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銀對台開165億聯貸補充說明

(本報特稿)

一、 本聯貸案中屬於同業原拆借款轉貸145億元部分,係以台開公司與高雄縣政府於民國85年4月29日簽訂之「委託開發岡山工業區契約書」,花蓮縣政府於民國77年11月26日簽訂之「合作開發花蓮光華工業區協議書」,台中市政府於民國79年11月簽訂之「合作興建台中工業區廠房協議書」,該公司對各該縣市政府之應收代墊款請求權,分別為新台幣101.63億元、39.43億元及13.03億元,總計新台幣154億元,設定權利質權作為本項擔保品。

二、 另為支應該公司出售信託部門所需之交割款而新增借款20億元(實際撥款為15.1億元),係提供台開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該擔保品係由中華徵信所、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等三家鑑價公司依當時市價評估,本行採孰低約39億元作為本項之擔保,且剩餘價值並作為前項145億元貸款之加強擔保,易言之,本165億元聯貸案之擔保品共計193億元。

三、 有關外界質疑花蓮光華工業區應收代墊款擔保品瑕疵乙節,說明如下:

1.. 台開公司於77年11月16日與花蓮縣政府簽訂委託開發合約,截至92年6月30日,台開公司皆定期送花蓮縣政府審定應收代墊款金額在案。但由於債權請求權在民法上時效為15年,台開為恐罹於時效,乃於92年12月31日對花蓮縣政府提起訴訟以中斷時效,而花蓮縣政府則以合約中「自負盈虧」為由提出抗辯。

2.. 依「工業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及租售業務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於開發工業區完成後,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為結算。因此所謂應收代墊款應包括:實際投入之開發成本+利息資本化+8%的代辦費等三項至為明顯。

3.. 有關「盈虧自負」乙節,依據台開公司93年度簽證財報中,法學專家及律師法律意見書等對於協議書所載「自負盈虧責任」或「自負盈虧」之法律意見咸認:

(1). 台開公司與花蓮縣政府間所訂定之開發協議書實際上仍屬「委託代辦」之性質,故得依民法「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應償還之」。又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直接指名對於「協議書」所載「自負盈虧責任」或「自負盈虧」應僅指「代辦費」而言,「開發成本」或「興建成本」自不包括在內。

(2). 又鑑於台開公司租售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之價額,皆由縣市政府決定,台開公司不得自定其價額,因此約定台開公司應「自負盈虧」,顯失公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資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故該公司自負盈虧之約定尚非無效,但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4.. 該公司簽證會計師亦採納上述意見,故對該應收代墊款並未提保留意見或提列備抵呆帳。

5.. 綜合上述,本行參考上該律師及會計師意見並以專業判斷,以該應收代墊款作為擔保品,應無不妥,況且本項爭議僅止於8%代辦費部分而言,而代墊開發成本及利息資本化並無爭議,縱然將花蓮工業區應收代墊款中屬代辦費部分(3.12億元)去除,本案擔保品價值有151億元,足敷擔保145億元債權,本行經評估認定無損於銀行團債權,並係屬擔保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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