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記者李光濱被控,要賠60萬並登報道歉

【裁判字號】 99,訴,1331

【裁判日期】 1000309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朱開志

被   告 李光濱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六號字體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仟

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光濱未經原告之同意任意張貼如附件

一所示之照片於蘋果日報民國97年11月20日第A9版標題為「

狂發簡訊已婚上校罵女友是妓女」的報導(以下簡稱系爭報

導),侵害原告的肖像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得

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 元;(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20

號字體及四張名片長寬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花蓮更生日報及東方報之全國版;(三)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被告接到投訴後與訴外人林桂英相約

在花蓮縣議員劉曉玫服務處接受採訪,並由服務處人員協助

於該服務處之電腦上搜尋原告於花蓮某學校之活動中與學生

之合照照片剪輯被告部分使用於報導中,該照片為公開活動

所拍攝,且一度張貼於學校或軍訓處之網頁,且被告亦未使

用任何不雅或不當之方式醜化原告,並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權

。又原告為具有新聞興趣之人,公開其肖像應具有社會知之

利益,應為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而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

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又與公益無違,應可阻卻違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刊登其未同意刊

登之照片,並使用於系爭報導等情,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

24頁),復有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報導及被告自行

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7頁)可資佐證,堪可認定屬實。惟

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為辯。原告對於被告的答辯則陳稱:照片

不論是否公開,要否刊登,均應經其同意,且被告係使用原

告的照片以達吸引讀者之注意,增加營收之目的等語。是本

件的爭點在於:(一)被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照片於系爭報導

上,是否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二)原告之請求是否妥適?茲

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肖像權,我

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規定,肖像權

又係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之權利,人格權既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重要之人格權均得依同法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

節重大時,自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並依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次

按肖像權之侵害之態樣可能有:(1) 肖像的作成、(2) 肖

像的公開、(3) 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等。惟肖像權與

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

應就個案衡量肖像的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且是否

已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苟媒體報導

已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自屬侵害肖像權之行為。

(二)肖像權之侵害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所報導之事實,於報導當時尚在偵

查中,亦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75頁),復有系爭報導中

「朱男三天前遭警傳喚」等語及原告於98年5 月13日始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本院卷第

28~29 頁)在卷可資參佐,堪認為真。惟被告仍辯以系爭

報導是犯罪新聞,大眾有知之權利,屬新聞自由,且如果

公開原告之肖像,具警世的效力,並有助於促使「目擊證

人」出面作證,有助案情之調查與釐清,也具有公益性,

故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云云。

1、惟查:刑事訴訟作為國家實施刑罰權的程序,期能追訴犯

罪並處罰犯罪之人,以達發現實體真實的目的,然國家此

種公權力的行使具有直接侵害性,苟未加以適度限制,將

可能背離法治國家保障人權的精神。是有關偵查中犯罪嫌

疑人等之權益,亦受有若干之保護,如法務部所頒「檢察

、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91

年6 月2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 10021751 號函頒佈,最後

一次於99年2 月3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02110號函修正

)第4 點第6 項規定:「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

,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

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

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是偵查機關亦僅於所認犯罪嫌疑人有對治安有重大影響

,有告訴民眾注意防範及協助指認之必要,始可能公布相

片,以維治安。否則將可能破壞偵查不公開原則,導致該

項社會公益無存。

2、次查:本件原告為從事公務人員,有固定職業,無逃亡危

害民眾之可能,所涉犯罪事實亦僅是因與他人發生不倫戀

情,因分手時心生不滿致於電話簡訊中所傳送恐嚇危安語

句之事實,業據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報導所載「教育部軍

訓處花蓮聯絡處已婚上校軍官朱開志」以及傳送簡訊之原

由及內容甚明,原告所為固依報導所載可能觸犯刑責,但

即使為真實,對於社會大眾之治安應無明顯之影響,亦應

無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惟系爭報導卻刊登原告之肖像照

片,並報導其工作地點及事實經過。雖偵查之不公開原則

係在約束公權力之行使,本非適用於非國家之機關,但系

爭報導卻未待偵查結果,逕將犯罪事實之人、事詳予敘明

,將可能致原告在未遭國家偵查機關介入調查前,即因輿

論一面倒的指責而受到隱私侵害、工作不保的結果,此形

同使偵查不公開原則形骸化,而有遭破毀之虞。因此被告

不當公開如附件一所示之照片並公開姓名加以報導之行為

,顯逾社會知之利益;且毫不顧及原告隱私、工作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亦顯不符比例原則。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

告之肖像權因被告之不當公開致受侵害,堪可認定,且因

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對被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之賠償請求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

不法公開原告之相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之精神應受

有損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肄業、原任職學

校教官,事發時收入為9 萬餘元,目前則減至6 萬餘元;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月薪約7 萬餘元,並參酌系爭報導的

報刊在市場有極大之發行量,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

,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

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 元尚屬過

高,本院認應以600,000 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

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

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

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

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

方式之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60年度

台上字第18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蘋果日報於刊登系爭報導及相片後,經由報

紙廣為散佈,對原告肖像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是其請

求被告以相同傳佈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登報之道歉啟事內容,被告並不爭

執,惟其內容應僅侷限於肖像權被侵害,故應刪剪如附件

三所示之內容,又系爭報導所附照片非僅刊登於報紙地方

版,已普遍為民眾所知,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發行量較大之報刊,並應以

16號字體刊登於全國版版面之範圍內刊登道歉啟事1 日,

客觀上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不當公開原告之照片致原告肖像權受有侵害,因

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16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

國版以16號字體刊登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3/5 ,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為6,540 元。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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