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芳如告台壽、台壽保,獲賠250 萬

【裁判字號】 100,保險,4

【裁判日期】 1000408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被   告 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被告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壽保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0年3月23日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臺壽

保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減縮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楊事欽於97年10月17日,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

臺灣人壽公司投保「活力人生終身保險A型」之人壽保險(

下稱系爭終身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50

萬元,又被保險人楊事欽於98年10月12日,以原告為受益人

,向被告臺壽保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險)

,保單號碼為180109PA000834,保險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起

至99年10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被保險人楊事欽

於99年1月14日身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判定被保險人楊事欽死亡

原因係高處落下至溺水窒息、脊椎損傷而亡,非病死、自殺

或他殺。原告於99年4月9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

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楊事欽生性樂觀開朗、身體健康無任何疾病困擾,

於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年,表現良好,再於2

年多即可退休,對外無債務,亦無經濟困窘之情事,而原告

與楊事欽乃未婚夫妻,感情穩定,家庭感情生活順利愉快,

楊事欽無任何自殺動機,楊事欽於99年1月14日自住處附近

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下施工路段墜河身亡,並非身體內

部器官老化衰竭或內在疾病,亦非他殺或自殺所致,而應係

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終身險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請求理賠50萬元及依系爭傷害險

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臺壽保公司請求理賠2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雖臺北地檢99年4月29日北檢玲玄99相字第32071號函載稱死

者友人陳昭維所述死者生前最後一通電話中表示輕生念頭,

及死者主管蘇仲煌於偵查中所述,死者於1月12日上午有無

故曠職情形,至同日下午才來上班情形,足見死者死前作息

出現異樣,亦無法排除自殺之可能性,從而本件無法確認死

亡方式究係自殺或意外落水云云,惟上開公文僅記載楊事欽

無法排除自殺之可能性或無法確認本事故系自殺或意外,自

難憑以認定楊事欽係自殺而非意外死亡。並聲明:1.被告臺

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被告臺壽保公司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灣人壽公司:

被保險人楊事欽業經臺北地檢署相驗,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死

亡原因欄之記載,可知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高處落下」

致溺水窒息、脊椎損傷因而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又依

臺北地檢署99年4月29日北檢玲玄99相38字第32071號函說明

中指出「並無任何可疑跡象顯示有他人涉嫌犯罪」、「本件

亦無生前與人發生交通意外之可能性」,且函中詳載「證人

即死者友人陳昭維所述死者生前最後一通電話中表示輕生念

頭等情,及證人即主管蘇仲煌於偵查中所述,死者於1月12

日上午有無故曠職情形,到同日下午才來上班等情,足見本

件死者死前作息出現異樣,亦無法排除『自殺』之可能性」

,本件被保險人係故意行為導致溺水窒息身亡。被保險人楊

事欽係於97年10月17日投保,而於99年1月14日故意自殺身

亡,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終身險第18條第1項

第2款之約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告臺壽保公司:

1.臺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8號卷宗內資料顯示被保險人於99

年1月12日上午及99年1月13日均曠職,被保險人工作狀況已

有異常狀況,就一般民間日式企業中年上班族,敢連續2日

曠職之情形,顯非正常,且查被保險人最後之通訊紀錄,被

保險人與原告於99年1月12日20時33分53秒最後通話後,隔

天原告在1月13日10時37分05秒,傳簡訊至被保險人手機,

簡訊內容為:「老公:振作起來,一路我們都很恩愛,也都

互相扶持,不要怕我支持你。最多只剩三年。」及同事陳昭

維在同日1月12日19時14分44秒事故前2天晚上與被保險人最

後聯絡後,於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稱當日情形為:「問:楊

事欽生前你有與楊事欽通話,通話內容? 答:我跟楊事欽借

錢,楊事欽叫我自己去拿,我當天也覺得很奇怪,楊事欽以

前不會叫我自己去拿,我打電話給楊事欽時我問他在何處,

他不講,好像有事情在忙,我在電話中跟他借錢,楊事欽說

他宿舍有皮包,裡面有錢叫我自己去拿,我覺得怪怪的,我

再打電話給他他就不接了…。問:補充? 我跟楊事欽雖然是

同事,但是我們感情像是哥哥與弟弟一樣。問:楊事欽經濟

或是感情上有無問題? 答:楊事欽說過他過的不好,我還建

議他去看心理醫生,楊事欽曾經講過輕生的話,我以為他在

開玩笑,他曾說工作方面力不從心,生活沒有目標。…問:

