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個曬版工,告贏中時余建新
【裁判字號】 94 , 重勞上 , 4
【裁判日期】 950321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明振
林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新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明振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長榮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明振供擔保新台幣?拾萬元
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或華
南銀行萬華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李明振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長榮供擔保新台幣?拾萬元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元或華南
銀行萬華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林長榮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
等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等如不訴請確認,其等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
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則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
人等於本院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勞動檢查處於民國
(下同)9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1日至被
上訴人處實施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及兩造於91年11月8日所
為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係上訴人等在原審所提攻擊、防禦
方法,即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及被上訴人並未以虧損作
為資遣事由所為之補充,應認上訴人等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
為適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均擔任被上訴人製
版廠晒版組技士職務(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
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1年10月7日通知伊等均自同年月17 日
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等情,爰基於契約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
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自91年10 月
1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之薪資,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李明振(下稱李明振)新台幣(以下同)897,480元,應給
付上訴人林長榮(下稱林長榮)881,1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均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明振
897,480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長榮881,100元,及自9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8年起廣告收入下降,致伊業務明顯緊
縮,且89、90年度均發生營業虧損,為因應前述狀況,伊不
得不進行人事精簡,而上訴人等於伊公司係從事技術性較低
之晒版工作,毋庸專人處理,伊遂資遣之,並將上訴人等之
工作由同屬製版廠之其他員工分攤,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等,合法
有據,且有關資遣員工之員額及人選,應由伊參酌人員編制
、業務需要、人員專業能力等因素自行決定,上訴人等並無
置喙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李明振自68年8月16日起、
林長榮自68年5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通
知上訴人等均自同年月17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發放薪
資至同年月16日止,是時李明振、林長榮均擔任被上訴人製
版廠晒版組技士職務。
(二)李明振每月平均工資為49,860元,林長榮每月平均工資為48
,950 元。
(三)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15日分別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
假未休工資各匯入上訴人等帳戶,即依序匯給李明振1,189,
400元、49,860元、6,408元,依序匯給林長榮1,180,805元
、48,950元、7,860元。
四、本件兩造間經協議後之爭執點(見本院卷28頁)為:(一)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通知函是以何原因表示終止契約?是
否僅以業務緊縮為由?(二)如是,被上訴人得否於事後再主張
以虧損原因終止契約?(三)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即其
有無業務緊縮及虧損之事由?爰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通知函是以何原因表示終止契約
,及是否僅以業務緊縮為由部分:
Ⅰ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
成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前開契約解
釋原則亦適用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Ⅱ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通知上訴人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該通知上記載「茲因國內外經濟不景氣衝擊,肇致本公
司業務緊縮,基於事業體永續經營理念及財務平衡需要,
公司已決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自民國91年10 月
17日起終止與您的僱佣契約。…」等語(見原審93年度北
勞調字第66號卷〈下稱原審簡易庭卷〉9、10頁),其以
「業務緊縮」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固無疑義,另所謂「
基於事業體永續經營理念及財務平衡需要」,其意應指被
上訴人為使其能永續經營並使財務能達到預期目標,而無
虧損之意,蓋營利事業之財務恆以獲利達一定比例為其預
期目標,其所稱平衡財務自應以該事業原所設定之獲利目
標為其平衡基準,故前開通知書上所載「基於事業體永續
經營理念及財務平衡需要」字樣,尚難謂被上訴人以其虧
損作為資遣上訴人等之事由。況且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
日所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資
