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旭東修改「元智大學」章程獲准
【裁判字號】 99,法,43
【裁判日期】 991028
【裁判案由】 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元智大學捐助章程第二條及第七條至第三十一條准予變
更如附表修正後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元智大學(下稱元智
大學)之董事長,元智大學前於民國76年9 月1 日依法設立
,有本院登記處98證他字第70號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茲因該
財團法人於99年6 月28日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依
法決議修正規定如附表所示,爰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並提出元智大學董事會第八屆第五次會議記錄、教育部99
年9 月30日台高(四)字第0990166432號函暨經其修正後捐
助章程核定本、修正前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元智大學捐助章程第2 條及第7
條至第31條,如附表之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
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元智大學捐助章程之章次、節次、第1 條
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第3 條關於財團法人之辦學理念
、第4 條關於財團法人之名稱及設立住址、第5 條關於財團
法人財產金額、第6 條關於財團法人之創辦人姓名、第32至
34條關於財團法人解散後之財產歸屬、法律適用、施行程序
等部分,經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附表: 99年度法字第43號│
├─────┬─────────────────┬────────────────────────┤
│條 號│原條文 │修正條文 │
├─────┼─────────────────┼────────────────────────┤
│第二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元智大學。│本法人事務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5 號,並│
│ │ │得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
│ │ │事務所。 │
├─────┼─────────────────┼────────────────────────┤
│第七條 │本財團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五人;董事長一人,由當│
│ │及其他產權)由徐有庠先生等捐助,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 │
│ │總值為基金新台幣柒億貳仟肆佰肆拾陸│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 │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正,學校所需校舍│董事候選人除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外,並│
│ │基地四十五筆(均如清冊)。 │需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 │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 │
│ │ │二、具國內外教育行政管理專業人士。 │
├─────┼─────────────────┼────────────────────────┤
│第八條 │本財團法人設立以後,其他團體、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人: │
│ │或私人捐贈之財產,均為本財團所有,│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
│ │其管理使用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 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
│ │則有關之規定。 │ 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
│ │ │ 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
│ │ │ ,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
│ │ │ 或免職。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
│ │ │ 逾三年。 │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法人之董事。│
├─────┼─────────────────┼────────────────────────┤
│第九條 │本財團法人如解散清算後,所剩餘財產│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
│ │可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
│ │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作為辦理│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
│ │教育事業之用。 │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
│ │ │之下屆董事。 │
│ │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
│ │ │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
│ │ │、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
│ │ │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
│ │ │董事候選人,亦同。 │
├─────┼─────────────────┼────────────────────────┤
│第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民│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 │法之規定辦理。 │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
│ │ │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
│ │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
│ │ │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
│ │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
│ │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
│ │ │以解職或解聘: │
│ │ │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
│ │ │ 事職務。 │
│ │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
│ │ │ 譽。 │
│ │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
│ │ │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
│ │ │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
│ │ │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
│ │ │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
├─────┼─────────────────┼────────────────────────┤
│第十一條 │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
│ │ │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
│ │ │之修訂,所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
│ │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於任期中因本│
│ │ │捐助章程之修訂,所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
│ │ │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
├─────┼─────────────────┼────────────────────────┤
│第十二條 │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至二人,辦理日常事務│
│ │ │及會議紀錄之整理。 │
├─────┼─────────────────┼────────────────────────┤
│第十三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 │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
│ │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
│ │ │ 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
│ │ │ 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 │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
│ │ │ 立。 │
│ │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
│ │ │ ,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
│ │ │ 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
│ │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
│ │ │ 督。 │
│ │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
│ │ │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 │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
│ │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
│ │ │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
│ │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
├─────┼─────────────────┼────────────────────────┤
│第十四條 │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
│ │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
│ │ │ 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
│ │ │ 立。 │
│ │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
│ │ │ ,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
│ │ │ 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
├─────┼─────────────────┼────────────────────────┤
│第十五條 │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
│ │ │查核之方式,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
│ │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
│ │ │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臨│
│ │ │時主席。 │
│ │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 │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五│
│ │ │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學校│
│ │ │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
│第十六條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
│ │ │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列為正式出│
│ │ │席人數,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
│ │ │妥善永久保存。 │
├─────┼─────────────────┼────────────────────────┤
│第十七條 │ │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七日前,以可│
│ │ │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
│ │ │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 │ │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七日。 │
│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
│ │ │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十日。 │
├─────┼─────────────────┼────────────────────────┤
│第十八條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
│ │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
│ │ │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 │行之。 │
│ │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
│ │ │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
│ │ │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
├─────┼─────────────────┼────────────────────────┤
│第十九條 │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簽名或蓋章,並│
│ │ │於會後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
│ │ │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
│ │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
│ │ │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事務所。 │
├─────┼─────────────────┼────────────────────────┤
│第二十條 │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 │
│ │ │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除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
│ │ │理念外,並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 │一、具財務或會計相關專業人士。 │
│ │ │二、具國內外教育行政管理專業人士。 │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
│ │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
