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苑媒介,引發一件電腦犯罪

【裁判字號】 99,訴,542

【裁判日期】 991108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31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自民國(下同)98年5 月15日起,透過高苑科技大


學媒介,在丁○○所經營之驛芊企業行任職網路管理工程師

,負責驛芊企業行所使用網站(網址:yiqian.com.tw )之

網域功能維持與故障排除。

二、乙○○於98年8 月31日因不滿丁○○於當日下午到高苑科技

大學要求學校老師及學生道歉之舉止而決意離職,竟明知沒

有隨意變更所管理之驛芊企業行電腦電磁紀錄之權限,仍於

98年8 月31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 號13

樓之2 住處,使用其個人電腦連結網路(IP位址:122.117.

195.248 )至「HINET 網域註冊網頁」(網址:http://dom

ain.hinet.net/enq-ip.html ),無故變更丁○○之妻戊○

○向「HINET 網域註冊網頁」申請供驛芊企業行上開網站使

用之帳號密碼,並將該網域之DNS 指向錯誤設定為「wnic.n

et. tw=>203.73.24.91」、「twnic.net.tw=>221.72.210.2

41」,不僅使丁○○無法再以原密碼更正該網域DNS 指向,

更因該網域名稱與IP位址間之錯誤對應,致一般網路使用者

輸入上揭驛芊企業社網址名稱亦無法連結至驛芊企業行網站

,而生損害於丁○○、戊○○。

三、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戊○○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更改驛芊企業行

網站(網址:yiqian.com.tw ,下稱系爭網站)網域DNS 指

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

行,辯稱:伊之前大約於7 月1 日後一個禮拜左右,因為都

是伊在做,所以改成伊自己的密碼,事後已將網站管理密碼

改回公司原先密碼,於9 月1 日提出離職時,亦曾向其他員

工說明上開事項,之後於98年8 月31日當晚發現驛芊企業行

之網站又無法正確連線,遂再行更改DNS 指向試圖修復,但

設定尚未確定生效與否,告訴人丁○○即立刻向中華電信申

請新密碼,並自行吩咐公司員工處理,故後續異常問題處理

進度如何及是否排除,被告實無涉入,若伊確有癱瘓驛芊企

業行網站連線之故意,又何須告知其他員工已更改DNS 設定

?又告知密碼?伊於偵查期間因希望本案儘快落幕,故聽取

檢查事務官建議,為求與告訴人和解而於偵查中認罪,然嗣

後告訴人竟不願意和解執意提告,伊實感相當無奈等語。

二、然查:

(一)依告訴人戊○○所提出「Hinet 網域名稱服務小組」於98

年8 月31日19時58分起至同日20時32分止,寄發至戊○○申

請帳號時所留存之「live_tokimo 」電子信箱之四封郵件可

知,驛芊企業社所使用系爭網站之DNS 指向設定、網域名稱

判別密碼及申請人之聯絡信箱均遭更改(見警詢卷第8 頁至

第11頁),核以被告IP位址「122.117.19 5.248」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於98年8 月31日19時16分起至同日23

時15分止係登入狀態(見警詢卷第12頁)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

單所附系爭網站網域名稱之DNS 指向設定更改紀錄顯示於98

年8 月31日之更改係自「122.117.195.248 」之IP位址所更

改之情形(見偵訊卷第34頁),堪認被告前開坦承係其更改

DNS 指向設定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證明其辯稱DNS 設定完成後須24小

時才能生效之證據,即「動態DNS 設定與檢測流程」所載「

設定完成後約於24小時內生效」等詞(見偵訊卷第5 頁、第

16頁);參以前揭系爭網站網域名稱之DNS 指向設定更改

紀錄,亦顯示「122.117.195.248 」之IP位址於翌日即98年

9 月1 日9 時13分43秒有更改情形(見偵訊卷第34頁);

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 月1 日早上,你

有無撥電話給乙○○,跟他討論網頁問題?)有,主要問他

我有看到丁○○這封郵件,就問乙○○有無針對帳號密碼去

更改,他說他沒有去動到公司網頁。(檢察官問:98年8 月

31日公司網頁可否開啟?)可以,但到幾點就沒有特別注意

,我沒有特別去開網頁,但沒有人說不能開。(檢察官問:

在98年9 月1 日,公司發現網頁無法連結的原因為何?)主

要可能是DNS 無法連結。(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在

離職前9 月1 日前有更動過網頁的密碼?)沒有說。(被告

問:在9 月1 日我有打電話回去給你,告知你密碼我已經改

回公司的密碼,有問題請再找我,或是要回去交接,這段是

否記得?)記得。(審判長問:你剛剛回答說他沒有跟你說

密碼有更動,但為何被告又打電話告知你說密碼有改回公司

密碼?)上午我去公司時,丁○○跟我說網頁沒有辦法連結

,我去買早餐時就打電話去問被告,他說他沒有變更密碼,

之後我回公司後,被告打電話來說他有變更,但又變回公司

的密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準此,

(1)就DNS 設定部分,倘非被告明確知悉自己於98年8 月31日

19時58分所更改之DNS 指向係錯誤指向,豈會於明知前次更

動尚未生效之24小時內再為更改?且依一般常情可即時回覆

稱已進行修改僅需等待24小時,並無需於丙○○來電詢問時

予以否認,是被告辯稱係見系爭網站無法連結而更動DNS 設

定等詞,核以其事後之反應已難認可採;(2)就帳號密碼部分

,被告辯稱第一次變更是大約於7 月1 日後一個禮拜左右,

更改的原因是因為都是伊在做,所以改成伊自己的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已與前揭告訴人戊○○所提出「Hine

t 網域名稱服務小組」寄發郵件所顯示係於98年8 月31日20

時30分,自被告所使用之「122.117.195.248 」之IP位址更

改辨別密碼之情不符(見警詢卷第9 頁),被告又於翌日接

獲丙○○來電詢問時否認有更動密碼,雖即回電告知丙○○

有更改回密碼,亦顯示被告已然心虛,此由被告於更動密碼

後,亦變更申請人設定通知信箱為其個人使用之「guessme7

034 」電子信箱(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陳),益見其為避

免漏接訊息之辯詞,係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99年9 月15日(99)

台網技字第99009 號函覆本院稱「中華電信客戶網站穩定與

否,取決於動態DNS 更新與查詢是否正常、網站所在位置網

路連線狀況是否穩定兩個主要因素。若系統運作及網路情況

皆正常,則不存在動態DNS 造成網站不穩定之情形」等詞(

見本院卷第25頁),雖(1)證人甲○○與丙○○均證述驛芊

企業社架設網站之伺服器電腦有供觀看影片使用、上網、繕

打文書、網頁設計等用途(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然

被告係於98年8 月31日19時58分許更改系爭網站之DNS 設定

,當時並非上班時間,(2)證人丙○○亦證稱公司員工五點半

都走了(見本院卷第62頁),而(3)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公司網頁無法連結?)9 月1 日

早上8 點左右。(檢察官問:在此之前,公司網頁可否連結

?)可以,前一天8 月31日晚上7 點以前都還可以,之後我

就下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4)證人甲○○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98年8 月31日你有無上班?)有。(檢

察官問:當天網頁是否正常?)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5)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8年

8 月31日有無上班?)有。(檢察官問:當天公司網頁可否

開啟?)可以,但到幾點就沒有特別注意,我沒有特別去開

網頁,但沒有人說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準此,伺服器電腦在98年8 月31日在有員工使用之上班期間

顯然正常運作,在下班後已無員工使用,是在系統運作及網

路情況正常之情形下,既不存在動態DNS 造成網站不穩定之

情形,則可排除係伺服器電腦非專供架設網站使用之因素,

且在僅有動態DNS 更新與查詢是否正常之因素影響系爭網站

之運作,以前揭系爭網站之DNS 更改紀錄,已可認定告訴人

於98年9 月1 日所發現系爭網站無法經由網路連結之情形係

因被告於98年8 月31日19時58分更改系爭網站之DNS 設定所

致。

(四)綜合以上,告訴人經營實體公司架設系爭網站用以於虛擬網

路招攬客戶,因被告故為錯誤設定而使系爭網站無法運作,

對告訴人自係生有損害,是被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

(二)爰審酌被告既受僱告訴人,領取薪資,縱令對告訴人之舉止

有所不滿,仍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在已決定離職之際,利用

自己專業技能,欺告訴人在電腦知識上的不足,在所職司的

網域管理上破壞正常運作的網站連結,不僅使告訴人受到損

害,亦形同對自己專業的侮辱與否定,犯後更飾詞狡辯,心

存僥倖,顯然不思反省,未有悔意,惟念及行為後翌日接獲

丙○○電話時即時改正,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3 頁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為

本件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即已向中華電信

更新系爭網站管理帳號密碼(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應可回復使用,對於因被告行為導致系爭網站近一日間未能

正常連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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