遣。備註:因公司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等
語(見本院卷41- 42頁),嗣後兩造因本件勞資爭議於91
年11月8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該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記載:「四、勞資雙方主張:勞方:張麗卿等三人於本
(91)年10月17日經中國時報依勞基法條件資遣,理由為
『業務緊縮』,惟實際上晒版業務並未緊縮;報社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顯有以資遣之名行規避退休金之實,請求報社
回復吾等工作權。資方:報社為整體營運考量辦理優退優
離方案,係基於『業務緊縮』」等語(見原審卷112 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通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於核發員工
離職證明書,甚至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業務緊縮」為不
合法之終止事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均僅以「
業務緊縮」為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而未曾見被上
訴人另主張「虧損」之終止事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尤以調解紀錄所示,兩造係針對被上訴人解僱事由合法
性發生爭議時,亦未見被上訴人主張「虧損」或其原於通
知書上所載之財務平衡等事由,益徵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時並未以「虧損」為其終止事由至明。
Ⅲ另被上訴人以離職證明書無需詳列所有資遣事由,或被上
訴人為維護聲譽而未公開說明虧損窘境,或為求簡便於調
解會議中僅提及業務緊縮為解僱事由等,抗辯離職證明書
、調解會議紀錄雖未提及虧損之事,惟均不足以認定被上
訴人於通知時非以虧損為解僱事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於91年10月7日解僱通知之際若已表明虧損事由,實無需
於通知後約30日之91年1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或為維
護聲譽,或為求簡便而不再主張該虧損解僱事由之理,� 勞工及調解委員透過解僱通知既已明知虧損情狀,被上訴
人何有聲譽之維護可言,況且被上訴人之解僱合法性遭到
質疑時,被上訴人單以簡便為由而未全力主張其權利,顯
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未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虧損
事由,自可為被上訴人於解僱通知時未表明虧損事由之憑
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於事後再主張以虧損原因終止契約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
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雇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
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
張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911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通知上訴
人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該通知上記載「茲因國內外經濟不
景氣衝擊,肇致本公司業務緊縮,基於事業體永續經營理念
及財務平衡需要…」等語,其係以「業務緊縮」為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而不及於「虧損」事由,被上訴人並未以虧損為
由解僱上訴人等,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
記載其係因嚴重虧損造成業務緊縮(見原審卷23頁),屬被
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被上訴人所舉本
院93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抗辯未將解僱法定事由載
明於解僱通知上,僅為資遣事由告知之補正問題,於資遣效
力並無影響云云,惟該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觀諸
該判決理由係謂雇主為解僱該員工曾事前開會決議,會中曾
提及解僱之事由,員工會後並輾轉獲知,僅雇主未將該解僱
事由記載於資遣通知而已(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本件被
上訴人於解僱通知前,未見曾以虧損為解僱事由告知上訴人
等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援引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
事判決,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Ⅰ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
縮業務之必要而言。而其業務緊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
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所謂業務緊縮,業務
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非僅指所屬部分工廠轉讓與他
人,而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
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
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Ⅱ查上訴人等遭解僱時均係擔任被上訴人之製版廠晒版組技
士,從事晒版業務,又該製版廠之工作流程為電腦組版→
收稿預檢→輸出底片(輸出中心)→晒版→沖版→檢版,
其中晒版業務為操作晒版機及沖版機,將底片曬成PS 版
,以便印刷,包括檢版、晒版、沖版,而為必經之工作流
程,又該製版廠人員經被上訴人辦理優退優離方式,於91
年3月至8月間將原48人減為29人,再減為21人,91年10月
7日將原晒版人員6人予以資遣,其中3人接受被上訴人之
優退優離方案,另有上訴人等2人及訴外人張麗卿不服,
希保留工作權,目前晒版業務係調集同廠其他單位人員16
人來操作等情,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中國
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下稱產業公會)會
員張麗卿等3人(包括上訴人等2人)是否為業務緊縮遭資
遣乙案,於9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1日
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有該檢查結果一覽表、現場照片
、製版廠晒版工作說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8-99、107
頁反面-110頁正面、113頁),雖前開產業公會理事會所
製作之製版廠晒版工作說明內所載製版廠(夜班)人員變
化,與前開檢查結果所載未盡相同,惟對有關被上訴人於
91年10月17日資遣所餘6位之晒版人員,且晒版工作隨即
由同廠其他單位人員支援替代之情,則無二致,且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則有關上訴人等所從事之晒版業務,依然
正常運作,仍然需用勞工,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資
遣上訴人等之際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為解
