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9浩鼎內線交易案】未有新事證,檢仍聲請限制出境!
文/法操司想傳媒
浩鼎內線交易案 第2次準備程序庭
時間:106年06月09日 14:30
地點:士林地方法院 第7法庭
2017年6月6日,浩鼎案內線交易部分行第一次準備程序,進行浩鼎研發長游丞德的準備程序。本次為第二次準備程序,針對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進行準備程序。
雖然法庭上仍有類似前一次準備程序的情形,辯護人陳述仍進入實質辯論的層次,但在檢察官提出異議後,受命法官表示,她相信充分陳述,也有助於釐清案件,但也請辯護人聚焦,將需要釐清與爭執的部分特別提出重點,許多過於專業的解釋,仍有其他的庭期可以陳述。
本次開庭,除了檢辯雙方不斷想跟受命法官、在場民眾澄清對方對自己的誤解外,法庭上到底還發生什麼事呢?就讓《法操》帶您來了解!
檢察官在審判程序中才提出限制出境的聲請
在本次開庭最後,受命法官詢問檢辯雙方有無需要補充時,公訴檢察官表示,想向法院聲請「限制張念慈出境」。檢方提出限制出境的理由為:被告擁有雙重國籍、海外有房產及本案所涉內線交易法條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向法官聲請限制被告出境。
受命法官詢問檢察官,為什麼會在此時提出聲請,是否有新事證?因為先前法官有去函詢問起訴承辦股,是否有審酌對本案被告,實行限制出境。當時起訴承辦股的書記官回函表示,本案被告皆無須限制出境。
檢察官除了將上述理由再陳述一遍外,也表示書記官「無法代表檢察官的立場」,再次強調檢察官一直都有羈押被告的立場,當初未聲請,是因為本案牽涉到另一個貪汙案件,而此案件,雖然刑度低於此案,但被告張念慈是被限制出境的。
另外,檢察官提出「偵查中被告是否有犯罪」仍是浮動的,無法確定。檢方起訴,是因為認為被告嫌疑重大,故認為此時的情形與偵查中不同。除此之外,還有一個理由是檢方認為,起訴之後,卷證都公開,被告看到這些卷證,更能判斷自己是否可能被判刑,故有更高的逃亡可能。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實務上,承辦股書記官在回函前,一定會詢問承辦檢察官,不可能自己決定被告是否需要限制出境,否則書記官就越權了,而檢察官如今卻說書記官無法代表檢察官的立場,似乎其中有些誤會!
辯護人:限制出境為羈押代替手段,應慎重為之
針對檢方提出限制出境聲請,辯方表示,在此之前,檢察官都未提過要提出限制出境聲請,為何卻在此時此刻提出?並表示檢方所稱「被告擁有雙重國籍、在美國有住所、資產在國外」等理由,這些客觀事實,早在張念慈被起訴前、被調查前,就已經存在了,並非新事實新理由,更不能以他案已經限制出境為由,作為本案也該限制出境依據。且被告本來對於他案的限制出境,本就有質疑其適當性。
另外,辯護人也強調,限制出境為羈押代替手段,侵害人民基本權,應慎重為之。本案他未看到檢察官提出此請求的急迫性,請求法官駁回檢察官限制出境的聲請。
檢察官在審判中提出限制出境聲請,是否適當?
由於辯方請求法院駁回限制出境的聲請,受命法官詢問檢察官,提出限制出境是以聲請方式為之,還是僅為建議性質?檢察官表示,由於在審判中,檢察官是否有權聲請限制出境,在實務上是有爭議的,故請法院決定,若法院認為檢察官可以提出聲請,檢察官就以聲請方式為之。受命法官當庭表示,請檢察官補聲請狀,表示法官接受檢察官的聲請。
但同意檢察官提出聲請,並不代表張念慈已被限制出境。是否要限制出境,仍需由合議庭一起決定,受命法官是無法自己決定的。檢察官提出聲請後,仍需經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一同決定,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的必要。
對於檢察官此舉,法操也不禁有些疑問,當初檢察官在偵查中為何未限制被告出境,卻等到起訴過後,經過這麼久的時間才提出聲請?檢察官表示,起訴是因為確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在確認被告的犯罪嫌疑後,才提出此聲請。
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檢察官於偵查中,若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仍可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若檢察官真的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檢察官大可在偵查終結後、遞出起訴狀前,做出限制出境的裁決即可,何須在審理程序再提出聲請呢?
且被告張念慈,從2017年1月9日接受起訴書後,理解其被起訴的內容,至今也並未逃亡,而「限制出境」侵害的是憲法所保障的人身自由,檢察官如要在審理程序提出限制出境的聲請,是否應有更充足的理由,而非僅以存在已久的客觀事實作為唯一依據!
浩鼎案內線交易部分,仍有很長的訴訟過程需要進行,目前仍有三位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法操》也會持續關心浩鼎內線交易案的後續發展!