│ │ │ 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
│ │ │ 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
│ │ │ 職。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
│ │ │ 逾三年。 │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 │ │監察人之選聘,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
│ │ │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
│ │ │,聘任之。 │
├─────┼─────────────────┼────────────────────────┤
│第二十二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
│ │ │一、財務之監察。 │
│ │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
│ │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
│ │ │ 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 │
├─────┼─────────────────┼────────────────────────┤
│第二十三條│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 │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
│ │ │予以解聘: │
│ │ │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
│ │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
│ │ │ 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
│ │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
│ │ │ 校。 │
│ │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
│ │ │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
│ │ │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
│ │ │事會議紀錄。 │
├─────┼─────────────────┼────────────────────────┤
│第二十四條│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
│ │ │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
│ │ │通過後,施行之。 │
│ │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
│ │ │;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
│ │ │。 │
│ │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 │ │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
│ │ │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
│ │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財團法│
│ │ │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 │ │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 │
├─────┼─────────────────┼────────────────────────┤
│第二十七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
│ │ │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學校財團法人│
│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
│第二十八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
│ │ │、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
├─────┼─────────────────┼────────────────────────┤
│第二十九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
│ │ │計事務。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報│
│ │ │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
│ │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
│ │ │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
│ │ │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
├─────┼─────────────────┼────────────────────────┤
│第三十條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
│ │ │通費。 │
│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固定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
│ │ │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
│ │ │應符合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 │
│ │ │第十二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
│ │ │之員額編制。 │
│ │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
│ │ │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 │ │。 │
├─────┼─────────────────┼────────────────────────┤
│第三十一條│ │本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
│ │ │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
│ │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
│ │ │正當利益。 │
│ │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
│ │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
│ │ │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 │
│ │ │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
│ │ │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
│ │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
│ │ │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
│ │ │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
│ │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
│ │ │為之決議,無效。 │
│ │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 │ │。 │
│ │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人員準用之。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仁愛
路12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日期】 991028
【裁判案由】 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元智大學捐助章程第二條及第七條至第三十一條准予變
更如附表修正後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元智大學(下稱元智
大學)之董事長,元智大學前於民國76年9 月1 日依法設立
,有本院登記處98證他字第70號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茲因該
財團法人於99年6 月28日召開第八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依
法決議修正規定如附表所示,爰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並提出元智大學董事會第八屆第五次會議記錄、教育部99
年9 月30日台高(四)字第0990166432號函暨經其修正後捐
助章程核定本、修正前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元智大學捐助章程第2 條及第7
條至第31條,如附表之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
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元智大學捐助章程之章次、節次、第1 條
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第3 條關於財團法人之辦學理念
、第4 條關於財團法人之名稱及設立住址、第5 條關於財團
法人財產金額、第6 條關於財團法人之創辦人姓名、第32至
34條關於財團法人解散後之財產歸屬、法律適用、施行程序
等部分,經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附表: 99年度法字第43號│
├─────┬─────────────────┬────────────────────────┤
│條 號│原條文 │修正條文 │
├─────┼─────────────────┼────────────────────────┤
│第二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元智大學。│本法人事務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5 號,並│
│ │ │得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
│ │ │事務所。 │
├─────┼─────────────────┼────────────────────────┤
│第七條 │本財團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五人;董事長一人,由當│
│ │及其他產權)由徐有庠先生等捐助,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 │
│ │總值為基金新台幣柒億貳仟肆佰肆拾陸│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 │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正,學校所需校舍│董事候選人除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外,並│
│ │基地四十五筆(均如清冊)。 │需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 │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 │
│ │ │二、具國內外教育行政管理專業人士。 │
├─────┼─────────────────┼────────────────────────┤
│第八條 │本財團法人設立以後,其他團體、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人: │
│ │或私人捐贈之財產,均為本財團所有,│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
│ │其管理使用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 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
│ │則有關之規定。 │ 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
│ │ │ 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
│ │ │ ,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
│ │ │ 或免職。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
│ │ │ 逾三年。 │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法人之董事。│
├─────┼─────────────────┼────────────────────────┤
│第九條 │本財團法人如解散清算後,所剩餘財產│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
│ │可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
│ │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作為辦理│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
│ │教育事業之用。 │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
│ │ │之下屆董事。 │
│ │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
│ │ │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
│ │ │、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
│ │ │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
│ │ │董事候選人,亦同。 │
├─────┼─────────────────┼────────────────────────┤
│第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民│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 │法之規定辦理。 │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
│ │ │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
│ │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
│ │ │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
│ │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
│ │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
│ │ │以解職或解聘: │
│ │ │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
│ │ │ 事職務。 │
│ │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
│ │ │ 譽。 │
│ │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
│ │ │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
│ │ │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
│ │ │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
│ │ │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
├─────┼─────────────────┼────────────────────────┤
│第十一條 │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
│ │ │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