僱上訴人等之事由,於法不合。
Ⅲ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9-91年間營業均屬虧損,且電子、
網路媒體之興起,造成報紙訂購量及銷售量大幅下滑,廣
告收入隨之銳減,及報紙媒體間之削價競爭,使伊之廣告
費收入至90年度驟減,降幅超過百分之30,製版工作之需
求隨之降低,伊乃停止總社印刷廠部分印刷機器運轉,縮
編總社製版人員,並將製版廠縮編於製作處下,改為終端
處理組,為永續經營,乃持續整併組織及裁減人力,嗣後
再將大多數印製報紙之工作轉由民權廠負責,總社處理少
部分印製報紙之工作,最後仍不敵長期業務緊縮及虧損,
而於94年底關閉總社印刷廠,顯見被上訴人確係處於業務
緊縮狀態云云。惟查,晒版業務為操作晒版機及沖版機,
將底片曬成PS版,以便印刷,已如前述,則有關晒版業務
之多寡,主要涉及者為發行報紙版面之數量,又依據產業
工會於91年12月2日製作之「中國時報製版廠晒版業務並
未緊縮,資遣違法說明」中,記載「…又三報進行廣告競
爭,從去年的分類廣告買一送三,至今年的買一送七」等
語(見本院卷110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自承廣告業務
削價競爭而致廣告收入減少等情並未相歧,則被上訴人單
以廣告收入驟減,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報紙發行版面
亦隨之減少,至被上訴人停止總社印刷廠部分印刷機器運
轉,此屬報紙發行量(即報紙銷售量或印製量)減少之問
題,亦與發行報紙之版面數量非有直接關聯,另被上訴人
於92年、94年間所為之組織、人事之調整等(見本院卷17
8- 1 80頁),則係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等之後所為,
被上訴人前開所言,均不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等
時,有關上訴人等所從事之晒版業務緊縮並有資遣上訴人
等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明
振每月平均工資為49,860元,林長榮每月平均工資為48,9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自陳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
見本院卷152頁),且上訴人等遭被上訴人解僱時至91年10
月16日之薪資依例於91年10月10日入帳等情,亦有被上訴人
之資遣通知書可憑(見原審簡易庭卷9-10頁),是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等之薪資給付期限為當月10日。又系爭僱傭契約既
未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上訴人等自得按原約定方式請領薪
資,是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3年
4月16日計18個月之薪資,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明振897,480
元(其計算式為49860×18=897480),應給付林長榮881,10
0元(其計算式為48950×18=881100),及於當月10日薪資
給付期限以後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合法解僱
上訴人等,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契約關係,求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明振897,
480元,應給付林長榮881,100元,及均自9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4項所示。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7項所示金
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任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 950321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明振
林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新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明振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長榮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明振供擔保新台幣?拾萬元
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或華
南銀行萬華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李明振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長榮供擔保新台幣?拾萬元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元或華南
銀行萬華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林長榮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
等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等如不訴請確認,其等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
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則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
人等於本院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勞動檢查處於民國
(下同)9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1日至被
上訴人處實施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及兩造於91年11月8日所
為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係上訴人等在原審所提攻擊、防禦
方法,即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及被上訴人並未以虧損作
為資遣事由所為之補充,應認上訴人等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
為適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均擔任被上訴人製
版廠晒版組技士職務(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
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1年10月7日通知伊等均自同年月17 日
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等情,爰基於契約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
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自91年10 月
1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之薪資,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李明振(下稱李明振)新台幣(以下同)897,480元,應給
付上訴人林長榮(下稱林長榮)881,1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均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明振