浩鼎內線交易案 第2次準備程序庭
時間:106年06月09日 14:30
地點:士林地方法院 第7法庭
2017年6月6日,浩鼎案內線交易部分行第一次準備程序,進行浩鼎研發長游丞德的準備程序。本次為第二次準備程序,針對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進行準備程序。
雖然法庭上仍有類似前一次準備程序的情形,辯護人陳述仍進入實質辯論的層次,但在檢察官提出異議後,受命法官表示,她相信充分陳述,也有助於釐清案件,但也請辯護人聚焦,將需要釐清與爭執的部分特別提出重點,許多過於專業的解釋,仍有其他的庭期可以陳述。
本次開庭,除了檢辯雙方不斷想跟受命法官、在場民眾澄清對方對自己的誤解外,法庭上到底還發生什麼事呢?就讓《法操》帶您來了解!
檢察官在審判程序中才提出限制出境的聲請
在本次開庭最後,受命法官詢問檢辯雙方有無需要補充時,公訴檢察官表示,想向法院聲請「限制張念慈出境」。檢方提出限制出境的理由為:被告擁有雙重國籍、海外有房產及本案所涉內線交易法條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向法官聲請限制被告出境。
受命法官詢問檢察官,為什麼會在此時提出聲請,是否有新事證?因為先前法官有去函詢問起訴承辦股,是否有審酌對本案被告,實行限制出境。當時起訴承辦股的書記官回函表示,本案被告皆無須限制出境。
檢察官除了將上述理由再陳述一遍外,也表示書記官「無法代表檢察官的立場」,再次強調檢察官一直都有羈押被告的立場,當初未聲請,是因為本案牽涉到另一個貪汙案件,而此案件,雖然刑度低於此案,但被告張念慈是被限制出境的。
另外,檢察官提出「偵查中被告是否有犯罪」仍是浮動的,無法確定。檢方起訴,是因為認為被告嫌疑重大,故認為此時的情形與偵查中不同。除此之外,還有一個理由是檢方認為,起訴之後,卷證都公開,被告看到這些卷證,更能判斷自己是否可能被判刑,故有更高的逃亡可能。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實務上,承辦股書記官在回函前,一定會詢問承辦檢察官,不可能自己決定被告是否需要限制出境,否則書記官就越權了,而檢察官如今卻說書記官無法代表檢察官的立場,似乎其中有些誤會!
辯護人:限制出境為羈押代替手段,應慎重為之
針對檢方提出限制出境聲請,辯方表示,在此之前,檢察官都未提過要提出限制出境聲請,為何卻在此時此刻提出?並表示檢方所稱「被告擁有雙重國籍、在美國有住所、資產在國外」等理由,這些客觀事實,早在張念慈被起訴前、被調查前,就已經存在了,並非新事實新理由,更不能以他案已經限制出境為由,作為本案也該限制出境依據。且被告本來對於他案的限制出境,本就有質疑其適當性。
另外,辯護人也強調,限制出境為羈押代替手段,侵害人民基本權,應慎重為之。本案他未看到檢察官提出此請求的急迫性,請求法官駁回檢察官限制出境的聲請。
檢察官在審判中提出限制出境聲請,是否適當?
由於辯方請求法院駁回限制出境的聲請,受命法官詢問檢察官,提出限制出境是以聲請方式為之,還是僅為建議性質?檢察官表示,由於在審判中,檢察官是否有權聲請限制出境,在實務上是有爭議的,故請法院決定,若法院認為檢察官可以提出聲請,檢察官就以聲請方式為之。受命法官當庭表示,請檢察官補聲請狀,表示法官接受檢察官的聲請。
但同意檢察官提出聲請,並不代表張念慈已被限制出境。是否要限制出境,仍需由合議庭一起決定,受命法官是無法自己決定的。檢察官提出聲請後,仍需經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一同決定,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的必要。
對於檢察官此舉,法操也不禁有些疑問,當初檢察官在偵查中為何未限制被告出境,卻等到起訴過後,經過這麼久的時間才提出聲請?檢察官表示,起訴是因為確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在確認被告的犯罪嫌疑後,才提出此聲請。
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檢察官於偵查中,若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仍可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若檢察官真的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檢察官大可在偵查終結後、遞出起訴狀前,做出限制出境的裁決即可,何須在審理程序再提出聲請呢?
且被告張念慈,從2017年1月9日接受起訴書後,理解其被起訴的內容,至今也並未逃亡,而「限制出境」侵害的是憲法所保障的人身自由,檢察官如要在審理程序提出限制出境的聲請,是否應有更充足的理由,而非僅以存在已久的客觀事實作為唯一依據!
浩鼎案內線交易部分,仍有很長的訴訟過程需要進行,目前仍有三位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法操》也會持續關心浩鼎內線交易案的後續發展!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