│ │ │之修訂,所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
│ │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於任期中因本│
│ │ │捐助章程之修訂,所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
│ │ │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
├─────┼─────────────────┼────────────────────────┤
│第十二條 │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至二人,辦理日常事務│
│ │ │及會議紀錄之整理。 │
├─────┼─────────────────┼────────────────────────┤
│第十三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 │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
│ │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
│ │ │ 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
│ │ │ 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 │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
│ │ │ 立。 │
│ │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
│ │ │ ,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
│ │ │ 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
│ │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
│ │ │ 督。 │
│ │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
│ │ │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 │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
│ │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
│ │ │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
│ │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
├─────┼─────────────────┼────────────────────────┤
│第十四條 │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
│ │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
│ │ │ 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
│ │ │ 立。 │
│ │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
│ │ │ ,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
│ │ │ 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
├─────┼─────────────────┼────────────────────────┤
│第十五條 │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
│ │ │查核之方式,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
│ │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
│ │ │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臨│
│ │ │時主席。 │
│ │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 │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五│
│ │ │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學校│
│ │ │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
│第十六條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
│ │ │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列為正式出│
│ │ │席人數,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
│ │ │妥善永久保存。 │
├─────┼─────────────────┼────────────────────────┤
│第十七條 │ │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七日前,以可│
│ │ │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
│ │ │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 │ │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七日。 │
│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
│ │ │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十日。 │
├─────┼─────────────────┼────────────────────────┤
│第十八條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
│ │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
│ │ │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 │行之。 │
│ │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
│ │ │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
│ │ │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
├─────┼─────────────────┼────────────────────────┤
│第十九條 │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簽名或蓋章,並│
│ │ │於會後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
│ │ │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
│ │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
│ │ │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事務所。 │
├─────┼─────────────────┼────────────────────────┤
│第二十條 │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 │
│ │ │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除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
│ │ │理念外,並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 │一、具財務或會計相關專業人士。 │
│ │ │二、具國內外教育行政管理專業人士。 │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
│ │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
│ │ │ 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
│ │ │ 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
│ │ │ 職。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
│ │ │ 逾三年。 │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 │ │監察人之選聘,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
│ │ │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
│ │ │,聘任之。 │
├─────┼─────────────────┼────────────────────────┤
│第二十二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
│ │ │一、財務之監察。 │
│ │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
│ │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
│ │ │ 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 │
├─────┼─────────────────┼────────────────────────┤
│第二十三條│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 │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
│ │ │予以解聘: │
│ │ │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
│ │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
│ │ │ 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
│ │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
│ │ │ 校。 │
│ │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
│ │ │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
│ │ │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
│ │ │事會議紀錄。 │
├─────┼─────────────────┼────────────────────────┤
│第二十四條│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
│ │ │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
│ │ │通過後,施行之。 │
│ │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
│ │ │;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
│ │ │。 │
│ │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 │ │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
│ │ │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
│ │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財團法│
│ │ │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 │ │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 │
├─────┼─────────────────┼────────────────────────┤
│第二十七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
│ │ │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學校財團法人│
│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
│第二十八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
│ │ │、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
├─────┼─────────────────┼────────────────────────┤
│第二十九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
│ │ │計事務。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報│
│ │ │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
│ │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
│ │ │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
│ │ │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
├─────┼─────────────────┼────────────────────────┤
│第三十條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
│ │ │通費。 │
│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固定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
│ │ │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
│ │ │應符合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 │
│ │ │第十二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
│ │ │之員額編制。 │
│ │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
│ │ │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 │ │。 │
├─────┼─────────────────┼────────────────────────┤
│第三十一條│ │本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
│ │ │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
│ │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
│ │ │正當利益。 │
│ │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
│ │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
│ │ │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 │
│ │ │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
│ │ │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
│ │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
│ │ │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
│ │ │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
│ │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
│ │ │為之決議,無效。 │
│ │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 │ │。 │
│ │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人員準用之。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仁愛
路12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