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銀澄清花蓮光華工業區傳言
(台北訊)台開聯貸案係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簽約,八月二十九日質權設定通知花蓮縣政府,八月三十一日撥款,九月二十九日花蓮縣政府才來文函知台銀承辦分行告以︰貴行之主張「猶待司法訴訟定讞釐清」。嗣後台銀承辦分行依權責逕函請台開公司說明,台開公司函覆該分行略稱︰該公司係為避免墊付之開發款項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提請訴訟;至花蓮縣政府提出反駁之主張,係為保持其訴訟立場之必要聲明。
按權利質權之設定,一經通知質權標的物之債務人,即對其發生效力,無庸得其同意或承諾。此有民法第902條、第29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為據。
該案台開公司與花蓮縣政府間之訟爭,在當時乃公開揭露之資訊,台開公司之財簽均經過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審視、台銀審視該等資料、基本上認該代墊款債權可供作為擔保品,此外,一般聯貸案中,聯貸合約均有借款人就擔保品之存在之聲明承諾,因此,台銀認該債權作為本授信案之擔保品至為合理合法。
按權利質權之設定,一經通知質權標的物之債務人,即對其發生效力,無庸得其同意或承諾。此有民法第902條、第29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為據。
該案台開公司與花蓮縣政府間之訟爭,在當時乃公開揭露之資訊,台開公司之財簽均經過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審視、台銀審視該等資料、基本上認該代墊款債權可供作為擔保品,此外,一般聯貸案中,聯貸合約均有借款人就擔保品之存在之聲明承諾,因此,台銀認該債權作為本授信案之擔保品至為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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