補充? 我最後跟楊事欽通電話時,楊事欽說他想要死,但是

沒有勇氣,我不知道當時楊事欽身旁有無人,我有問他當時

人在何處,但是他好像故意不說,我當時是有想跟他表示要

帶他去看心裏醫生。」,顯見被保險人與同事在最後通電話

時,已有輕生念頭,原告稱被保險人楊事欽生性樂觀開朗,

其工作狀況良好,陳昭維與楊事欽僅係因工作認識之一般朋

友,被保險人楊事欽未有自殺念頭,未與好朋友聯繫並交代

處理身後事,顯非事實。

2.又依臺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8號卷宗現場狀況圖,落水地

點距離被保險人之員工宿舍,僅約3分鐘之距離,為出入必

經之地,被保險人對於該地點之環境應非常熟悉,欄杆距河

底約十幾公尺,被保險人為成年人,高171公分,現場欄杆

158 公分,依被告至現場查證,一般成年男子欲鑽過欄杆間

距相當困難,依一般經驗法,被保險人不論從事釣魚、散步

或慢跑很難摔落河中,且現場為施工路段,禁止車輛通行,

故被保險人在該處釣魚、散步或慢跑被車輛撞擊後,掉落河

中亦可排除。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受傷部位為「1.頭

部表淺撕裂挫傷。2.肋骨前後疑似骨折(左胸廓重挫傷)。3.

頸與胸椎骨骨折。4.胸與腰椎骨折。5.雙側肋膜囊積血水。

6.雙肺水腫。7.蝶竇內無血水存留。8.胃內液體存留。」,

查被保險人「四肢並無明顯外傷或異狀」,被保險人受傷狀

況與一般人從高處意外跌倒落下時,會本能的以手或腳保護

頭及身體以免頭部等重要部位先著地,然被保險人主要受傷

部位為頸、胸、腰部,顯然被保險人落下方式,為正面落下

,頸、胸、腰部正面撞擊水面,與一般意外高處跌落方式不

同。故依一般經驗法則,依被保險人無故曠職在先,再依原

告手機簡訊內容,及被保險人與同事最後通電話時,被保險

人說他想要死,同事借錢,叫同事自己去宿舍拿皮包裏面的

錢,問其在那裏,又不願說,顯示被保險人最後通聯時,心

情低落,工作缺乏目標,有明顯自殺意圖。依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本案被告已就有利於己之常態

事實,盡到舉證責任,原告應就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楊事欽於97年10月17日,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

臺灣人壽公司投保「活力人生終身保險A型」之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50萬元,又被保險人楊

事欽於98年10月12日,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臺壽保公司

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180109PA000834,保險期間

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此有臺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及臺壽保產物個人傷

害保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二)依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楊事欽之死亡

時間為99年1月14日,死亡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下

施工路段(新店溪岸旁),死亡方式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為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先行原因為高處落下

、胸挫傷、頸椎骨折致溺水、窒息、脊椎損傷,此有臺北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99年4月9日收到理賠聲請書;被告臺壽

保公司於99年4月13日收到理賠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

)。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終

身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

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2條第1

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

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下列三款方式計算所得金額之最高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又系爭傷害險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蒙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照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

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

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

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

、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

,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

。是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

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

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

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保險人陽事欽於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經人發現

陳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下施工路段(新店溪岸旁),

經報請檢警相驗解剖後,認定其確有肺水腫等生前溺水特徵

,加上另有肋骨骨折、頸、胸椎骨折、肺臟有挫傷出血等,

判斷死亡原因為高度落下造成胸部挫傷、頸胸椎骨折、血胸

、肺挫傷並落水、溺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

檢署99年度相字第38號相驗卷宗查閱屬實,由此,堪認死者

楊事欽係因自高處落水導致溺水、窒息,引發呼吸衰竭及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自屬意外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不可預見性,至為明確;原告已就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依

經驗法則,其發生係外來、偶然而非可預見者,已盡其證明

之責;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楊事欽落水事故之發生,係故意自

殺身亡,不具有事故之突發性,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範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自應就其抗

