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瑤琪案,監察院請檢察總長非常上訴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新墀台北報導/ 2017,4,12】
郭瑤琪因臺北車站商場招商,被控收賄而遭判刑8年乙案,監察院今(12)日通過監委王美玉、仉桂美所提之調查報告,認為法院確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之虞,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調查意見指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 (本案確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之處如下:
一、 本案確定判決事實欄有:於95年7月4日郭瑤琪對李清波委由李宗賢致贈之美金2萬元應係「賄款」「有所認識」,且基於縱需利用其職務行為或職權影響力以協助南仁 湖公司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賄賂「不確定犯意」,而予以收受等記載。然 本案確定判決,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第14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第 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一)本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並未對郭瑤琪於95年7月4日收受美金2萬元當時,即已對屬賄賂「有所認識」,且有協助南仁 湖公司之「不確定犯意」之相關證據有所說明,亦乏由相關證據而認定前開事實之理由;
(二)有關郭瑤琪及李清波雙方是否有賄賂合意之點,業曾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予以指駁,並發回更審,然 本案確定判決卻仍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之理由;
(三)本案確定判決理由欄推論,郭瑤琪收受美金當時即有「不確定犯意」及「賄賂合意」,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徒憑臆測,據以推論之方式,更違反論理法則。
二、 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郭瑤琪所收受之茶葉罐內確有美金2萬元,係以該茶葉罐實際致送人李宗 賢之證詞、李清波通訊監察譯文、其他證人事前為李宗 賢準備美金2萬元之證詞,及相關銀行換匯水單、取款憑條等為認定, 然而本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 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
(一)刑事訴訟法及兩公約均已揭示無罪推定原則,復依法治國下之「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如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且公務賄賂罪, 更應證明受賄者有收受之事實,不得僅憑相對人單方指控,即推定有收受;
(二)證人李宗賢係對向犯性質之行賄者,其亦於偵訊初始被檢察官告知將適用證人保護法,並予具結,其證詞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有相當程度之補強證據;
(三)本案證人李宗賢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實際情況亦不符,其證詞憑信性已顯示有極大可疑;
(四)本案自始至終未查得美金2萬元,僅能以屬行賄者之證人憑信性已顯示有疑之證詞為據,而其他作為補強證據者,其補強程度有所不足,是否能證明美金2萬元確有送達,尚非無合理懷疑,難達有罪心證之程度。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指出,調查意見一主要基於歷審判決對於對價關係認定標準的不一致,及 本案 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在邏輯論證上的謬誤,就算對於對價關係的認定及證明,採取極度寬鬆的見解, 法院仍需論證行賄人對於被告之給付,並非出自其他友情等非利益關係,及雙方對於該賄賂的認識及合意,此部分亦曾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本案確定判決卻仍未能予以說明,且對被告如何認識屬賄賂及據以推論出「不確定犯意」等,於理由欄內無相應之證據及說明,更有論證上的 謬誤,故認本案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的違誤。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另表示,調查意見二則是調查意見一問題的源頭,本案從未查得美金 2萬元物證, 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茶葉罐內有美金2萬元,所憑的是行賄者的證詞,但行賄者於偵查初始是被列為被告,檢察官告知將適用證人保護法,並予具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及司法實務見解,對於對向犯及適用證人保護法者,其證詞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本於同一法理,除行賄者的證詞外,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在本案行賄者於初始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對於行賄的情節證述,均與 該法院最終認定之事實不符(包含初始證述茶葉罐有 2個,美金2萬元分開放置在2個茶葉罐內),及至本案被告自行提出茶葉罐後,才在調查局人員持以提示下更改筆錄,其證詞客觀上已顯現有虛偽之可能,而其他的補強證據,如銀行換匯水單、取款憑條等,都無法適切證明茶葉罐內確有美金 2萬元,則行賄者是否未將美金 2萬元置於茶葉罐內,其懷疑並非不合理,依罪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及無罪判決。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特別指出,固然法院適用法律的解釋,在正當合理行使之範圍內,應特別予 以尊重,但既然是剝奪人民自由權的不利判決,所採證據、理由論述及邏輯論證,當然要能達到「以昭折服」的程度,況且最高法院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各種構成要件的闡釋,可謂各說紛陳,早為刑事法學界所詬病,更有學者發出「困頓判決、恣意司法」之議,本案中即呈現出對價關係標準認定上的不一,該爭議亦有原則上重要性,判決違誤之處更屬不利被告,基於非常上訴有統一法令解釋、糾正判決違誤及保障無辜被告的目的,乃請法務部 轉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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