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
簡欣儀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
事 實
一、戊○○於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競選第10屆臺北市議員失利
,為拉攏基層勢力,並圖報復臺北市中正區螢圃里第10屆里
長候選人簡秀英先前於臺北市議員選舉時改支持他黨候選人
,使其無法順利當選,因而與另一臺北市中正區螢圃里第10
屆里長候選人之丙○○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95年12
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丙○○之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83巷3號1樓競選總部內,以電話與位於臺北市○○區○○
里○○○路○段100號,前因海砂屋建築之故而拆除重建中之
「南海名園」大樓住戶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
聯繫,除告知其欲於該次里長選舉支持丙○○外,並委請丁
○○以報告大樓重建進度為由,邀因大樓拆除而散居各處,
且多數仍設籍原址而為有投票權人之「南海名園」住戶,至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0之1號「一郎日本料理店」聚
餐,以便藉此招待免費餐飲之機會籲請上開投票權人支持丙
○○,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再推由丙○○致電「
一郎日本料理店」約定該店應於95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
保留3至4桌空位予戊○○所邀請之人用餐。丁○○嗣因罹癌
症體力衰弱,遂向戊○○推辭,並請其自行依其先前取得之
「南海名園」住戶名冊所載之電話出面邀請,故戊○○便以
報告「南海名園」重建進度為由,電話邀集對於上開選舉均
有投票權、惟皆不知毋需另行支付餐飲費用而欠缺受賄意思
之己○○、乙○○、林淑金、王家魁、羅琅、趙仲武、趙大
緯、周碧玉、林露玲、郭香蘭、許寬瑩、張志傑、張徐月嬌
、李淑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95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
分許,至「一郎日本料理店」餐宴。己○○、乙○○、林淑
金、王家魁、羅琅、趙仲武、趙大緯、周碧玉、林露玲、郭
香蘭、許寬瑩、張志傑、張徐月嬌、李淑蓉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人均不疑有他而依約赴宴,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
。至當日晚間7時許,丙○○始於飲宴過程中進入該餐廳,
並與戊○○共同發言請求受招待之上開有投票權人支持丙○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並於中途離席前交
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予戊○○,以支付該次飲
宴之實際費用19,000元。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接獲線報,對丙○○之行動電話及上開競選總部電話進行
監聽,因而發現上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
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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