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部對走山事故,將助家屬申請國賠
(本報訊)關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3.1公里處路旁山坡崩塌造成4位民眾罹難及車輛毀損涉及國家賠償部分,交通部將於日內協助罹難者家屬提出國家賠償書面申請,並正式進入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本案為國道高速公路通車以來首例山坡崩塌事故,目前針對道路邊坡設計、施工、養護規範之執行,究竟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及其事故發生成因,目前正由專家學者小組進行調查、鑑定中,惟此部分有其一定時程,須俟相關調查、鑑定有所結果之後,始能對外界有所說明,屆時如同仁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本部將依法處理。 惟本部從內部執行面初步檢討,目前相關道路邊坡設計、施工、養護等規範制度,理應與時俱進,有加以提昇、補強之必要,茲就以下4點加以說明: 一、就道路順向坡養護規範、巡查方式應與逆向坡有所不同。 二、目前道路主管機關進行道路巡視及檢測,僅及於路權範圍內,為利於道路主管機關能於道路路權外進行相關巡視及檢測,應透過立法方式加以明確規範。 三、對於潛在高風險地區,應強制規定裝設相關監測系統(如測傾儀、水井觀測器)。 四、就工程設計部分,除本部所主管基本、通盤性之設計規範外,尚涉及其他相關部會之規定,理應由本部及相關部會進一步檢討訂定更細節性之規定(如設計作業手冊或規範)。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有關道路設計、施工、養護規範,宜從科學整體知識、技術等發展客觀判斷,如尚不足以因應相關地質潛在變化以為預防,機關即應負最大之責任,方符國家賠償法之規範意旨。 此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意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只須判斷其是否已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有之性狀,即是否已具備公共設施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為已足,而無須考慮其是否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又此所謂通常應具有之安全性,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適時調整。而其判斷應就公共設施之整體性予以判斷,不得僅以該公共設施之自體無欠缺為已足,尚應就其他足以影響該公共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予以觀察,必以該公共設施之整體在設置或管理上均無欠缺時,始得謂設置管理無欠缺。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標準,既應以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而為判斷,法令所規定之標準,僅可作為判斷之主要依據而已,並非唯一或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