辯非屬意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查,被保險人陽事欽

於99月1月12日上午有無故曠職情形,楊事欽之同事陳昭維

並陳述「楊事欽說他過的不好,我還建議他去看心理醫生,

楊事欽曾經講過輕生的話,我以為他在開玩笑,他曾說工作

方面力不從心,說生活沒有目標」(卷第114頁) 等語,惟據

被保險人陽事欽之父親楊金福及其女友即原告於調查筆錄中

均陳述「他人很隨和。沒有任何疾病。沒有服用藥物。沒有

輕生念頭。」,及被保險人陽事欽之同事蘇仲煌陳述「(問

:知道楊事欽任何經濟或是感情上、工作上困難?)沒有。

但我跟楊事欽女友聊過後知道他們準備結婚。」、「(問:

楊事欽在三菱公司有任何工作上問題?)還好。」,以及被

保險人陽事欽之同事李勇功陳述「(問:那陣子楊事欽有無

與他人吵架?)沒有。但是星期六那天他們有打麻將,我不

記得打麻將的人有誰,都是我們同事也有宿舍的人。」、「

(問:之前楊事欽有無異樣?)沒有發覺。」、「(問:有

無怪怪的人找楊事欽?)沒有」等語,楊事欽組長蘇仲煌亦

陳述「(問:知道楊事欽任何經濟或是感情上、工作上困難

?)沒有。但是我跟楊事欽女友聊過後知道他們準備結婚。(

問:楊事欽在三菱公司有任何工作上問題?) 還好。」等詞

,縱使楊事欽身前有因情緒低落而向同事陳昭維陳述有輕生

念頭乙節屬實,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楊事欽有因身患重病無

法治癒,或因個人工作、經濟、感情上遭遇困境致無法解決

之狀況,產生輕生念頭甚至自殺未遂而就診治療之情事;楊

事欽之父親、女友、同事及室友等親友均一致陳明楊事欽身

前於日常生活中並無異樣,衡情現代人工作壓力大,心情難

免有低落時期,所為情緒性言語亦常為個人宣洩壓力之正常

方式,故尚難僅以個人心情低落所為情緒性語言或偶而曠職

為據而無其他資料以資佐證情況下,遽認被保險人陽事欽係

因情緒低落而有意自殺。再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書記載,係認定「死亡方式為未確定,若為意外性落下河

畔,再落水、溺水,則死亡方式似可為意外。以此高處似較

不似為自殺性落地之高度。若無大型車輛之撞擊或交通事故

之證據,則較支持為意外性高處墜落。」(卷第155頁) 參酌

事故現場狀況,道路欄桿外草叢處與道路高度落差不大,溪

畔處有因人行走而形成之小徑,並非完全封閉而無法進出狀

況,楊事欽平日居住公司宿舍亦位於事故現場附近等情以觀

,原告主張楊事欽因於溪畔踩空跌倒而撞擊岩石落水遭溺死

乙詞,衡諸常情,亦屬可能。被告空言抗辯楊事欽爬過欄桿

正面從河面水自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三)又按保險人對於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之損害,不負賠

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固有明文。又系爭終身險

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系爭傷害險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固亦約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保險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惟保險法上之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危險之

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又危險之發生須屬不確定,不確定

乃指主觀上不確定,不只指其發生無法確定,亦指其危險之

發生雖具有必然性,但何時發生,於保險之際無法確定者而

言。是故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須其發生為可能、不確定、且非

故意所致。依臺北地檢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

方式欄之記載係「不詳」,惟楊事欽係因自高處落水導致溺

水、窒息,引發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亦查無交通

事故撞擊之證據,顯已排除他殺、病死、自然死,客觀上並

無事證足資證明係有意自殺,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楊事欽

並非自殺墜水,無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之行為,本件係屬意

外事故,尚非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對於被保險人楊事欽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事故而身亡,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楊事欽非屬意外死亡,所為之抗辯之事

實,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終身險保險單條款第12條第1項

、系爭傷害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

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

第34條定有明文。另系爭終身險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

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率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及系爭傷害險條款第13條亦約定:「保險事

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時間

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不得少於五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

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不得高於十五日)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99年4 月

9日收到理賠聲請書、被告臺壽保公司於99年4月13日收到理

賠聲請書,均不需補正相關文件,而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上開約定併請求自99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50萬元、臺壽保公司給

付保險金200萬元,及均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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