由於洪信旭檢
察官知道他太太有涉嫌司法黃牛的事情,因此利用偵查的程
序,於92年2 月6 日就92年他字第795 號已經由高雄地檢署
郭昭吟檢察官(91年3 月26日)簽結,案號90年他字第2499
號及黃俊嘉檢察官91年他字第1410號承辦陳子堅先生涉嫌不
法案件,經查1 年多並無不法事項。依規定洪信旭檢察官92
年6 月在簽分92年他字第795 號,因為事實同一,後承辦檢
察官必須簽併前案,而非由前案併後案,再加上檢察官承辦
案件,能推就推,那裡有不是自己辦的案件還攬回來辦的。
如同桃園地檢署羅美棋檢察官自己寫檢舉書自己辦,終遭收
押禁見之案例。可以證明洪信旭為了先下手為強。羅織構陷
,全國唯一司法雜誌,陳子堅社長,為幫助人民伸冤,平反
冤判,是司法黃牛。防止其日後唐小菁司法黃牛爆發後,遭
法辦之嚴重後果,才會有上述違背偵查程序,並誘導諸明章
資深的調查員,再三不當取供,第一要蕭美英證稱他有送錢
給陳子堅,而陳子堅都承認了,而你還不承認,是不當取供
的情事。另又有於92年4 月16日騙得法官逐一搜索後,查無
陳子堅行賄顏漢文檢察官的證據。證明諸明章調查員與洪信
旭檢察官以薄弱的證據,要求法官准予搜索,因證據不足,
由法官駁回多次。但最後在檢察官強烈要求之下,才准搜索
。依規定經由搜索查的方秀玉伸冤廣告3 萬元及朱燕熹顧問
費10萬元經證明是透視雜誌合法營業的款項。證明懷疑陳子
堅行賄顏漢文檢察官的部分不存在。依規定應簽結。但未料
洪檢察官未停止偵查,以白紙黑字發出指揮書要調查局繼續
調查偵辦。因此資深諸明章調查員才依據搜索查扣的帳冊、
王建治、蕭美英等10幾位證人(曾經在透視雜誌刊登申訴廣
告之人,包括易文海),到調查局以威嚇亞洲酒品公司何明
德副總經理,必須配合其問案,否則要查緝其公司逃漏稅,
並向陳子堅先生道歉,因此法院判無罪部分的理由。蕭美英
得不當取供如前述。……因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
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1 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
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同法中第101 條之
1 亦為相同之規定。顯見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其准、駁
審核權在法院,檢察官僅有聲請權,故被告所指檢察官先違
法羈押卓振裕,經蕭美英委任唐小菁律師後,卓振裕就得以
釋放,以之臆測洪信旭檢察官以私人恩怨而對被告陳子堅不
利,尚屬無據。其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05 號卓振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之偵審卷,以及請求傳訊
洪信旭檢察官及蕭美英,並無必要,併此明。
4.陳子堅於92年9 月1 日具狀以洪信旭檢察官執行職務偏頗為
由,聲請檢察官洪信旭迴避偵辦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於92年
9 月2 日分案,分由主任檢察官蔡國禎承辦,有該署92年度
聲他字第1469號卷在卷足憑;顯見該署並無不加以分案處理
陳子堅陳情案之事。承辦之主任檢察官蔡國禎認承辦檢察官
洪信旭非屬其同組之檢察官,而於92年9 月12日簽准移由檢
察官洪信旭同組之主任檢察官林慶宗續辦,檢察官洪信旭於
92 年10 月13日偵結起訴,擬製起訴書送請主任檢察官、檢
察長核定後,製作起訴書,蓋用高雄地檢署名義關防,該起
訴書已具合法之形式。承辦檢察官洪信旭已依內部送閱程序
,完成起訴書之送閱,足認所屬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均認
為檢察官洪信旭對於該案之偵辦,能秉持公正之立場,而無
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該案之起訴書既經核定,即無所謂剝
奪檢察長行使職務收取權、職務移轉權而侵害檢察一體原則
,使得該起訴程序因違背檢察一體之規定而有瑕疵可言。再
者,該案件既已起訴,陳子堅聲請檢察官洪信旭迴避案,即
屬無從准許。承辦該聲請案之主任檢察官將該案件「逕予簽
結」,亦無影響偵查起訴之結果及效力。
(三)唯因原審卷(二)67頁高雄高分檢陳聰明檢察長已認92聲他1469
檢察官迴避案欠缺朱楠檢察長核定書,程序顯有瑕疵,而命
追究失職檢察官,如證公訴人有挾怨報復之起訴,即因有偏
頗辦案,而有應迴避之事由,而喪失偵結及起訴權(詳原審
卷(三)116-117 頁凌博志檢察長坦認有誤已檢討改進...)
(四)結論:上揭一、二審檢察長均認公訴人脅迫蕭美英不成,又
教唆調查員誘導取供失敗(詳迴避卷應迴避之理由)即證原
審卷(二)22-23 頁狀請傳訊蕭美英及易文海與方秀玉,證明檢
察官有脅迫取供與易文海有誘導取供與方秀玉向受判決人指
述其子遭裁贓(判決書25頁5 行)如果屬實,即證受判決人
並無與陳子堅恐嚇取財之不法,且證確遭公訴人誣陷,兼證
有證據證明公訴人有不當取供之不法,因此調卷及函查起訴
有瑕疵,懲處結果即有重要證據漏酌證甚明。
(五)總結論:僅憑公訴人92年8 月18日以關係人傳訊受判決人(
而非被告)再因其非5 日前傳訊,收受傳票時已係92年8 月
21日,故當日至南機組應訊雖以被告傳訊,因無檢察官複訊
,即於92年10月13日起訴,顯有預設立場辦案,且蓄意剝奪
受判決人享有於地檢權利告知及選任辯護人及答辯之權利,
而證檢察官之偵辦顯有違程序,而屬無效之公訴,法院應判
公訴不受理,以及判決受判決人因無前科應判緩刑之權利,
即證原判決因有故入人罪之亂判,而喪失審判權,餘詳司革
會評鑑書,故符有再審之事由無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
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
准許再審。
三、經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所主張之前開檢察官挾怨
誣陷,及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實,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並
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見原判決書第6 頁以下),依上說明
,即非所謂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
不得聲請再審。至於其所稱「92年8 月18日以關係人傳訊受
判決人(而非被告),再因其非5 日前傳訊,收受傳票時已
係92年8 月21日」等情。查原承辦檢察官係於92年8 月8 日
對聲請再審人發出傳票,通知其應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30
分到庭,惟該傳票因聲請再審人並未居於傳票上所載地址,
致「原址查無此人」而被退回,聲請再審人當日亦未到庭接
受偵訊,而係於同年月21日自行到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此均有上開傳票及詢問筆錄可參;再者
,前開事項因係程序事項,其存否與能否聲請再審並無關聯
,原判決縱未加審酌,亦不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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