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歲以下國民死亡的理賠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22日台北報導)兒童死亡保單應否存在問題,爭論已久,國外對於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除部分國家或地區採限額投保外,亦有法國、韓國、澳門等國家完全禁止未成年人投保之立法例。
我國保險法之規範歷經多次變革,於民國18年訂定之初,係採全面禁止以未滿12歲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52年修正為僅禁止投保人壽保險,86年則取消限制開放投保,而90年修正之保險法第107條,則限制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後為避免道德危險,99年2月再修正,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依保險法第135條規定,傷害保險準用之)。
  99年2月修正保險法第107條之意旨,係考量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尚非家庭經濟支柱,而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主要係為照顧遺族之作用,15歲以下未成年人似較無是類需求,且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智識發展未臻完全,更缺乏自我防衛能力,況且兒童沒有自我保護的能力,易有道德危險案件發生;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特要求簽約國應本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以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之權益,爰為避免不肖人士不當利用商業保險,而危害國家未來棟樑,現行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範,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依保險法第135條規定,傷害保險準用之),惟殘廢及醫療方面之保障則尚無限制。
  另現行保險法第107條修法時亦考量其他法律(含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為利各部會政策推動,爰於該條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依據上開規定,學生團體保險等其他法律規定之保險,如所涉相關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已有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之規定,則從其規定,不受影響。例如:現行學生團體保險及兒童團體保險已分別對學生及參加托育機構之未成年人給予新臺幣100萬元之身故保障。是故0206震災,對於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之罹難者,其所參加之學生團體保險,均獲有新臺幣100萬之身故理賠,故現行規定並非對15歲以下孩童不提供任何保險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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