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駁回張雅屏上訴


【裁判字號】  106,台上,1509
【裁判日期】  1060518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張雅屏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管高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選偵字第一四、二九、五九、六一、七六、七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雅屏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屏東
縣黨部主任委員,有其事實欄所載,為使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下稱民進黨)籍屏東縣第十七屆縣長選舉候選人潘○安,及屏東
縣議會第十八屆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之國民黨籍候選人林○虹不
當選,而與廖○哖、黃○政及劉○利(均已判刑確定)等人共同
(其中原判決附件二之文宣係與廖○哖共同、附件三之文宣係與
黃○政及劉○利共同、附件四之文宣係與黃○政共同)以文字、
圖畫散布不實文宣,以及非法利用其蒐集之國民黨黨員名冊(含
黨員林○隆、李○嘉、李○慈、李○瑩等人)之個人資料,以寄
送上開附件二之不實文宣予林○隆等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
零四條之散布謠言接續犯一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復宣告
褫奪公權五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
起訴意旨所指就原判決附件一之文宣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業已主張,廖○哖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
官偵訊時之自白係因被羈押禁見,身心受強大壓力,且有重度憂
鬱症所致;另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二)狀,亦
主張廖○哖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偵訊筆錄暨傅○雄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之偵訊筆錄,並未經全程錄音錄影,係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謂伊及伊之辯護人對於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而認定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二)、伊於偵查中僅被羈押十八日,並非四個月。另伊於
偵查中針對檢察官之質疑:「問:內容(指伊所散布之文宣)部
分你有考證過?」,已供稱:「我考證過」、「那個部分我要留
在法院的時侯」等語。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伊在偵查中受羈押禁見
長達四個月之久,屢求交保不成,若伊確有看過李○群(即林○
虹之夫)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之病歷
,當會請求檢方調閱以證明伊有經過合理查證,何以伊在偵查中
未曾提出此抗辯云云,而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殊屬可議。(三)、原判決一方面採納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原判
決附件二所示之文宣,並非伊以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之名義製作,
故伊請外面之人〈按即廖○哖〉作這份文宣,不想讓黨內之人知
悉此事等語),而認定其附件二所示之文宣並非國民黨文宣,可
見原判決係肯認伊不會在其他國民黨黨員面前與廖○哖討論原判
決附件二所示之文宣。惟原判決又依憑伊及廖○哖於偵、審中之
供述,認廖○哖與傅○雄(按為國民黨屏東市黨部主任)一同前
往伊之職務宿舍相聚時,其等並未提及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文宣等
情,遽認伊於傅○雄陪同廖○哖在伊之職務宿舍見面前,已與廖
○哖就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文宣內容及寄送達成共識,顯係就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為相互歧異之取捨,其採證標準不一,難謂適法。
(四)、伊確係聽聞證人張○榔告訴伊謂曾聽聞李○群抱怨其妻林○
虹與潘○安間緋聞之事(下稱系爭緋聞),與伊親自向證人林○
信、張○志、林○翔、潘○成等人查證所得之資料,暨伊曾閱覽
李○群之病歷資料相互印證,而合理懷疑系爭緋聞為真實,自難
謂伊有實質惡意。乃原判決以伊對於系爭緋聞之查證義務,應至
足以證明所散布之事為真實之程度,而潘○成、蔡○生、林○花
、尤○賀、吳○慶、林○信、蘇○泉、張○志、林○翔及張○榔
之證詞,均難以證明系爭緋聞為真實等語,遽認伊就系爭緋聞未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論以選舉誹謗罪,顯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於一○五年六月一日
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廖○哖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因被羈押禁見,身心受強大壓力,且其有
重度憂鬱症所致,而認為應無證據能力;另又於一○五年十二月
七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二)狀,主張廖○哖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之偵訊筆錄暨傅○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偵訊筆錄,因未經全
程錄音錄影,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惟
原審於一○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審判長業已詢問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是否仍爭執廖○哖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傅○雄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
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有該期日之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九頁及背面)。故原判決理由欄敘
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
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至二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廖○哖及傅○雄之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有
所不當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上訴人及禁止接見通信,經該法院
法官裁定羈押上訴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檢
察官起訴移審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認上訴人並無羈押之必
