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瑤琪案,監察院請檢察總長非常上訴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新墀台北報導/ 2017,4,12 
 


郭瑤琪因臺北車站商場招商,被控收賄而遭判8年乙案,監察院今(12)日通過監委王美玉、仉桂美所提之調查報告,認為法院確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之虞,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調查意見指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字第104判決(本案確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之處如下
一、 本案確定判決事實欄有:9574日郭瑤琪對李清波委由李宗賢致贈之美金2萬元應係「賄款」「有所認識」,且基於縱需利用其職務行為或職權影響力以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賄賂「不確定犯意」,而予以收受等記載。然本案確定判決,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第14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一)本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並未對郭瑤琪於9574日收受美金2萬元當時,即已對屬賄賂「有所認識」,且有協助南仁湖公司之「不確定犯意」之相關證據有所說明,亦乏由相關證據而認定前開事實之理由;

(二)有關郭瑤琪及李清波雙方是否有賄賂合意之點,業曾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予以指駁,並發回更審,然本案確定判決卻仍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之理由;

(三)本案確定判決理由欄推論,郭瑤琪收受美金當時即有「不確定犯意」及「賄賂合意」,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徒憑臆測,據以推論之方式,更違反論理法則。

二、 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郭瑤琪所收受之茶葉罐內確有美金2萬元,係以該茶葉罐實際致送人李宗賢之證詞、李清波通訊監察譯文、其他證人事前為李宗賢準備美金2之證詞,及相關銀行換匯水單、取款憑條等為認定,然而本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一)刑事訴訟法及兩公約均已揭示無罪推定原則,復依法治國下「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如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且公務賄賂罪,更應證明受賄者有收受之事實,不得僅憑相對人單方指控,即推定有收受;

(二)證人李宗賢係對向犯性質之行賄者,其亦於偵訊初始被檢察官告知將適用證人保護法,並予具結,其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有相當程度之補強證據;

(三)本案證人李宗賢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實際情況亦不符,其證詞憑信性已顯示有極大可疑;

(四)本案自始至終未查得美金2萬元,僅能以屬行賄者之證人憑信性已顯示有疑之證詞為據,而其他作為補強證據者,其補強程度有所不足,是否能證明美金2元確有送達,尚非無合理懷疑,難達有罪心證之程度。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指出,調查意見一主要基於歷審判決對於對價關係認定標準的不一致,及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在邏輯論證上的謬誤,就算對於對價關係的認定及證明,採取極度寬鬆的見解,法院仍需論證行賄人對於被告之給付,並非出自其他友情等非利益關係,及雙方對於該賄賂的認識及合意,此部分亦曾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本案確定判決卻仍未能予以說明,且對被告如何認識屬賄賂及據以推論出「不確定犯意」等,於理由欄內無相應之證據及說明,更有論證上的謬誤,故認本案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的違誤。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另表示,調查意見二則是調查意見一問題的源頭,本案從未查得美金2萬元物證,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茶葉罐內有美金2萬元,所憑的是行賄者的證詞,但行賄者於偵查初始是被列為被告,檢察官告知將適用證人保護法,並予具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及司法實務見解,對於對向犯及適用證人保護法者,其證詞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本於同一法理,除行賄者的證詞外,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在本案行賄者於初始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對於行賄的情節證述,均與法院最終認定之事實不符(包含初始證述茶葉罐有2個,美金2萬元分開放置在2個茶葉罐內)及至本案被告自行提出茶葉罐後,才在調查局人員持以提示下更改筆錄,其證詞客觀上已顯現有虛偽之可能,而其他的補強證據,如銀行換匯水單、取款憑條等,都無法適切證明茶葉罐內確有美金2萬元,則行賄者是否未將美金2萬元置於茶葉罐內,其懷疑並非不合理,依罪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及無罪判決。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特別指出,固然法院適用法律的解釋,在正當合理行使之範圍內,應特別予尊重,但既然是剝奪人民自由權的不利判決,所採證據、理由論述及邏輯論證,當然要能達到「以昭折服」的程度,況且最高法院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各種構成要件的闡釋,可謂各說紛陳,早為刑事法學界所詬病,更有學者發出「困頓判決、恣意司法」之議,本案中即呈現出對價關係標準認定上的不一,該爭議亦有原則上重要性,判決違誤之處更屬不利被告,基於非常上訴有統一法令解釋、糾正判決違誤及保障無辜被告的目的,乃請法務部轉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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