897,480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長榮881,100元,及自9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8年起廣告收入下降,致伊業務明顯緊
縮,且89、90年度均發生營業虧損,為因應前述狀況,伊不
得不進行人事精簡,而上訴人等於伊公司係從事技術性較低
之晒版工作,毋庸專人處理,伊遂資遣之,並將上訴人等之
工作由同屬製版廠之其他員工分攤,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等,合法
有據,且有關資遣員工之員額及人選,應由伊參酌人員編制
、業務需要、人員專業能力等因素自行決定,上訴人等並無
置喙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李明振自68年8月16日起、
林長榮自68年5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通
知上訴人等均自同年月17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發放薪
資至同年月16日止,是時李明振、林長榮均擔任被上訴人製
版廠晒版組技士職務。
(二)李明振每月平均工資為49,860元,林長榮每月平均工資為48
,950 元。
(三)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15日分別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
假未休工資各匯入上訴人等帳戶,即依序匯給李明振1,189,
400元、49,860元、6,408元,依序匯給林長榮1,180,805元
、48,950元、7,860元。
四、本件兩造間經協議後之爭執點(見本院卷28頁)為:(一)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通知函是以何原因表示終止契約?是
否僅以業務緊縮為由?(二)如是,被上訴人得否於事後再主張
以虧損原因終止契約?(三)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即其
有無業務緊縮及虧損之事由?爰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通知函是以何原因表示終止契約
,及是否僅以業務緊縮為由部分:
Ⅰ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
成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前開契約解
釋原則亦適用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Ⅱ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通知上訴人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該通知上記載「茲因國內外經濟不景氣衝擊,肇致本公
司業務緊縮,基於事業體永續經營理念及財務平衡需要,
公司已決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自民國91年10 月
17日起終止與您的僱佣契約。…」等語(見原審93年度北
勞調字第66號卷〈下稱原審簡易庭卷〉9、10頁),其以
「業務緊縮」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固無疑義,另所謂「
基於事業體永續經營理念及財務平衡需要」,其意應指被
上訴人為使其能永續經營並使財務能達到預期目標,而無
虧損之意,蓋營利事業之財務恆以獲利達一定比例為其預
期目標,其所稱平衡財務自應以該事業原所設定之獲利目
標為其平衡基準,故前開通知書上所載「基於事業體永續
經營理念及財務平衡需要」字樣,尚難謂被上訴人以其虧
損作為資遣上訴人等之事由。況且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
日所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資
遣。備註:因公司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等
語(見本院卷41- 42頁),嗣後兩造因本件勞資爭議於91
年11月8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該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記載:「四、勞資雙方主張:勞方:張麗卿等三人於本
(91)年10月17日經中國時報依勞基法條件資遣,理由為
『業務緊縮』,惟實際上晒版業務並未緊縮;報社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顯有以資遣之名行規避退休金之實,請求報社
回復吾等工作權。資方:報社為整體營運考量辦理優退優
離方案,係基於『業務緊縮』」等語(見原審卷112 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通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於核發員工
離職證明書,甚至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業務緊縮」為不
合法之終止事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均僅以「
業務緊縮」為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而未曾見被上
訴人另主張「虧損」之終止事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尤以調解紀錄所示,兩造係針對被上訴人解僱事由合法
性發生爭議時,亦未見被上訴人主張「虧損」或其原於通
知書上所載之財務平衡等事由,益徵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時並未以「虧損」為其終止事由至明。
Ⅲ另被上訴人以離職證明書無需詳列所有資遣事由,或被上
訴人為維護聲譽而未公開說明虧損窘境,或為求簡便於調
解會議中僅提及業務緊縮為解僱事由等,抗辯離職證明書
、調解會議紀錄雖未提及虧損之事,惟均不足以認定被上
訴人於通知時非以虧損為解僱事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於91年10月7日解僱通知之際若已表明虧損事由,實無需
於通知後約30日之91年1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或為維
護聲譽,或為求簡便而不再主張該虧損解僱事由之理,� 勞工及調解委員透過解僱通知既已明知虧損情狀,被上訴
人何有聲譽之維護可言,況且被上訴人之解僱合法性遭到
質疑時,被上訴人單以簡便為由而未全力主張其權利,顯
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未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虧損
事由,自可為被上訴人於解僱通知時未表明虧損事由之憑
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於事後再主張以虧損原因終止契約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
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雇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
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
張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911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通知上訴
人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該通知上記載「茲因國內外經濟不
景氣衝擊,肇致本公司業務緊縮,基於事業體永續經營理念
及財務平衡需要…」等語,其係以「業務緊縮」為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而不及於「虧損」事由,被上訴人並未以虧損為
由解僱上訴人等,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
