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德正回家,高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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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3年01月31日
發稿單位:行政庭長室
連絡人:蔡烱燉
連絡電話:02-23713261#8007 編號: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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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07號之新聞稿
有關被告張德正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今(31)日公告
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如下: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正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第3 款(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之羈押事由。然審酌被告因本次行為所受傷害,雖非已完
全不能行動,惟考量其健康狀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及聲請意旨,被告責付其本案
3 位辯護律師。
二、撤銷發回之理由:
㈠原審究係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係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
無羈押之必要而以責付代之?原裁定未予細究,已有未洽。
檢察官係以被告有高度再犯殺人重罪之危險性而有羈押必要
等語,聲請羈押,原裁定未敘明此部分聲請何以不可採,容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偵抗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予以指明,惟本次原審裁定仍然均未就此加
以調查釐清,並詳為說明,似欠妥適。
況被告目前雖仍受有傷害,惟其身體所受傷勢業經臺大醫院
治療後認可返家休息,且以輪椅即可行動,有被告於原審開
庭時所攝照片在卷可證,再細繹被告上開自白書內,既已具
體載明其「..如果沒死..沒關係,不管出來是幾歲..用走路
的到總統府」等語,被告是否於身體狀況許可後,有再為類
似行為之可能,原審亦未加說明。
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5 條係規定,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
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
停止羈押。本案被告3 位辯護人並非被告之輔佐人,原裁定
就此部分並未敘明認定辯護人為適當之受責付人之具體理由
及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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