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親家黃百祿妨害名譽?台中地院駁回(漏網)

【裁判字號】 99,聲判,71

【裁判日期】 991021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先武

告訴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甲黃百祿(註:黃睿靚父親)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

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黃百祿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

第15454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於民國99年8月5日

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委由律師於同年月13日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送達證

書及附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之董事,於

97年8 月23日接受壹週刊訪問,同年月28日出刊之週刊載有

:據本刊調查,甲○○目前擔任董事,佔有最多股份之金棠

科技公司,成立十多年來多沒有賺過錢,但為公司存活,不

斷向吸金公司鉅眾集團借年息至少百分之36分的高利貸,也

就是每借100 萬元,每年要付出利息36萬元以上,惡性循環

下來,產生了48億元的財務缺口,甲○○最後以私人名義擔

下所有債務,經與鉅眾協商債務後,目前他個人負債20億元

左右、鉅眾還要甲○○去關說工程,甲○○表示,他根本不

敢讓扁家知道他在外面欠了那麼多錢,還跟吸金公司往來,

「我怎麼敢去關說?」後來他沒幫鉅眾關說任何工程等內容

,從上開報導之記載方式可知,若為被告之陳述,則以「」

標示,且上開有關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利息高達百分之36及

聲請人要求被告關說工程之報導前,尚有「據本刊調查」之

字樣,此有壹週刊該篇報導之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逕以上

開報導認係被告向週刊記者所為之陳述,即屬率斷。

(二)被告(即協議書之乙方)於97年3 月19日與葉信村(即協議

書之甲方)書立協議書,內容為:確定雙方資金往來關係為

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雙方債權債務之金

額及法律關係,均依協議書為準;自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

不再簽發任何本票、支票及借據予甲方;協議書簽訂同時,

甲方應將之前持有乙方所簽發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全

數返還乙方,借款之金額即以甲方所返還乙方之本票、支票

及借據所載之金額為準;乙方提出7 年還款時程計劃於甲方

同意,訂定每年3 月18日為還款基準日,總計還款金額為20

億元,甲方同意退出金棠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

營運管理,甲乙雙方同意金棠司經營權於97年4月1日進行交

接,甲方借予金棠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予乙方,

簽署協議後甲方於金棠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即總

辭,乙方儘速通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重新選舉新任董事會

成員及監察人,嗣於同年月28日,因甲方已依協議書內容履

行,返還郭興中及被告之本票及支票予被告,經乙方點收無

誤,乙方承諾自97年4月1日起履行協議書內容,且金棠公司

向甲方借款之股東往來金額確定為14億2000萬元,而由被告

書立切結書之事實,有該協議書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聲

請人與被告個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

足徵被告係為處理金棠公司向鉅眾公司借款之債務,而代表

金棠公司與代表聲請人之葉信村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承擔金

棠公司積欠聲請人之20億元債務,被告並書立切結書以確保

履行債務,是聲請人以其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或業務往來,

無與被告協商債務之必要,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妨害名譽罪嫌

,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http://news.sina.com/tw/bcc/101-102-101-101/2008-08-30/010132610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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