記載其係因嚴重虧損造成業務緊縮(見原審卷23頁),屬被
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被上訴人所舉本
院93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抗辯未將解僱法定事由載
明於解僱通知上,僅為資遣事由告知之補正問題,於資遣效
力並無影響云云,惟該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觀諸
該判決理由係謂雇主為解僱該員工曾事前開會決議,會中曾
提及解僱之事由,員工會後並輾轉獲知,僅雇主未將該解僱
事由記載於資遣通知而已(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本件被
上訴人於解僱通知前,未見曾以虧損為解僱事由告知上訴人
等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援引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
事判決,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Ⅰ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
縮業務之必要而言。而其業務緊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
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所謂業務緊縮,業務
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非僅指所屬部分工廠轉讓與他
人,而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
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
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Ⅱ查上訴人等遭解僱時均係擔任被上訴人之製版廠晒版組技
士,從事晒版業務,又該製版廠之工作流程為電腦組版→
收稿預檢→輸出底片(輸出中心)→晒版→沖版→檢版,
其中晒版業務為操作晒版機及沖版機,將底片曬成PS 版
,以便印刷,包括檢版、晒版、沖版,而為必經之工作流
程,又該製版廠人員經被上訴人辦理優退優離方式,於91
年3月至8月間將原48人減為29人,再減為21人,91年10月
7日將原晒版人員6人予以資遣,其中3人接受被上訴人之
優退優離方案,另有上訴人等2人及訴外人張麗卿不服,
希保留工作權,目前晒版業務係調集同廠其他單位人員16
人來操作等情,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中國
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下稱產業公會)會
員張麗卿等3人(包括上訴人等2人)是否為業務緊縮遭資
遣乙案,於9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1日
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有該檢查結果一覽表、現場照片
、製版廠晒版工作說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8-99、107
頁反面-110頁正面、113頁),雖前開產業公會理事會所
製作之製版廠晒版工作說明內所載製版廠(夜班)人員變
化,與前開檢查結果所載未盡相同,惟對有關被上訴人於
91年10月17日資遣所餘6位之晒版人員,且晒版工作隨即
由同廠其他單位人員支援替代之情,則無二致,且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則有關上訴人等所從事之晒版業務,依然
正常運作,仍然需用勞工,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資
遣上訴人等之際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為解
僱上訴人等之事由,於法不合。
Ⅲ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9-91年間營業均屬虧損,且電子、
網路媒體之興起,造成報紙訂購量及銷售量大幅下滑,廣
告收入隨之銳減,及報紙媒體間之削價競爭,使伊之廣告
費收入至90年度驟減,降幅超過百分之30,製版工作之需
求隨之降低,伊乃停止總社印刷廠部分印刷機器運轉,縮
編總社製版人員,並將製版廠縮編於製作處下,改為終端
處理組,為永續經營,乃持續整併組織及裁減人力,嗣後
再將大多數印製報紙之工作轉由民權廠負責,總社處理少
部分印製報紙之工作,最後仍不敵長期業務緊縮及虧損,
而於94年底關閉總社印刷廠,顯見被上訴人確係處於業務
緊縮狀態云云。惟查,晒版業務為操作晒版機及沖版機,
將底片曬成PS版,以便印刷,已如前述,則有關晒版業務
之多寡,主要涉及者為發行報紙版面之數量,又依據產業
工會於91年12月2日製作之「中國時報製版廠晒版業務並
未緊縮,資遣違法說明」中,記載「…又三報進行廣告競
爭,從去年的分類廣告買一送三,至今年的買一送七」等
語(見本院卷110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自承廣告業務
削價競爭而致廣告收入減少等情並未相歧,則被上訴人單
以廣告收入驟減,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報紙發行版面
亦隨之減少,至被上訴人停止總社印刷廠部分印刷機器運
轉,此屬報紙發行量(即報紙銷售量或印製量)減少之問
題,亦與發行報紙之版面數量非有直接關聯,另被上訴人
於92年、94年間所為之組織、人事之調整等(見本院卷17
8- 1 80頁),則係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等之後所為,
被上訴人前開所言,均不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等
時,有關上訴人等所從事之晒版業務緊縮並有資遣上訴人
等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明
振每月平均工資為49,860元,林長榮每月平均工資為48,9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自陳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
見本院卷152頁),且上訴人等遭被上訴人解僱時至91年10
月16日之薪資依例於91年10月10日入帳等情,亦有被上訴人
之資遣通知書可憑(見原審簡易庭卷9-10頁),是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等之薪資給付期限為當月10日。又系爭僱傭契約既
未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上訴人等自得按原約定方式請領薪
資,是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3年
4月16日計18個月之薪資,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明振897,480
元(其計算式為49860×18=897480),應給付林長榮881,10
0元(其計算式為48950×18=881100),及於當月10日薪資
給付期限以後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合法解僱
上訴人等,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契約關係,求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明振897,
480元,應給付林長榮881,100元,及均自9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4項所示。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7項所示金
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任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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