要而予以請回,前後僅十八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聲羈字第二一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同法院一○三
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背面)
,原判決謂:「上訴人因本案在偵查中受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長
達四個月之久」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六至五行),
雖與卷證資料不合,但此部分論述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
要影響,尚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另上訴人於偵查中針對
檢察官質疑:「問:內容部分你有考證過?」,係供稱:「那個
部分我要留在法院的時候,我請他們一個一個傳。」等語,而非
僅供稱:「那個部分我要留在法院的時候」等語,亦有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卷一第一二五頁)。換言之,上訴人
要留待法院查證的是請求法院傳訊相關證人,以核實其所辯,而
非聲請法院調閱李○群之病歷資料。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若確有
看過李○群之病歷,當會請求檢察官調閱,以證明其有經過合理
查證,何以其在偵查中未曾提出此項抗辯及請求,而據此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論斷(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四至二行),經核
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僅擷取其偵訊筆錄之部分內容,
即「那個部分我要留在法院的時候」一語,並將其曲解為上訴人
表示要留待法院審理時再請求調閱李○群之病歷,而指摘原判決
認其於偵查中未提出此項抗辯為不當云云,顯屬誤解,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採納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原
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文宣並非伊以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名義製作的,
所以伊請外面的人(按即廖○哖)作這份文宣,不想讓黨內部人
知道這件事等語,而認定該文宣並非國民黨文宣等情(見原判決
第三十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十一頁第一行),可見原判決係認上
訴人不會在其他國民黨黨員面前與廖○哖討論如原判決附件二所
示之文宣。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廖○哖於偵、審中之供(證)
述,認廖○哖與傅○雄一同前往上訴人職務宿舍聚會時,其等並
未提及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文宣,而認定上訴人於傅○雄陪同廖○
哖在上訴人職務宿舍見面前,已就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文宣內容及
寄送達成共識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六頁
第八行),則係認定上訴人與廖○哖及傅○雄在上訴人職務宿舍
相聚時,既未提及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文宣,而據此推論上訴人
於傅○雄陪同廖○哖在上訴人職務宿舍見面前,已與廖○哖就原
判決附件二所示文宣內容及寄送達成共識。原判決上開敘述,尚
難認有就同一證據之證明力為相互歧異取捨之情形。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採證標準不一,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
關於原判決附件二之文宣內容係不實,且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
公開散布乙節,原判決已說明潘○安與林○虹均否認有系爭緋聞
之事,另潘○成、蔡○生、林○花、尤○賀、吳○慶、林○信、
蘇○泉、張○志及林○翔之證詞,亦不足據以認定潘○安與林○
虹涉有婚外情,多係他人輾轉流傳或無從查證之消息。至於張○
榔雖證稱:伊曾向上訴人表示:伊於六、七年前某晚與友人在潮
州圓環某處吃粄條時曾親身聽聞李○群對林○虹與潘○安間之婚
外情有所抱怨等語。然所述上開情節業經李○群於第一審審理時
所否認,是張○榔所證亦難以證明林○虹與潘○安間確有婚外情
緋聞。何況林○虹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偕同李○群召開記者會
,指責原判決附件二之文宣(即系爭緋聞)為虛偽後,上訴人旋
以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召開記者會公開譴責該文宣係屬「黑
函」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蘋果日報一○三
年十月十五日網路即時新聞一份在卷可考。上訴人既於林○虹出
面否認上開文宣之真實性後,即召開記者會予以附和支持,甚至
出具書面表示「強力譴責黑函」云云,可見上訴人本身亦知悉系
爭緋聞並非真實。至於李○群於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雖記載:「
主訴:四年前妻子從政後自己則擔任助理,見面時間愈來愈少且
應酬多,關係每況愈下,妻子曾因爭執也曾多次服鎮靜劑,但基
於是政治人物故不拿上檯面講,且妻子抱怨彼此是否有外遇對象
,對彼此缺乏信任感,故在一個月前已呈現分居,…上訴人一氣
之下學妻子也服下多量藥物才會來本院求治」等內容。惟上開李
○群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李○群曾與其妻林○虹相互埋怨,並一
時衝動服下大量藥物,而前往安泰醫院求治,尚不足以確切證明
林○虹究與何人有婚外情緋聞。上訴人穿鑿附會,指稱由李○群
上開病歷資料,足以證明林○虹與潘○安有不倫之婚外情緋聞關
係云云,顯屬無據,其辯稱原判決附件二之文宣有經其合理查證
,並無散布不實謠言之惡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
第十頁第十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八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無違。雖原判決於論述過程中其用語提及:「張○榔所證同
難證明本案婚外情緋聞係為『真實』」、「暫不論張○榔所證情
節之『真實性』」、「益徵上訴人知悉本案婚外情緋聞並非『真
實』」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至七行、第二十頁第一至二
行、第二十二頁第五至六行)。惟原判決上述記載之本旨係指張
○榔雖難以證明系爭緋聞係真實,但上訴人則知悉系爭緋聞並非
真實,並非指上訴人必須自行證明所散布之事為真實之程度,始
能免責。何況原判決已敘明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相繩等旨(見
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頁最後一行)。上訴意旨未綜觀
原判決理由之全盤意旨,僅擷取其中片斷文字,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散布謠言罪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選舉誹謗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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